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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4 著作權法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一稿)各界意見

意見彙整表

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各界意見彙整

現 行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說 明

建議修正條文或意見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六之一、公開傳播: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括公開播送、互動式傳播、對公眾提供或其他傳播。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同時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或無線電,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七之一、互動式傳播︰指回應接收訊息之公眾於其所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之要求,自動地對其傳達著作內容,包括於互動式傳播前,使著作成為可被傳播之情形,但公開播送不在此限。

七之二、對公眾提供︰指著作內容於互動式傳播前,使其成為可被傳播之情形。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十、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一、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二、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三、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四、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五、科技保護措施:指著作權人為防止其權利被侵害所使用有效之科技方法。但用以限制他人依法得利用該著作之行為者,不屬之。

十六、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指附隨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播時所附隨足以確認著作、著作權人、或利用該著作之期間或條件等之電子化資訊。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一、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二、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三、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四、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一、按網際網路上之傳輸與傳統之有線或無線廣播或電視傳播並不相同,尚不屬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公開播送」,為保護著作人於網際網路環境下之權利,爰參考「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第八條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增訂「公開傳播」之定義,除包括公開播送外,並擴及於互動式傳播或其他任何有線電或無線電之對公眾傳播。另增訂第七之一款及第七之二款,就「互動式傳播」以及傳播前之「對公眾提供」加以定義,包括於互動式傳播前,使著作成為可被傳播之情形,以臻明確。

二、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關於「公開播送」之定義,原規定係「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為釐清其與「互動式傳播」之區別,爰修正為「基於公眾同時接收訊息為目的」;又關於「公開播送」,除有線電或無線電之方式外,並無其他方式,爰將現行條文中之「其他器材」予以刪除;此外,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關於「公開演出」之定義,於後段規定「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依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應屬「公開播送」之行為,爰修正移列於第七之三款「公開播送」中。

三、著作權人為防止其著作權被侵害,常使用各種鎖碼或具限制性功能之程式或其他技術方法等科技保護措施,以確保其著作不被非法傳播、重製或其他利用,該等科技保護措施應予保護,爰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增訂「科技保護措施」之定義,並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之一增訂規避「科技保護措施」相關行為之處罰;又本款所稱「科技保護措施」必須能有效保護著作權,其無法有效保護著作權之科技措施則不在該款所定範圍內;又依法得利用該著作之行為應不因著作權人使用之科技保護措施而受影響,本款但書爰予以排除。

四、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有關保護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之增訂,爰於本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增訂「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之定義。

中華民國兒童文學學會:

建議第三條第十款:刪「改寫」二字,另加「如著作權存續,應取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

理由:

1「改寫」與創作精神相互違背,應鼓勵創作,而非鼓勵、保障改寫。

2「改寫」應予刪除,並另加上「須取得原著作權人同意」之限制,以保護原創者。

3與本法第十七、十八條條文抵觸。

國際智慧財產權聯盟(簡稱IIPA):

重製權:重製權的定義

建議第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必須明確,使以數位化形式存在的永久性及暫時性的重製均在其「重製」定義範圍內。

現行著作權法使用「有形之重複製作」字眼,並無法涵蓋任何形式之複製,其結果或將造成解釋上的困擾,建議明確規定「重製」之定義,使其包含「直接或間接、暫時或永久性的重製、或以任何方法或形式、全部或部分、以電子形式任何永久或暫時性之儲存。」。也建議刪除現行之規定。

科技保護措施

「科技保護措施」之定義應被修訂,係指任何在正常操作過程中得控制對一著作物之存取或為保護著作權權利所設置之科技、裝置或其零組件。有關排除「用以合法限制他人被允許利用著作之措施」之文字均應予以刪除。

權利管理資訊

建議作下列幾點之修正:

一、“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的定義(草案第三條第十六款)應包括代表該資訊的號碼(Number)或代碼(Code)。

二、著作物權利人於著作重製物上附隨RMI或使RMI出現在著作物與公眾間傳輸過程中均不得為該項保護行為的必要條件。此點應更為明確。

三、除了禁止明知(實際明知或推定的明知)其行為將造成著作權人權利之損害而對RMI的刪除或變更(或在處理著作物原件或重製物之營業行為變更或刪除RMI)外,任何未經授權且無論其行為與一著作權侵害行為間之關係為何之刪除或變更行為也應構成侵害行為。

四、依第八十七條視為非法之營業活動中之行為應為:「散佈、意圖散佈而進口、出口或公開傳輸」。

五、至少就民事責任部分,其條件應僅止於被告就其行為將造成著作權人權利損害有推定之明知即可。

六、違法者應課予最起碼如同著作權侵害程度之刑事責任。

台灣商業軟體聯盟(BSA)建議意見:

特別強調將暫時性重製包含於重製權範圍內。

IFPI意見:

建議修正條文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成員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且未與外界有訊息連結者,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任何方法之重複製作(下略)。

七、公開傳播: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 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括公開播送、對公眾提供或其他傳播。

七之一、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同時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七之二、對公眾提供:指著作人透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傳播其著作,使該著作可被一般公眾依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所接觸,而使該著作成為可得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再為傳播之情形。

說明:

一、現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公眾」之定義,將「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排除在本法「公眾」之定義之外。惟隨著Internet發展,未來一般社會大眾在家中即可透過Internet傳遞訊息,傳播著作或從事交易活動(電子商務,E-Commence)、瀏覽或下載資料,而日後電子商務之交易對象亦以家庭或個人與電子商店為主,如本款但書規定仍適用於所謂公開傳播之情形,則著作人之權利勢將無法主張。故建議本款但書應予刪除或予修正。

二、科技日新月益,重製的定義已不能侷限在傳統「有形之重覆製作」或「須固定附著某媒介物上」。觀諸伯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及WPPT條約第七條,皆未對重製之形式加以限制。故建議刪除須「有形」之限制,以因應未來多變的重製樣態。

本次草案修正部分:

一、變更條號:在條文編排上,草案第三條第六之一款為「公開傳播」,其中則包括「公開傳播」、「互動式傳播」、「對公眾提供」及其他傳播,而「公開傳播」、「互動式傳播」、「對公眾提供」卻分別規定於第三條第七款、第三條第七之一款及第三條第七之二款,編排上似有突兀之處。

二、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七之一款「互動式傳播」定義,後段但書將「公開播送」排除。然「互動式傳播」原就與第七款規定之「公開播送」是不同權利,應不需再另行以但書將「公開播送」排除,故建議將該款後段之但書刪除。

三、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對於「公開播送」之定義,將原有「其他器材」之部分予以刪除,而將「公開播送」之傳達方式僅限於有線或無線電。惟因將來科技如何之進步,實無法以現時之科技水準作預斷,而保留「其他器材」之文字對規範本身並無不妥之處,且又可預留將來解釋之空間,不須動輒非修法不足以因應。爰建議仍保留「其他器材」等文字,以因應未來的演進。

四、關於「互動式傳播」及「對公眾提供」:

(一)依WPPT條約第十四條,認為「對公眾提供」係指「權利人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對公眾提供著作之專有權利,使大眾在自行選定之地點及時間接觸該著作」,本文後段「使大眾在自行選定之地點及時間接觸該著作」就是「互動式傳播」。依此條約觀之,「互動式傳播」僅係「對公眾提供」之下位概念。

(二)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七之二款「對公眾提供」之定義,其規定之內容與第七之一款後段之內容相同,無須另訂七之二款之規定,且參考國外之立法例,如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WPPT條約第十四條、WCT條約第八條等相關條文,「對公眾提供」即包括「互動式傳播」,兩者是同一的,故無另賦予「互動式傳播」權利之必要,且在WPPT、WCT二條約中並無另設「互動式傳播」權。

(三)綜上所述,建議將原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七之一款「互動式傳播」刪除,再就原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七之二款「對公眾提供」內容加以修改。

建義明訂「散佈權」:

1、現行法僅於第三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作「散佈」之定義。惟「散佈」應為著作財產權之重要權 能,「著作重製物」須藉由「散佈」才能達成「將 著作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之目的,建議應將「散佈」明訂為著作人之專有權利,並於第九十二條訂定刑責。

2、「產、銷分工」:以「錄音著作」為例,通常是先由「製作公司」完成該著作,再授權他人代  為「散佈(發行)」;即著作物之「製作」與「散佈」,大都已非由同一人完成,尤其時至今日,「散佈」已包含行銷、發行、產品通路開發等,成為一種專業,協助權利人獲得經濟上之利益。因此,違法著作重製物在市場流通發行,不僅侵害「製作公司」之「重製權」,亦同時侵害「發行公司」之「散佈」的權利。

3、為因應將來加入WTO,及落實WCT第六條、WPPT第十二條條約之規定,應將著作之「散佈」權利,於法律中明訂為一種著作權能,即「著作人享有以有償或無償或其他轉讓所有權之方式,對公眾提供其著作物之原件或重製物之專有權利。」

有關增訂科技保護措施相關規定(增訂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參照WCT第十一條及WPPT第十八條規定之精神,修正草案對於科技保護措施之相關規定似仍有未足:

1、應受著作權法保障之科技保護措施,應具有以下特性:

(1)、被設計用來專為防止他人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而接觸或使用受保護之著作的科技方法;

(2)、此種科技方法僅具有限的商業價值;

(3)、係以防止他人接觸或使用受保護之著作的目的而行銷。

2、凡符合前述要件之科技方法均應視為著作權人 之科技保護措施,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障。不應以是否能「有效」防止為保護與否的判斷標準。

3、科技保護措施之定義未能涵蓋著作權人為防止他人「接觸」其著作之科技方法,應予增訂。

4、例外規定應審慎為之,不可因此而剝奪著作權 人應享有之權利。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義規定中但書規定失之過寬,易啟不法之徒侵權之藉口,應予刪除,或至少再予限縮。

有關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

資訊相關規定:

任何足以確認著作、著作權人、或利用該著作之期間或條件等之「數字或密碼」均應明訂於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定義規定中。

法務部建議意見:

1、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款係規定「公開口述」之定義,同條第六款之一則係增訂「公開傳播」之定義,然查「公開口述」與「公開傳播」係完全不同之概念,條次編排上將「公開傳播」規定於第六款之一是否妥適?建請再酌。另查「公開傳播」包括「公開播送」、「互動式傳播」及「對公眾提供」三種型態,惟同條第七款、第七款之一、第七款之二卻又規定「公開播送」、「互動式傳播」及「對公眾提供」三種態樣之定義,形同後款解釋前款內容之規定,是否妥當?請再研酌。又第六款之一「公開傳播」之定義條文末句「或其他傳播」究何所指?修 正條文既已將該款所規定之「公開播送」、「互動式傳播」及「對公眾提供」三種態樣於第七款、第七款之一、第七款之二加以詳細規定,則此處所謂之「或其他  傳播」應如何解釋?增訂條文中未予定義,說明欄中亦未見說明,適用上恐有爭議,請釐清。

2、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款係規定「公開播送」之 定義,該款說明欄敘及關於「公開播送」之方式,除有線電或無線電外,並無其他方式,爰將現行條文中之「其他器材」予以刪除。惟該款復為因應「伯恩公約」之規定(見該款說明欄),將「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納入「公開播送」之定義中,是否前後矛盾?請再研究。

3、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款之一係規定「互動式傳 播」之定義,其後段「包括於互動式傳播前,使著作成為可被傳播之情形」之規定,與同條第七款之二「對公眾提供」定義為「指著作內容於互動式傳播前,使其成為可被傳播之情形」之規定,其內容似有重複,二款態樣之區別為何?難以判別,請再檢討。

4、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款之二係規定「對公眾提供」之定義,其雖係為因應網際網路之傳輸所加以增訂之項目,惟內容與第三條第十一款「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之定義有何不同?是否有重複規定之嫌?「散布」之定義可否含括「對公眾提供」?均請再酌。

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建議意見:

一、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製、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說明:

建議將修正條文中之「有形」刪除。因現今播送方式含括「有形」及「無形」兩種播送方式,故為避免規範範圍僅限縮於「有形」之重製物而對於數位方式之重複製作未能有效的加以規範。因此,建議將修正條文中之「有形」刪除(參考德國著作權法第16條第一項)。

二、第三條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同時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網路傳播或衛星等,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擴音器、衛星、網路傳播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說明:

為配合現今社會數位化傳播方式,故建議於原修正條文外再增列「衛星」、「網路傳播」(webcasting)等項,以期符合現今社會之所需。

三、第三條 十五科技保護措施:

甲案︰

科技保護措施:指著作權人為防止其權利被侵害所使用之科技方法。但用以限制他人依法得利用該著作之行為者,不屬之。

乙案 ︰

科技保護措施:指著作權人為防止其權利被侵害所使用有效之科技方法。但同八十七條之二之情形者則不屬之。

說明:

一、甲案︰

(一).建議將原修正條文中之「有效」刪除。因科技演進快速,欲判斷是否為「有效之科技方法」實屬不易,亦滋生爭議,故建議將「有效」二字刪除。

二、乙案 ︰

對於第三條科技保護措施之部份,建議刪除有效可能反而不利於利用著作的業者,因為若刪除有效二字,則只要有保護措施,他人規避就可能發生九十二條之二的責任問題。
若要避免此問題,則可能要留下有效但是加以說明其要件。至於免責要件,應符合國內業者之實際需求。
(三)由於WIPO條約僅要求對規避行為加以禁止,我國則針對準備行為,是否要擴大保護至此範疇,也可以與第九十二條之一一併討論。

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 意見:

建議於著作權法中增訂「散布權」有關規定,以符合國際公約規範。

說明: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第六條明文規定,著作權人應享有散布權。檢視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並未賦予著作權人散布權,在我國積極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際,內國法與國際規範之和諧化應無可避免。據此,建議於我國著作權法中納入散布權之相關規定。

中華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協會意見:

「公開傳播」之用語,建議採國外立法例及學者用語,修正為「公開傳輸」或「公開傳送」。

IBM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建議將本草案第三條第十五項「使用「有效」之科技方法」之「有效」兩字刪除。因為如何判定有效或無效?有疑義。且本項本義為保障著作權人之智慧財產權,並處罰故意規避技術保護措施之不法行為,與著作權人所使用之科技保護措施是否有效無關。

理律法律事務所丁靜玟小姐(第一場公聽會):

現行法「公開演出」之定義「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之部分移至草案之「公開播送」定義,如現取得授權者係「公開演出」而非「公開播送」

將來如何保障公開演出被授權人之授權範圍?有無增訂過渡條款之必要。

志揚國際法律事務所吳志揚主持律師(第一場公聽會):

(1)公開傳播及公開播送

之定義:「有線電」及「無線電」應修改為「有線」及「無線」。

(2)「第七之一款互動式傳播」之定義中「包括、、、使著作成為可被傳播之情形」與第七之二款「對公眾提供」之定義重複,建議刪除。

(3)第十五款科技保護措施:建議刪除「有效」二字,保持科技中立性;建議刪除「但書」,因為屬合理使用部分,不必在定義中規定。

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詹婷怡律師(第一場公聽會):

草案「公開傳播」台灣有關「衛星」這一塊未加以規範,歐洲有些經驗可參考,傳播之方式有很多種方式有衛星、微波、光波等等,不限於電腦網路,歐洲對此等授權方式有保護規定,

聯邦法律事務所雷憶瑜律師(第一場公聽會):

1、草案第三條公開傳播當公開播送之上位概念,將來公開播送英語如何用?定義部分介紹國外,概念將生混淆。
2、草案第三條第六之一款應與第六款有關,惟第六款是公開口述,與之無關,體例似不宜定為第六之一款。又第七之一款及第七之二款「成為可被傳播之情形」,用語疊床架屋,法學用語不夠嚴謹。

3、建議沿用公開播送權概念,把公開傳播、互動 式傳播、對公眾提供放置第七款公開播送概念,或以例示解釋方式處理。

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程明仁先生(第一場公聽會):

「公開傳播」之用語,外國立法例及學者用語,有稱「公開傳輸」或「公開傳送」者,建議似仍可再斟酌其用語。

工研院技轉中心李國永先生(第二場公聽會):

第三條第一項第七之一款建議修正為:「互動式傳播:以互動方式回應公眾所選定著作內容成為可被傳播之情形。」

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科技保護措施」,建議修正為:「科技保護措施:指著作權人為防止其權利被侵害所使用『合理保護』之科技方法。但用以限制他人依法得利用該著作之行為者,不屬之。」  

工研院電通所趙弘儒先生(第二場公聽會):

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建議增加保護著作人格權電子化之權利。

工研院院部陳逸玲小姐(第二場公聽會):

建議第三條第一項第七之一款「互動式傳播」之定義文字敘述應修正,使非法律專業或非科技專業人士亦能了解其內容。

工研院能資所吳國禎先生(第二場公聽會):

目前第三條第一項第七之一「互動式傳播」之定義尚未確定時,主管機關是否可以考慮暫不增訂,雖然有國際上的壓力,但也需符合目前國內社會的現實。

工研院法務室曾遠豪先生(第二場公聽會):

1、建議刪除第七之一條「自動地」之規定,因為公開播送比較像自動,要求回應比較像被動。

2、第七之一條規定:「…..包括於互動式傳播前,使著作成為可被傳播之情形,」與第七之二條「對公眾提供」之定義是否衝突?是否可規定為:「…..包括於互動式傳播前,使著作成為可被傳播之情形,包括對公眾提供」?

台北市電腦公會郭昆文先生(第三場公聽會):

1、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重製」:建議將修正條文中之「有形」刪除。(參考德國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

2、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公開播送」:配合數位化傳播時代來臨,建議於原修正條文外再增列「衛星」、「網路傳播」(webcasting)等項。
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李素華、孫文玲(第三場公聽會):

加入「公開傳播權」後,宜重新調整本法合理使用之相關規定。另,網際網路使用普及後,現行法規定是否應納入「網際網路」使用情況(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規定),此為一個問題。納入「網際網路」狀況後,合理使用範圍應否限縮,則為另一問題。

慕尼黑大學博士候選人陳曉慧(第三場公聽會):

公眾的定義即使不修正也可是適於網路上傳輸的情況。但是,我想,如果承認這個前提,就必須在公開口述、演出時,對於公眾再設定「現場」的要件,否則,保護範圍過於廣泛。

關於第二次傳播的問題。目前的草案將原來第九款的但書移到公開播送之下,但是伯恩公約中要求對公開口述、演出都必須保護第二次傳播,就沒有規範到,這個部分,是否有意不處理嗎?

以目前草案條文看起來,凡是同時傳送者,屬公開播送;得自行選定時、地者,屬互動式傳播。但是網路上還有一些傳播方式,並不是經由接收人自選時地而傳送的,例如電子報之傳送,又如附隨於所選定內容所傳送之非選定內容,這樣是屬於公開播送還是應該列入與公開播送不同的權利呢?依據您的瞭解,我們是否不打算將Push service從公開播送權中劃分出來?只打算將互動式傳播(pull) 劃分出來?

建議修正條文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含以擴音器、螢幕或其他器材同時向現場以外之公眾傳達。將著作口述之錄音物或錄影物,以公開播送、公開上映以外之方式,傳達於公眾,包含以擴音器、螢幕或其他器材同時向現場以外之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六之一、公開傳播:指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括公開播送、互動式傳播及其他。」

「七、公開播送:指以有線電或無線電,於同一時間向公眾傳送著作內容。將已公開播送之著作,以擴音器、螢幕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或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向公眾傳送者,亦屬之。」

「七之一、互動式傳播:以有線電、無線電,於公眾所選定的時間、地點,對其傳送著作內容。於傳送前,對公眾提供著作內容使其得選定之情況,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含以擴音器、螢幕或其他器材同時向現場以外之公眾傳達。但符合第六之一、第七、第七之一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唱歌…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含以擴音器、螢幕或其他器材同時向現場之外之公眾傳達。第六款後段規定,準用之。」

第二十五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之權利。

台東縣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張吉銀理事長、李炎木總幹事(第六場公聽會):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公眾」之定義,似與刑法上之觀念不符,造成旅館業者在經營上的困擾,例如在旅館房間裡收看電視即有可能侵害他人著作之「公開播送權」,而旅館業者如欲付費,又常須面臨著作財產權人不合理之價格要求,不知該如何解決?另建議將第三條第二項關於「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定義中,刪除「旅館房間」,以使旅館業者不致動輒違法。

第五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閱訂定之。

第五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閱訂定之。

本條本次未修正。

國際智慧財產權聯盟(簡稱IIPA):

電腦程式的定義

建議利用本次機會澄清電腦程式為文學著作,且應其適用於各種表現形式的電腦程式。

司法院秘書長:

本院八十九年度邀請藝文界參與司法改革座談會建議事項如下,請於修法時酌參。

建議一:著作權法對於圖像之問題規定不完備,例如有人拍攝某甲的圖像,甲若要使用自己的圖像反而要經拍攝者的同意。

建議二:學校學生、業餘社團演出,幾乎無利可圖,只是給學生或演出者一個表演的空間,因演出者資力單薄,無資力去查證代理權之類的問題,是否可制定周詳法律,保障公益表演者。

第六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六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本條本次未修正。

中華民國兒童文學學會:

建議修正條文:

第六條 改「原著作」為「經原著作人同意」。

理由:

對照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以免相互抵觸。

第十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條本次未修正。

中華民國電腦伴唱機公開利用人協會楊榮基先生(第三場公聽會) :

建議修正第十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始得主張第六章、第七章之權利。

第十六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旦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第十六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旦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本條本次未修正。

中華民國兒童文學學會:

建議修正條文:

第十六條第三項應予刪除。

理由:

第十六條第三項易生糾紛,應予刪除。

第十八條 著作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第十八條 著作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本條本次未修正。

中華民國兒童文學學會:

建議修正條文:

第十八條 應予刪除「但依利用……」。

理由:

1與本法第十七、十八、二十八條條文相互抵觸,應予統一。

2但書部分應予刪除,以尊重原創者,並避免衍生無謂之糾紛。如李白詩「白髮三千丈」,被任意改為「白髮三寸長」等。以保持作品及人格權之完整。

第二十三條之一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播其著作之權利。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第八條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新增賦予著作人「公開傳播權」及「對公眾提供權」,其「公開傳播權」除包括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所定「公開播送權」外,並擴及於互動式傳播或其他任何有線電或無線電(包括衛星)方式之對公眾傳播之權利。

三、本修正條文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係指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蓋依「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表演人僅享有「以有線或無線之方式,對公眾提供其固著於錄音物之表演之專有權利,使公眾得藉此提供方式,個別地自行選擇於何地何時接觸該等固著於錄音物之表演」之權利,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僅享有「對公眾提供其錄音物之專有權利,使公眾得藉此提供方式,個別地自行選擇於何地何時接觸該等錄音物」之權利,即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僅有「對公眾提供權」,並無以互動式傳播或其他任何有線電或無線電(包括衛星)方式之對公眾傳播之權利;又依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公開演出」之定義及第二十六條「公開演出權」之規定,錄音著作並無「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權利,爰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公開演出」後段移列第七款「公開播送」定義後段之修正,及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作修正限制。

法務部建議意見: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規

定著作人之公開傳播權,其

條次係緊接規定於第二十三條之後,然與第二十三條規

定著作人對於語文著作之公開口述權,其性質上截然不同,條次編排上似非妥適。又該條說明欄第三點提及參考「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以下簡稱「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第十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表演人及錄音著作人僅有「對公眾提供權」,並無「互動式傳播權」及「公開播送權」。惟從「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第八條「發行權」及第十條「提供已錄製表演的權利」之規定整體觀察,該條約第八條已有規定發行表演唱片之權利,如將該條約第十條認為係單純提供已錄製表演之權利,則將造成該第八條與第十條重複規定之結果,而依「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第十條及第十四條之文字內容解釋,表演人及錄音著作人之權利似應包含「公開播送」、「互動式傳播」及「對公眾提供」三種權利較為合理。另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說明欄第三點後段「又依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作修正限制。」之文字,似非有關該條之說明,而應將之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說明,請參考。

工研院電通所趙弘儒先生(第二場公聽會):

第二十三條之一已賦予著作人公開傳播權,而第二十四條又賦予公開播送及公眾提供權,似可考慮合併。

慕尼黑大學博士候選人陳曉慧(第三場公聽會):

建議刪除第二十三條之一

第二十四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及對公眾提供其錄音著作及表演之權利。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公開播送。

二、將錄音著作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播送。

第二十四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

本條修正理由如前條說明三。

國際智慧財產權聯盟(簡稱IIPA):

草案第二十四條乃不必要且不利於處理錄音物及其他被保護之著作,建議應予刪除。

IFPI意見:

建議修正條文

第二十四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及對公眾提供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公開播送者,不再此限。

說明:

草案第二十四條修法說明中表示錄音著作「僅有」公開播送及對公眾提供之權限,而無「互動式傳播」及「其他傳播」之權利,實屬誤解WCT及WPPT二條約之有關規定所致。蓋綜觀WCT及WPPT相關條文,雖有界定公開傳播(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及對公眾提供權(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但並無條文說明錄音著作「僅有」公開播送及對公眾提供之權利,且依前述有關「互動式傳播」及「對公眾提供」之建議說明,「對公眾提供」已包含「互動式傳播」。
二、再,錄音著作在我國既將之視為獨立之著作加以保護,除因著作種類性質上不能享有者外,應即賦予相同於其他著作種類之權利,實無由附加任何對錄音著作權人應享權利之不當限制之理。故建議將草案第二十四條前段關於「錄音著作」等文句刪除並修正如建議之文字。

法務部建議意見:

一、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修正之理由係參考「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第十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惟「表演及錄音物條約」係專門針對「表演」及「錄音」個別性著作態樣之規定,而表演除聲音之表演外,尚包括動作之表演,故援引個別著作態樣之規定,作為全面性著作態樣立法之參考,是否妥當,請再研酌。且第二十四條係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之權利」,然第二十三條之一已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播其著作之權利。」,而「公開傳播」又包括「公開播送」、「互動式傳播」及「對公眾提供或其他傳播」(參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款之一),則兩者之間內涵顯有重複,此部份建請斟酌。

二、現行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一,係分別規定著作財產權之內容,且係針對全面性著作態樣規定,如有例外,則係以「除本法另有規定」或「但書」之方式排除,而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本文後段增列「對公眾提供其錄音著作及表演」之規定,原即是第二十三條之一「公開傳播」之態樣,故增列本段文字似屬多餘。另如本草案認為聲音表演及錄音著作僅有「對公眾提供權」,而無「互動式傳播權」及「公開播送權」,則亦宜在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增設但書規定加以排除,似較妥適。

三、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修正內容,涉及刑事責任之認定,影響重大,倘未加以釐清,將造成檢察官及法院辦理該類刑事案件之困擾,為免爭議,請予詳酌。

中華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協會意見:

有關錄音及表演之保護,建議參酌歐洲及日本之立法例,與廣電傳播同以「著作臨接權」加以保護。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

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建議修正為「將錄音著作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向公眾傳達者。」

台灣藝能動音股份有限公司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錄音著作權人應享有完全之「公開傳播權」專屬權利。

我國著作權法既將錄音著作視為獨立著作加以保護,在權利性質不相牴觸之情形下,理應賦予與其他著作相同之權利,惟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僅對錄音著作權人作權利限制之規定但不及於音樂著作權人,似屬不當,建議刪除該條關於限制錄音著作權人不得享有公開傳播權之中的互動式傳播及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為公開播送之權能之文字。

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程明仁先生(第一場公聽會):

錄音及表演之保護,是否有可能採擷歐陸及日本之立法例,與廣電傳播業者咸併入著作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s)增修規制加以保護?立法論上似仍有研議空間,宜一併探討。

慕尼黑大學博士候選人陳曉慧(第三場公聽會):

建議修正第二十四條如下:

第二十四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傳播其著作之權利。但表演及錄音著作之公開傳播,另依本法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之一

表演之著作人專有左列權利:

一、將未經重製或公開播送之表演公開播送,但屬於廣播表演者,不在此限。

二、將未經重製或公開播送之表演,以擴音器、螢幕或其他器材同時傳達於現場以外之公眾。

三、將已經重製為錄音物之表演對公眾提供為互動式傳播。

對於已經重製為商業用錄音物之表演再公開播送時,表演之著作人得請求報酬。

第二十四條之二

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專有左列權利:

一、將錄音著作對公眾提供為互動式傳播。

二、將商業用錄音著作公開播送,但將已公開播送之錄音著作,以擴音器、螢幕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第二十五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本條本次未修正。

慕尼黑大學博士候選人陳曉慧(第三場公聽會):

第二十五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之權利。

第二十六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第二十六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著作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本條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將「公開演出」定義中之「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移列於第七之三款「公開播送」定義之修正,刪除第一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之文字及第二項規定。

IFPI意見:

建議修正條文

第二十六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錄音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說明:

一、如前所述,錄音著作在我國既將之視為獨立之著作加以保護,除因著作種類性質上不能享有者外,應即賦予相同於其他著作種類之權利,實無由附加任何對錄音著作權人應享權利之不當限制之理。

二、「錄音著作」與「音樂著作」主要皆是藉由「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呈現著作內容,即「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皆應是此二類著作重要權能。

三、現行著作權法將「音樂著作」列入「公開演出」之適用範圍,但卻未將「錄音著作」納入,顯失公允。本次草案亦未見修正。

四、「錄音著作」是著作人(錄音製作者)投入可觀的成本,耗費許多人力、物力、專業技術及設備等,才能完成該項錄音作品。但「錄音著作」所獲得的法律保障卻遠不如「音樂著作」。

五、觀諸其他國家或地區,如英國、香港、泰國、汶萊、馬來西亞、澳洲及多數歐盟國家均賦予錄音著作公開演出之權利。

六、在一般的營業場所,如餐廳、飯店或商場,提供適當的音樂、歌曲,營造良好的環境,本即是經營者的服務項目之一。本於「使用者付費」的精神,業者支付此類著作權利人使用報酬,列入經營的成本,應屬必要且十分合理。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

建議修正為「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但將錄音著作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再此限」

台灣藝能動音股份有限公司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錄音著作權人亦應享有公開演出權,理由如下:

(1)如前所述,錄音著作在我國既將之視為獨立之著作加以保護,除因著作種類性質上不能享有者外,應即賦予相同於其他著作種類之權利,實無由附加任何對錄音著作權人應享權利之不當限制之理。
(2)「錄音著作」與「音樂著作」主要皆是藉由「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呈現著作內容,即「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皆應是此二類著作重要權能。

(3)現行著作權法將「音樂著作」列入「公開演出」之適用範圍,但卻未將「錄音著作」納入,顯失公允。

(4)「錄音著作」是著作人(錄音製作者)投入可觀的成本,耗費許多人力、物力、專業技術及設備等,才能完成該項錄音作品。但「錄音著作」所獲得的法律保障卻遠不如「音樂著作」。

(5)觀諸其他國家或地區,如英國、香港、泰國、汶萊、馬來西亞、澳洲及多數歐盟國家均賦予錄音著作公開演出之權利。

(6)在一般的營業場所,如餐廳、飯店或商場,提供適當的音樂、歌曲,營造良好的環境,本即是經營者的服務項目之一。本於「使用者付費」的精神,業者支付此類著作權利人使用報酬,列入經營的成本,應屬必要且十分合理。

志揚國際法律事務所吳志揚主持律師(第一場公聽會):

(1)公開傳播及公開播送之定義:「有線電」及「無線電」應修改為「有線」及「無線」。

(2)「第七之一款互動式傳播」之定義中「包括、、、使著作成為可被傳播之情形」與第七之二款「對公眾提供」之定義重複,建議刪除。

(3)第十五款科技保護措施:建議刪除「有效」二字,保持科技中立性;建議刪除「但書」,因為屬合理使用部分,不必在定義中規定。

慕尼黑大學博士候選人陳曉慧(第三場公聽會):

第二十六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著作、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第三十四條 攝影、視聽、錄音、電腦程式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三十四條 攝影、視聽、錄音、電腦程式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本條本次未修正。

國際智慧財產權聯盟(簡稱IIPA):

保護期間

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並未以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保護“視聽著作”, “電腦程式”(如著作人仍生存者)。我們認為該條文均需要修改。IIPA也建議著作權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應就其保護期限的問題被全面性地翻修以符合最近之國際趨勢。美國及歐盟也認為提供較長於TRIPS上的最低保護期限之規定較為適當。是以,著作權保護存續於作者有生之年以及死亡後七十年(包含對聲音的錄製的著作,以及“視聽著作”以及“電腦程式”等著作物)以及著作人為法人時,著作公開發表後九十五年之保護期間應予以明確規定之。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甲案: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乙案: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或就尚不為人所知之利用方法為約定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第一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行使權利。

第三十七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一、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範圍應明確而無爭議,如就尚不為人所知之利用方法而為約定,例如,約定授權「以未來發展之設備或方式重製或公開播送」,其是否屬於「約定不明之部分」,或有爭議,爰作甲、乙兩案:

甲案以其即屬原第一項之「約定不明之部分」,不作修正。

乙案以其授權利用範圍於約定當時並不明確,為保護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爰參考德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修正增訂本條第一項如上,使該等約定推定為未授權。

二、又為避免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後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致影響先前之授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嗣後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不影響先前已為之授權,以保障原被授權人之利益。

三、關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並未規定,則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著作權受侵害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可否提起訴訟等,滋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建議採甲案,即「約定不明之部分」,不作修正。

國際智慧財產權聯盟(簡稱IIPA):

一、採甲案:

甲案保有最好的市場誘因以鼓勵權利人提供授權予他人。而乙案會卻因當事人自由契約能力受限,反而製造了權利人提供授權的障礙,且其未就授權範圍給予較明確之規定。「委由市場機制決定之」此一精神應適用於甲案和乙案的選擇上。同樣地,我們二、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因其對當事人契約自由能力受到限制而成為不可接受。

三、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至少必須確認著作財產權人也得於其專屬授權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教育部意見: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建議採甲案。

IFPI意見:

有關「著作財產權授權範圍」之規定:

修正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建議採甲案。對約定授權「以未來發展之設備或方式重製或公開播送」等情形,即屬甲案之「約定不明之部份」,推定未授權。故建議採修正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甲案。

何連國先生:

建議採甲案。

台灣法學會意見:

建議採乙案。

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

本會建議採用乙案,俾保護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更臻完備。

法務部建議意見:

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行使權利。」,此一增訂之規定僅限制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後不得再行使「用益權」(即專屬授權後不得再行利用該著作財產權)?抑或包括「訴訟權」亦不得行使?條文規定並不明確,如本項增訂之規定將限制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後遇其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時,亦不得行使訴訟權以保護其權利,是否有當?請研酌。

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建議意見:

條文建議採甲案不修正。

因乙案增列「或就尚不為人所知之利用方法為約定」,解釋上似可為原條文「約定不明」情形所涵蓋,無須特為規定。

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程明仁先生(第一場公聽會):

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贊成乙案,理由:因若此規定 將對著作財產權人著作權益有較周延之保護。

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建議條文: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音樂著作權人與使用人所簽之契約,凡未明訂之授權,視為未授權。

中華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協會意見:

建議採甲案。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

建議採乙案。

IBM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建議採甲案,不作修正。乙案係仿效德國立法例,惟因為若無法針對尚不為人知之利用方法作明確之界定,無疑將增加法律適用之困擾。

台灣藝能動音股份有限公司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支持對專屬授權法律關係中授權人及被授權人權利義務之明文規範(修正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理律法律事務所丁靜玟小姐(第一場公聽會):

草案第三十七條以未來發展尚不為人所知之利用方法為約定之方式如認為約定不明,則如被授權人希望拿到比較大之權利,而無法以現

行實務表達出來,如雙方同意用廣意之授權約定,是否亦為約定不明,值得斟酌。

志揚國際法律事務所吳志揚主持律師(第一場公聽會):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贊成甲案,因為如約定授權範圍包括「未來發展之設備或方法」,應已有明確授權。反之,若僅單純約定「得重製」未言明「是否包括未來方法」,應推定為未包括未來方法之授權。

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詹婷怡律師(第一場公聽會):

草案第三十七條建議採甲案,乙案規定某種程度會影響科技進步。

中華電視公司謝國光管理師(第一場公聽會):

修正案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增訂「專屬受授權之被授權人、、、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行使權利。」如照新法規範權利由專屬授權人行使,恐生爭議,因此,對於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權能,應於契約中規範,而不宜本末倒置,立法將權利賦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李麗虹經理(第一場公聽會):

本條無修正之必要,建議將「人」改為「當事人」以符合民法契約授權訂定之精神。另再增訂:推定為未授權,「當事人就授權爭議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進行救濟或調解」。

工研院院部陳逸玲小姐(第二場公聽會):

第三十七條第四款:「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之規定即使沒有也不會影響其法律效果。

台北市電腦公會郭昆文(第三場公聽會):

第三十七第一項建議採甲案不修正。

萬國法律事務所張嘉真(第三場公聽會):

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草案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行使權利。」建議宜刪除此段條文,俾免對著作權利人之權利予以多餘不當之法律限制。

丙辛酉企業有限公司陳正春

先生(第四場公聽會:

對於修正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贊成甲案,因對於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對權利人保障較周全。

成大法研所碩士班吳幸怡研究生(第五場公聽會):

建議於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仿德國立法例,增訂「依著作財產權之性質,為其權利所應及之用益方式,縱約定時未個別指明,其授權之用益範圍,應依契約讓與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

第四十條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第四十條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本條本次未修正。

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建議條文:

第四十條第二項:

歌曲之詞、曲之著作人,如互為雙方之著作而創作應視為供同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第四十一條 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

第四十一條 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

本條本次未修正。

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意見:

針對投稿於電腦網路媒體之推定授權範圍,宜於現行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明示規範:

蓋目前電腦網路盛行,投稿不再僅限於平面媒體,在電腦網路媒體(如:電子報)上投稿之情形十分普遍;依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著作人專有公開傳播之權利,投稿者投稿於電腦網路媒體時之電子出版權(electronic publication right)即屬之。為配合電腦網路媒體之興起,並釐清投稿於電腦網路媒體或授權公開傳播時之推定授權範圍,爰建議於現行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新增「電腦網路媒體」等文字,並將「播送」修正為「傳播」,俾使本條規範範圍包括投稿於電腦網路媒體之情形。

     

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建議條文:

第四十二條之一:

凡非原創作人,經由轉讓所得之著作財產權,如未有特別之規定,其期限存續為三十年,期滿應歸屬原創作人或其繼承人。

第四十四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本條本次未修正。

中華民國兒童文學學會:

建議修正條文:

第四十四條 刪「或行政」。

理由:

1此條文有點霸道,使用他人作品應先取得原著作人之同意。政府應率先奉行,為民表率,以推廣智慧財產權觀念,怎可立法強制使用。

2原條文應予修正以趨合情合理,或應限制在以「立法」為目的時才准使用。

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意見:

配合國際趨勢,本次著作權法修正新增「公開傳播」概念,其範圍較「公開播送」為廣。據此,建議宜檢討第四十四條以下規定合理使用之適用範圍是否應予限縮。

第四十六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十六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本條本次未修正。

中華民國兒童文學學會:

建議修正條文:

第四十六條 改「在合理範圍內」為「經著作權人之同意」。刪「第四十四條但書………」等。

理由:

須取得著作權人同意,以維護智慧財產觀念及公平原則。

1「合理範圍」?容易引發糾紛。故應限制或明確規範。

2以尊重創作者之立法精神,應予修正。

第四十七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傳播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傳播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公開播送」修正為「公開傳播」之修正。

中華民國兒童文學學會:

建議修正條文:

四十七條:

第一項:「行政機關」加「主管」二字為「行政主管機關」。改「合理範圍」為「取得原著作人之同意」及刪「改作或編輯」等字樣。

第二項:改「在合理範圍內」為「經著作權作人之授權」。

第三項:刪「前三項情形……」。

理由:

1與本法第十七、十八及二十八條條文抵觸。

2違反憲法精神。

3圖利少數人。棄創作人之權益於不顧。

4違反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

5主管機關無權定立使用報酬率,有「侵害著作人權益、圖利少數出版者」之嫌。

6本條文應大幅修改,使之趨於公平、合理。

7不可假「教育」之目的及理由,大幅違反著作權立法精神及侵害著作權人之權益。

8如教科書出版者可以改作他人著作,極容易造成一作數改,數種改法又無法一致,導致面目全非,原作反而無人相識,天下豈不大亂。

國際智慧財產權聯盟(簡稱IIPA):

保護之例外及限制

修正草案將數條文內有關著作財產權限制的的“公開播送”修正為“公開傳播”(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六條之一以及第六十一條),以及於第四十九條內擴大例外之範圍以包含經由電腦網路所看到及聽到的著作之規定,均與WTO/TRIPS以及伯恩公約所設立之三個判斷標準之原則不符,建議均需要就是否符合伯恩公約三個判斷標準(必須限於特別案例;不可與著作的正常利用相衝突;以及不可非合理地影響權利人的合法權益)而重新予以考量。

IFPI意見:

建議修正條文

第四十七條 第三項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說明:

一、按「合理使用」之規定,即是以法律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使著作財產權人權利行使受到侷限,故此種限制,必需合理、明確,範圍不宜過大。

二、在國際間發展遠距教學的前提下,如何兼顧著作財產權人權利,在何種條件下才有「合理使用」之適用,是須要另訂明確規範,例如:

1、遠距教學得合理使用之著作種類。

2、合理使用範圍內著作之數量限制。

3、得主張「遠距教學之合理使用」當事人。

4、限定「遠距教學之教材」接收人。

三、由於數位化遠距教學是無國界的,因此對著作財產權人權利的影響及限制,實難估計。建議在前述相關配套措施未訂立前,不宜過份擴大「合理使用」之範圍,使著作財產權人權利行使受到不合理之限制及侵害。

第四十九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電腦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第四十九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電腦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按為時事報導者,其方法除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外,尚包括電腦網路之使用,爰修正增訂如上。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意見:

第四十九條修正條文使用「電腦網路」乙詞,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係使用「資訊網路」用語,何者較為妥適,建請卓酌。

IFPI意見:

建議修正條文

第四十九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電腦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但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傳播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理由同前條說明一。
二、為避免不當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建議參考與本條性質相近之現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但書規定加註於本條後段。

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建議意見:

第四十九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說明:

未來網路發展,不以電腦網路為限。換言之,網路傳輸之方式不再僅限於用電腦,為能完整的將有關於網路傳輸者皆納入規範,因此建議將「電腦網路」中之「電腦」刪除,以期能概括規範利用網路進行傳輸之行為。

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詹婷怡律師(第一場公聽會):

草案第四十九條之「電腦網路」定義為何?網路可能不限於電腦,「電腦網路」建議

配合第八十七條說明之「數位化網路」或第八十條之二「電子傳播網路」修正。

台北市電腦公會郭昆文(第三場公聽會):

建議將原修正條文中「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電腦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中之「電腦」刪除,因為未來網路發展,應不以電腦網路為限。

萬國法律事務所林發立(第三場公聽會):

第四十九條加入了電腦網路這一部分,此一網路上之利用包不包括「超連結」(Hyper link)或「深入連結」(Deep link)?在立法理由中可能要加以說明。

第五十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著作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或公開傳播。

第五十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或公開播送。

一、現行條文本條第一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於主管機關之解釋一向認係指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著作人名義公開發表著作之情形,為避免紛爭,爰增列著作人三字以臻明確。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公開播送」修正為「公開傳播」之修正。

中華民國兒童文學學會:

第五十條 何謂「在合理範圍內」?

理由:

所謂「合理範圍」易生爭議,應更明文規定,以免生糾紛。

台灣法學會建議條文: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為著作人所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或公開傳播。

第五十一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五十一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本條本次未修正。

中華民國兒童文學學會:

第五十條 何謂「在合理範圍內」?

理由:

所謂「合理範圍」易生爭議,應更明文規定,以免生糾紛。

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意見:

供個人或家庭用而重製館藏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應限定使用機器,現行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等文字宜予刪除。

說明:

一、蓋目前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可說少之又少,例如便利商店及影印店之影印機均為供公眾使用之機器,倘以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為個人主張合理使用之條件,不但與現實社會狀況相去甚遠,且無異實質上剝奪個人合理使用之機會。

二、現行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立法說明稱該條文乃參酌德、日、韓等國,然查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及韓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等相對應條文均無類似規定,僅日本有之。且觀歐美先進國家著作權法,鮮有以使用機器種類為判斷個人得否合理使用之標準。為使符合私人利用目的之合理使用有合理發揮之空間,爰建議刪除現行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等文字。

第五十二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五十二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本條本次未修正。

中華民國兒童文學學會:

第五十條 何謂「在合理範圍內」?

理由:

所謂「合理範圍」易生爭議,應更明文規定,以免生糾紛。

第五十五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五十五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本條本次未修正。

中華民國兒童文學學會:

建議修正條文

本條在「得於活動中…」之前加「經著作權人授權」等字。

理由:

雖無收費,為求重視智慧財產觀念,仍應加上「經著作權人之授權」為宜。

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意見:

一、建議將現行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之「公開播送」修正為「公開傳播」。

二、建議本條之適用範圍應予限縮,理由如下:

1、本條與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相似。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於非營利活動、參加人無需支付對價,且表演人未獲得報酬之情況下,准予公開再現已發行之著作物,並應支付合理報酬。但該活動係對少年輔育院、社會救濟、老人暨福利救濟、監獄照料或學校所舉辦,且為社會或教育目的、僅特定範圍內之人得參與者,免除報酬給付義務。但該活動係為第三人營利目的者,不在此限。」第二項:「於禮拜或宗教團體慶典上,准予公開再現著作物,並應支付合理報酬。」第三項:「著作物之舞台公開表演、無線電播送或電影著作之公開放映,應得權利人之允許。」

2、我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僅單純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開使用,不問該活動是否具有公益性。此等合理使用範疇似嫌過廣,建議宜仿效德國立法,將適用範圍限縮於「公益性活動」。蓋與本法第四十七條相較,為教育目的使用已公開著作物尚需支付合理報酬,第五十五條無需支付報酬之要件規定似過寬鬆。

中華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協會意見:

第五十五條「公開播送」宜參照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修正意旨,一併修正為「公開傳輸」或「公開傳送」。

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程明仁先生(第一場公聽會):

參照修正草案第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五十六、六十一條及第五十六條之一等規

定之修正旨趣,建議是否考慮第五十五條亦宜將「公開播送」修正為「公開傳播」。

第五十六條 廣播或電視,為傳播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第五十六條 廣播或電視,為傳播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公開播送」修正為「公開傳播」之修正。

IFPI意見:

建議修正條文

第五十六條

廣播或電視,為傳播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傳播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一年內銷燬之。

說明:

一、修正草案中將現行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中「為播送之目的」改為「為傳播之目的」。然後段但書並未配合修正,故建議將但書更改為「但以其傳播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二、現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前項錄製物」保存期限之規定,未見於本次公佈之草案。此一明訂該種重製物之保存期限,應屬合理且必要,本項若已被刪除,建議恢復原規定。]

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意見:

目前廣播或電視除透過傳統之播送方式傳送於群眾外,亦得透過電腦網路傳播提供收訊。為納入傳播之概念,爰將現行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之「播送」修正為「傳播」,俾使兼含傳播及播送之概念。惟修正草案第五十六條僅將本文之「播送」修正為「傳播」,建議宜一併將但書之「播送」亦修正為「傳播」,俾資完備。

新聞局中部辦公室謝瀛俊先生(第四場公聽會):

建議本條於無線電視法修正通過後再修正。另建議將「為加強收視效能」改為「為加強無線電視收視效能」。

第五十六條之一 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公開傳播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有線電視之系統經營者得提供基本頻道,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公開傳播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第五十六條之一 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公開傳播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有線電視之系統經營者得提供基本頻道,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公開傳播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公開播送」修正為「公開傳播」之修正。

IFPI意見:

建議修正條文

第五十六條之一

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台公開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有線電視之系統經營者得提供基本頻道,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台公開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說明:

一、現行法第五十六條之一,其立法目的在於欲藉社區共同天線或有線電視之系統,解決山區或離島等收訊不良地區之收視問題,故賦予其得公開播送之權利,具有法定授權之效果。

二、惟此特殊情形,並不適用於除無線電視台之「公開播送」以外之其他「公開傳播」之樣態。蓋「公開傳播」之範圍遠大於公開播送,如依修正草案條文,則有不當擴大法定授權範圍而限制著作財產權人正當權利之嫌。故建議仍維持現行條文不修正。

法務部建議意見:

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但書規定:「但以其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其中「播送」之文字應配合同條前段修正為「傳播」,前後文字規定方相符合,請更正。

行政院新聞局綜計處一科黃俊泰秘書(第一次公聽會):

社區共同天線似已漸式微,政府將輔導業者轉為有線電視,此條所列之兩項可考慮加以合併,另衛星電視方興未艾,但仍為未來趨勢,可考慮列入(建議與新聞局廣電處聯絡,並配合廣電法之修法調整)。

新聞局中部辦公室謝瀛俊先生(第四場公聽會):

建議第一項文字刪除「依法設立」,並與本局(新聞局)協商。

第五十九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第五十九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本條本次未修正。

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意見:

針對因機器維護或修理之需要,啟動機器而對其中合法電腦程式所自動產生之重製,宜明示屬合理使用:

一、蓋為解決實務上電腦程式之合理使用問題,現行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已參酌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七條,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

二、查美國千禧年數位著作

權法(the DigitalMillenium Copyright Actof 1998,以下簡稱DMCA) 第三0二條,係就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七條之最新修正,針對機器於維護或修理過程中就合法電腦程式之重製,明示排除機器所有人或承租人,或經其授權從事維護或修理者之侵權責任。該新增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釐清提供電腦維護或修理服務者,因維護或修理客戶電腦之必要,於維護或修理之過程中,啟動電腦而就合法電腦程式所自動產生之重製行為,於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時,不負侵權責任。

三、按現行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既係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七條所制定,則建議此次修正宜一併參酌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七條最新修正,增訂電腦維護或修理時之合理使用相關規定。

第六十條 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本條本次未修正。

本條本次未修正。

翁枝弘先生(第二場公聽會):

網路著作是否有「權利耗盡」理論之適用?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是否可就此項議題再做檢討?

第六十一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公開傳播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傳播。但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傳播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公開傳播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傳播。但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傳播者,不在此限。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公開播送」修正為「公開傳播」之修正。

法務部建議意見:

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公開傳播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傳播。……….」,其規定於新聞紙、雜誌之後之公開傳播係何所指?如係指藉由新聞紙或雜誌加以公開傳播,則因公開傳播之定義受限於須以有線電或無線電之方式(見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款之一),故前後顯然有所衝突;然如非指藉由新聞紙或雜誌,而係藉由其他方式公開傳播,則與該條所規定之「由廣播或電視公開傳播」有何不同?有無統合規定之必要?請再研究。

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意見:

一、現行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媒體轉載或播送,但並不包含原出處為廣播、電視或電腦網路之時事論述;然時事論述得否引述似不宜以出處是否為平面媒體為區分標準,倘依此而為差別待遇恐有失公允,建議宜於現行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增訂揭載於廣播、電視或電腦網路之時事論述亦得引述之規定。

二、本條納入「公開傳播」概念(參見主管機關公佈「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修正草案)及網際網路等媒體適用情形(參見前述意見(壹)),其適用範圍擴大,是否仍屬無需支付報酬之合理使用範疇,宜考量、修正之。參照德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廣播、電視、新聞紙、雜誌或其他方式所揭載或公開之政治、經濟或地區性時事論述或文章,得再次轉載或公開傳播,並應支付合理報酬;但轉載或公開傳播小部份內容或大綱者,不在此限。據此,在著作物之傳播方式日趨多樣後,倘仍允許不同媒體間自由轉載或公開傳播時事論述,且無需支付著作權人任何報酬者,恐有失公允、對著作權人之保護亦恐不週。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建議修正條文:

第六十一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公開傳播,或由廣播、電視公開傳播。但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傳播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新聞局綜計處一科黃俊泰秘書(第一次公聽會):

電子報(如明日報)之論述可否被轉載或公開傳播?所謂「論述」所指為何?時事報導算不算?

行政院新聞局出版處王麗婉科長(第一場公聽會):

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九條(或仍有其他條文)中「新聞紙」一詞:   

1、過去「出版法」之定義,含「報紙及通訊稿」。
2、「新聞紙」非目前社會通  用之用語,易與「新聞用之紙張」混淆。 

3、建議直書為「報紙、通訊稿」。

中國廣播公司涂慧美法務秘書(第一場公聽會):

建議第六十一條加入網路,使廣播節目可合理使用網路上之著作。

第六十三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第六十三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中華民國兒童文學學會:

建議修正條文

本條第一項:在「得翻譯該著作」之前加「經著作權人授權」文字。

本條第二項:建議刪此項。

理由:

1與本法第十七、十八條文抵觸。

2非經原著作人之同意不得任意改作,以維護作品及著作人格權之完整。故須「經著作權人授權」。

第六十四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台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第六十四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台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本條本次未修正。

 

第六十五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第六十五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本條本次未修正。

中華民國兒童文學學會:

建議修正條文

第六十五條:建議刪除。

理由:

與著作權立法精神相互違背,並明顯違反憲法第十一、十五、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之規定,應予刪除。

第六十六條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

第六十六條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

本條本次未修正。

中華民國兒童文學學會:

建議修正條文

第六十六條:建議刪除。

理由:

1與本法第十七、十八條條文相互抵觸。

2本條與著作權立法精神相互違背。

3應予刪除。

第六十九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申請許可強制授權及使用報酬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九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申請許可強制授權及使用報酬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本次未修正。

中華民國兒童文學學會:

建議修正條文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改「六個月」為「兩年」。

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改「主管機關」為「雙方協商」。

理由:

1應以「兩年」為限,否則原作者耗費大量心血及成本,半年後人人可用,將來還有誰會辛苦創作?容易造成「撿現成」的後遺症。

2著作財產權為私有財產,應視市場供需議價,主管機關不宜定之。如張大千畫作,主管機關如何定價?

第七十九條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一項及前項之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九條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一項及前項之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新增。按製版權係屬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範疇,而有信託公示制度(登記)之必要,惟為配合有關製版權信託登記之規定,必須於著作權法中訂有製版權讓與之條文。又本條之製版權,係採登記主義,非經登記,並無製版權,惟其讓與,並非以登記為要件,爰參考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五十九條「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並配合信託法之制定,增訂第四項。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配合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

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建議意見:

第七十九條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說明:

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權之讓與採非登記主義。但於此修正條文中對於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則採登記主義。事實上,著作權讓與保護之重要性與製版權之保護並無二致,實無須對製版權之讓與、登記採登記主義。建議對於製版權無須採登記主義而信託是否應登記,應屬信託法之範疇,故得不在著作權法中規定。

台北市電腦公會郭昆文(第三場公聽會):

著作權之讓與採非登記主,但修正草案對於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則採登記主義。事實上,著作權讓與保護之重要性與製版權之保護並無二致,實無須特對製版權之讓與、登記採登記主義。建議關於製版權採登記主義之條文刪除,而信託是否應登記,應屬信託法之範疇,不需在著作權法中規定。

第八十一條 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

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一條 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

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增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地位之規定,於專屬授權之情形,被授權人既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自不限於著作財產權人始得組成仲介團體,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

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建議條文:

第八十一條第二項:

前項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加入仲介團體者,對於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之音樂使用人,不得行使本法第六章、第七章權利。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

此條增列了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依法組成仲介團體,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相關規定即有隨之修改之必要(如第十條第一項「仲介團體之會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規定)。

台灣藝能動音股份有限公司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支持明訂被專屬授權人亦得加入仲介團體成為會員之修正(修正草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電腦伴唱機公開利用人協會楊榮基先生(第三場公聽會):

建議增訂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加入仲介團體者,對於公開場所之利用人不得行使第六章、第七章之權利。

另建議儘速要求「仲介團體」公佈其管理之音樂著作之數目及明細及管理範圍。

第八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設

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之案件為限。

第八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設

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之案件為限。

一、按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之授權利用及其使用報酬之多寡,係屬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之私法關係,應由雙方洽商,委由市場機制決定之。
二、在現行制度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使用報酬率應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惟仍有若干缺失:

(一)著作財產權使用報酬之訂定,繫諸仲介團體與利用人之主觀價值判斷,難以有形之成本計算,故實務上審議仲介團體提出之使用報酬率,雖參酌相關原則及國外仲介團體之費率資料而酌予調整,惟標準如何計算方屬合理,仍有其困難;且著作利用型態繁雜,難以將用報酬率標準化,經審議核定之使用報酬率,仲介團體及利用人均有不同之意見。

(二)現有仲介團體之使用報酬率雖經核定,主管機關亦說明為使用報酬率之最高上限,旨在促使雙方能藉由自由洽商、市場機制決定實際之使用報酬。惟仲介團體與利用人洽商時往往執此為收費標準,不願依個案調整,造成利用人誤認為主管機關核定之使用報酬率為惟一標準,有失主管機關審議之原意。

(三)著作權之利用型態隨時代演進,推陳出新,核定之計算標準未必涵括,增訂或修訂提高使用報酬率均須再送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對市場利用而言,緩不濟急,仲介團體授權運作缺乏彈性,無法反映市場權利使用現況,對著作權財產權人及利用人之權益造成影響,又如前所述,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欲求實質之公平合理有其困難,且未必與市場現況相符,對使用報酬率之市場機制反而形成相當程度之干預與限制。

(四)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就使用報酬之爭議,並未隨著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而減少,反而有增無減,應藉由加強調解等其他機制功能之發揮,增加雙方之溝涌與互信,降低雙方之紛爭。

三、綜合所述,著作權既屬私權,回歸民法私法自治及市場機能之精神,藉由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雙方自由協商洽談,實屬需要,為避免不必要之誤解,爰刪除使用報酬率應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之規定。

台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建議意見:

一、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應維持原條文之規

定,堅決反對刪除使用

報酬費率之審議。

二、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項第二款應增加救濟與

調解制度,建議修正為

「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

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

議之調解,及相關救濟

制度與著作使用報酬爭

議強制調解制度之擬

定。」

中國電視公司:

廣電業者與仲介團體之授權費率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規定付諸強制仲裁。

理由:實務上常見仲介團體對授權費率,漫天要價、需索無度,為使著作權人及使用該著作之廣電業者,雙方權益均獲充分維護,實有將費率爭議訴諸強制仲裁之必要,仲裁機關可指定依八十二條設立之審議委員會或民間仲裁團體(例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之。

中華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協會意見:

於著作權仲介團體法制化初期,刪除使用報酬費率之審議不妥。

中華民國視聽歌唱業促進發展協會籌備會

堅決反對取銷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以免仲團收費漫天要價,導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暴增,並請主管機關積極介入,協調雙方之紛爭。

台灣藝能動音股份有限公司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贊成廢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功能,使之回歸市場機制。

高雄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

堅決反對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規定刪除。

聯邦法律事務所雷憶瑜律師(第一場公聽會):

草案第八十二條第一款應維持原來規定,此外該條第二款相關救濟制度之擬定,建議加入強制調解之規定。

中華民國視聽歌唱業促進會黃宏達理事長(第一場公聽會):

建議本條第一款費率審議不要取銷,且第二款應另外增訂相關救濟制度(如提存金制度等)。

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林國興經理(第一場公聽會):

贊成使用報酬費率之審議制度廢除,惟未來可加強調解制度,以緩和爭議之情形。

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陳建基經理(第一場公聽會):

費率有訂也是爭,沒訂也是爭,因此,建議使用報酬率審議制度廢除。

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程明仁先生(第一場公聽會):

宜仿多數外國之法制(如日本對JASRAC等著作權管理團體之使用報酬率監督模式)而維持原條文;至於技術上之問題,似宜由強化 貴局職掌功能及健全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著手鼎革、改進之。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郭叔貞小姐(第一場公聽會):

草案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建議不刪除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第八十二條第二款改成強制調解。

中華電視公司謝國光管理師(第一場公聽會):

強制調解之立法確有必要,

以免現行調解之機制流於形式,當然,最佳解決之道還是回歸單一仲介團體。

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許經偉先生(第一場公聽會):

關於第八十一條刪除主管機關審議仲介團體使用報酬費率之修訂,予以贊成,如此,將使(1)市場回復自由機制,以管理權利大小來決定仲團各自應得之報酬(2)市場有選擇及淘汰之機能,可避免現行仲團執收費上限收費,減輕利用人之負擔(3)主管機關審定之費率缺乏客觀性、未來性(尤其是在現行法令對仲團採開放核准成立之情形下。)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李麗虹經理(第一場公聽會):

建議增訂「相關救濟制度之擬定」及強制調解,至於黃理事長所提出之「提存金」制度,以使用人立場係一項很有建設性的措施,建議透過本條款修正,將相關制度委由主管機關研議。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何正誠先生(第二場公聽會):

反對取消對仲介團體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主管機關應更積極的介入協商,立法強制協調,以協調取代刑事訴訟,如此才能真正達到「使用者付費」之目的。

中國電視公司劉志華(第三場公聽會):

廣電業者與仲介團體之授權費率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規定付諸強制仲裁。仲裁機關可指定依第八十二條設立之審議委員會或民間仲裁團體(例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之。

民營電台聯合會馮俊華(第三場公聽會):

支持廣電媒體在法規上應「除罪化」,因為無線廣電媒體均有社會責任,故不致於為了運用歌曲而故意觸法。並反對第八十二條修正刪除「使用報酬率」。

公平交易委員會賴加慶(第三場公聽會):

著作權仲介團體,如有寡占情形或壟斷情形,而不當定價,本會將適時介入,惟本會仍以公平競爭之精神,請主管機關注意,希望交易不要有市場障礙。

台灣電視公司黃秋男(第三場公聽會):

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予保留,不應刪除。

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程明(第三場公聽會):

反對刪除第八十二條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南都廣播電台股份公司,黃昭凱(第三場公聽會):

反對刪除第八十二條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中華民國社區廣播電台協會柯劭忞(第四場公聽會):

反對刪除第八十二條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友文公司高心華小姐(第四場公聽會):

反對刪除第八十二條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台灣區漁業廣播電台謝器成課長(第五場公聽會):

不贊成刪除第八十二條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中華民國視聽歌唱促進發展協會曾群順先生(第五場公聽會):

不贊成刪除第八十二條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成大法研所碩士班吳幸怡研究生(第五場公聽會):

在有配套措施均衡這種市場失靈的情況之前,不宜率爾刪除現行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機制並建議採取積極的作法,也就是建立一套完善的爭議解決機制:仲介團體依規定有強制授權的義務,但當雙方價格、條件等談不攏時,應強制提付仲裁,並且應該由仲介團體對其所訂使用報酬費用係合理的負舉證責任。

ICRT行銷部王碧如總監(第五場公聽會):

三十個以上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可成立一個著作權仲介團體,將造成著作權仲介團體百家爭鳴,都來跟利用人收取費用,我們覺得不是很公平。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六、明知其行為將造成著作權人權利之損害,而擅自刪除或變更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者;其明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已遭非法刪除或變更,如加以散布、為散布而輸入、或公開傳播將造成著作權人權利之損害,竟而為之者,亦同。

前項第六款之規定,

於合法利用時因行為時之

技術限制而刪除或變更電

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

者,不適用之。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一、按於數位化網際網路環境中,著作權人於著作進行電子化傳輸時所附關於權利管理資訊如遭刪除或變更,將使接觸該著作之人無從知悉正確之權利管理資訊,從而依該資訊正確利用該著作,對於著作權人權益之影響,遠高於紙本上權利管理資訊之刪除或變更,應特別確保其完整性不被侵害,爰參考「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第十二條、「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第十九條有關權利管理資訊義務之要求,增訂第六項針對明知其行為將造成著作權人權利之損害,竟進而刪改、變更電子化權利管理資訊,或明知該資訊已被非法刪改或變更,而其散布等行為將有害於著作權人之權益,竟進而為散布等行為,均視為侵害著作權,並於第九十三條之一明定違反者之刑責。

二、又行為人於合法利用著作時,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而刪除或變更電子化之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顯不可歸責於行為人,爰於第二項排除之。

國際智慧財產權聯盟(簡稱IIPA):

建議本條涵蓋妨礙科技保護措施者之民事責任規定,

第八十七條應針對任何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悉其未有權限妨礙科技保護措施之行為提供民事救濟方法。

第八十七條亦應就從事提供妨礙工具之營業行為提供民事救濟措施。建議就設置、商品或其零組件之製造、輸入、輸出、散布、提供予公眾,或交易,或提供服務或資訊者凡有下列情形者課予民事責任:

一、為妨礙任何有效科技保護措施之促銷、廣告或行銷行為。

二、僅有有限之商業目的或除了妨礙有效的科技保護措施外別無其他用途。

三、其被設計,生產,改造或執行係為加強或促進妨礙科技保護措施之效用。

第八十七條應增加說明以澄清新侵害規定之範圄:

一、新的禁止規定係在台灣著作權法下可能發生的獨立侵害類型。

二、新的禁止規定並不需要是對於某一科技保護措施的正面回應。亦即對於某種消費性電子,電信或電腦產品的設計,或零組件的設計及選擇並不需要係針對任何特殊科新技措施的回應(雖此澄清未必能提供違反新禁止規定的防禦性答辯)。

散佈權

本修正草案中並未依照WCT第六條及WPPT第十二條的要求增加一專有散佈的權利。建議增設此一專有權利。

台灣商業軟體聯盟(BSA)建議意見:

增加一個廣泛的散佈權的需求。建議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修正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或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中華民國兒童文學學會:

建議修正條文

建議第八十七條第三、四款刪除。

理由:

1此規定過於嚴苛,一般人容易誤觸法網。

2只要是正版,即可進口。因原著作人及出版者在國外已取得應得之報酬。

3應與美方協商後廢除。

IFPI意見:

有關增訂科技保護措施相關

規定:

對於侵害著作權人之科技保護措施應同時賦予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故應於第八十七條規定中增列為視為侵害著作權樣態之一,或另增訂賦予民事賠償請求權之規定

有關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相關規定:

1、草案第八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侵權行為樣態應增列「輸出」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已遭非法刪除或變更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

2、草案第八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侵權行為樣態應再增列「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而製造、散布、輸入、輸出、銷售、出租、意圖營利而持有及廣告專供刪除或變更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之設備或零配件。」

3、草案第八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行為人主觀構成要件應明訂包括直接(確定)故意及間接(不確定)故意。

4、草案第八十七條第六款規定後段「將造成著作權人權利之損害」之要件 應予刪除,蓋此等行為非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以必須使著作權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則對著作權人將失之過苛。

法務部建議意見:

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與前五款之行為態樣,其性質完全不同,所規範之情節亦殊,而「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第十八條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第十二條均僅規範各國應採取有效之保護措施,並未明定須以刑事責任加以規範,故是否有必要將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行為納入刑事處罰,請再慎重考量;且該款之行為態樣本可依現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及毀損文書罪等相關規定處罰,其刑責更重,如重複規定,將發生適用上之困難,請再斟酌。另倘如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增訂第六款之規定,並增訂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之一之刑罰規定,則現行條文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即須配合修正為:「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方為妥適。


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張昌吉處長(第一次公聽會):

建議草案第八十七條第六款之『電子化傳輸』用語應改為『電子傳播』。

寰瀛法律事務所林怡芳律師(第一場公聽會):

草案第八十七條第六款加上「明知」比該條第一至五款更難舉證,建議將八十七條第六款之「明知」、「將造成著作權人權利之損害」 二要件刪除。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李麗虹經理(第一場公聽會):

建議在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增加「利用人或利用人團體」,使立法体現實務現況,更為週延。

第八十七條之二 提供電子傳播網路服務或設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於他人利用其服務或設備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不負著作權侵害責任:

一、就他人所放置而自己就其內容不知情之著作對公眾提供,且客觀上對於阻止該著作被接觸係不可期待或在技術上不可能者。

二、對於他人所提供之著作內容僅提供使用人接觸之功能,包括在使用人要求下自動且暫時性地儲存該著作者。

 

一、本條新增。

二、按網路服務業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 ISP)於數位化網際網路環境中占重要地位,如何使其不致因客戶利用其設備或服務侵害著作權而使該業者亦須負侵害著作權之責,有必要特別於著作權法中為免責規定,爰參考德國多媒體法規定增訂如上。

二、又本條第二款所規定者為ISP僅單純提供使用者接觸著作,包括提供使用者接觸著作內容過程中,網路伺服器之自動且暫時性儲存著作之情形,至於一般使用者使用電腦網路接觸著作之重製,則不在本款規範範圍,而應視其是否屬合理使用而定。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之修正將「公開播送」修正為「公開傳播」。

國際智慧財產權聯盟(簡稱IIPA):

有關本議題之立法均應維持著作權法之基本原則。避免概括性的免責規定和其他違反國際規定並減少合作誘因之總括式的除外規定。

該條文應致力於將責任及救濟之條款能充分且有效地對所有參與網路侵害行為者(包括網路服務提供者)課予適當之責任,並就發現及補救網路侵權之行為給予有力之合作誘因。並建議能注意下列幾點:

1、關鍵規定,諸如「提供電子傳送網路服務或設備」應在法規中加以定義。

2、第八十七條之二應作修正,才不致於提供一個概括性的免責規定;反之,應在「他人使用他們的服務或設備從事侵害行為」等如上所述特定且狹隘定義之情形,限制救濟之方法。

3、一般而言,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所為救濟方法之限制,應僅限於在執行未經授權交易技術上所需之複製行為。

4、當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知道侵害之位置或活動係由其運作或支持時,應不適用限制救濟方法之規定。

是以,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必須修正並確使其無「知情」之門檻,而網路服務提供者需符合該要件方得適用限制救濟方法。

IFPI意見:

建議修正條文

第八十七條之二

提供電子傳播網路服務或設備之人,對於他人利用其服務或設備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負著作權侵害責任。但若能證明其對公眾提供之著作係由他人所放置而自己就該內容不知情,且客觀上對阻止該著作被接觸係不可期待或在技術上不可能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提供電子傳播網路服務或設備之人,須同時符合下列情形:

一、僅提供電子傳播網路服務或設備。

二、對他人所提供之著作內容未為變更,僅提供使用人接觸之功能。

三、僅在使用人要求下自動且暫時性地儲存該著作。

四、在接獲告知他人利用其設備所提供之著作內容係侵害著作權時,能迅速移除該著作內容。

五、未因他人利用其設備所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獲利。

說明:

一、本條係為「提供電子傳播網路服務或設備之人」所設之免責規定。但為避免「就他人所放置而自己就其內容不知情」等免責事由,因被害人實際上對該部分有舉證之困難而遭不當利用,以及因此缺乏致生彼等「提供電子傳播網路服務或設備之人」與著作權利人合作之誘因,爰建議將舉證責任轉換,即行為人一旦有侵權行為,原則上皆須負侵害責任,除非行為人本身能證明本身符合免責條件。

二、原草案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二款若「提供電子傳播網路服務或設備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使用者所「接觸」之著作內容,係違反著作權法,惟符合該款要件,是否因此免負著作權侵害責任?且「在使用人要求下自動且暫時性地儲存該著作」,並無礙「提供電子傳播網路服務或設備之人」成立幫助他人散佈違法著作物之事實,因此建議本款應是為符合「提供電子傳播設備之人」要件而得免負著作權侵害責任者之補充說明,而非單獨成立的免責要件。

法務部建議意見:

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提供電子傳播網路服務或設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於他人利用其服務或設備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不負著作權侵害責任:一、……………。二、.…………。」,如此規定雖就該條所增訂之二款情形明示網路服務業者(ISP)無須負侵害著作權之責任;然對於非該二款所規定之情形下,網路服務業者是否即須就他人利用其服務或設備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負責,並無明文加以規範,未來該法條在適用上恐生疑義,請再酌。

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建議意見:

第八十七條之二

甲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於他人利用其服務或設備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不負著作權侵害責任:

一、 就他人所放置而自己就其內容不知情之著作對公眾提供,且客觀上對於阻止該著作被接觸係不可期待或在技術上不可能者。

二、 對於他人所提供之著作內容僅提供使用人接觸之功能,包括在使用人要求下自動且暫時性地儲存該著作者。

乙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於他人利用其服務或設備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不負著作權侵害責任:

暫時性數位化網路傳輸。
系統自動存取。
經使用人要求將資訊存取於系統或網路。
四、 資訊搜集工具。

說明:

一甲案:

(一).建議將原修正條文中之「提供電子傳播網路服務或設備之人」刪除。觀現今從事網路服務業者其範圍不再僅局限於ISP,其範圍更及於ASP、CSP、提供平台、管道者等,如依原修正條文之文義,似僅限縮於規範ISP業者。故建議將其刪除。

二乙案:

(一).傳統之法律責任為故意、過失而原修正條文中之「不知情」、「不可期待」、「技術上不可能者」等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宜予以類型化,以避免未來法律解釋時,發生歧異而造成訟源。

(二) 本條文之構成要件宜更加嚴謹,以防條文解釋之過甚。

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意見:

關於網路服務業者之免責規定,除德國立法例外,宜一併考量美國立法例,妥作全盤規範:

一、蓋針對網路服務業者之免責規定,修正草案增訂第八十七條之二。依據修正草案說明,該條係參考德國多媒體法(Gesetz zur Regelung derRahmenbedingungen fuerInformations- undKommunikationsdienste)所制訂;查其所參考者應僅為德國多媒體法中之Gesetz ueber dieNutzung von Telediensten§5(2)(3)之規定。

二、美國於一九九八年DMCA第二0二條中,亦增訂針對網路服務業者(該法用語為Online Service Providers,以下簡稱OSP)之免責規定。該條第(a)至(d)項明確區分OSP得主張免責之行為(服務)態樣為四種:(一)短暫之數位網路傳播(Transitory Digital Network Communications);(二)系統快取(System Caching);(三)在使用人要求下放置於系統或網路上之資訊(Information Residing on Systems or Networks At Direction of Users);(四)資訊搜尋工具(Information Location Tools);而該條第(k)項就所謂服務提供者,亦按上述四種行為態樣作不同定義。除此之外,該條尚就非營利教育機構之適用情形(該條第(e)項)、OSP主張免責之前提要件(該條第(i)項)等妥作規範。

三、按修正草案第八十七條之二僅規定「提供電子傳播網路服務或設備之人」,未就其作定義規定,則有疑義者為其是否能涵蓋目前實務上所有之網路服務業者?修正草案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較諸前述美國DMCA之規定,似仍有未涵蓋者,則該未涵蓋之行為態樣,網路服務業者可否主張免責?

四、為釐清網路服務提供業

者之侵權責任,建議宜考量各種行為(服務)態樣之可能性,除德國立法例外,似可一併參酌美國立法例,擇其中妥適者作全盤規範為宜。

IBM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網路服務業者免責規定,建議參酌「美國千禧年著作權法案」第二部分(TitleⅡof DMCA)之相關規定,俾使相關規定臻於完善。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藝能動音股份有限公司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草案第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給予提供電子傳播網路服務或設備之人太大的責任限制或免責空間,無法提供足夠之誘因使之與權利人配合防止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建議修正該條草案如左:

第八十七條之二

提供電子傳播網路服務或設備之人,對於他人利用其服務或設備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負著作權侵害責任。但若能證明其對公眾提供之著作係由他人所放置而自己就該內容不知情,且客觀上對阻止該著作被接觸係不可期待或在技術上不可能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提供電子傳播網路服務或設備之人,須同時符合下列情形:

一、僅提供電子傳播網路服務或設備。

二、對他人所提供之著作內容未為變更,僅提供使用人接觸之功能。

三、僅在使用人要求下自動且暫時性地儲存該著作。

四、在接獲告知他人利用其設備所提供之著作內容係侵害著作權時,能迅速移除該著作內容。

五、未因他人利用其設備所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 獲利。

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詹婷怡律師(第一場公聽會):

草案第八十七條之二之用語「提供電子傳播網路服務或設備之人」究指那些人?說明欄所指「網路服務業者ISP」,是否足以涵蓋,實務上之INTERNET 平台業者、IAP 、平台IPP等等網路服務業者,是否亦屬之,適用上不無疑義。

蕃薯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維曾律師(第一場公聽會):

何謂ISP?為不確定概念。用ISP沒辦法解決搜尋引擎業者,又第八十七條之二如規範蕃薯藤等搜尋引擎業者,事實上我們不可能篩選網路資訊,且政策上民間業者不能審查言論是否合法,如此規範不公,又第八十七條之二如用ISP不夠涵蓋。

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張昌吉處長(第一場公聽會):

「提供電子傳播網路服務或設備之人」不是只有ISP,應包括提供儲存設備之人。

聯邦法律事務所雷憶瑜律師(第一場公聽會):

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如何證明是他人所放置,自己「不知情」?建議加上「無審酌義務」使之更明確。

蕃薯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維曾律師(第一場公聽會):

實務上我們公司每個禮拜至少會接到一個或二個陳情書,請求撤掉網站,如是陳情之網站有侵權,不撤有無幫助之故意?我們於捍衛網路言論自由或接受陳情避免爭議上很難拿捏,我認同前述雷憶瑜律師之看法。

德國慕尼黑大學博士候選人陳曉慧小姐(第二場公聽會):

建議增加ISP業者作為義務,即一旦發現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就應立刻阻斷國內與國外server之聯結,因為著作財產權人無法到國外追訴。

工研院電通所趙弘儒先生(第二場公聽會):

當著作權人告知ISP業者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ISP業者即應有查證之動作。

台北市電腦公會郭昆文(第三場公聽會):

1、建議將原修正條文中之「提供電子傳播網路服務或設備之人」刪除。觀現今從事網際網路服務業不限於ISP,此外尚有ASP、ICP等提供平台、管道者。

2、於本條中增列第二項「合理期間」,給予業者一合理查證期間,以便業者從事查證利用服務或設備之人是否利用該服務侵害著作權。

3、關於網際網路服務業者之免責宜參照美國千禧年著作權法再作更詳盡的規範。

I4、ISP業者實在沒有能力也不宜負判斷是否侵權的義務,若真要規定ISP相關業者阻絕、刪除責任,宜由行政機關、司法權或第三公正人的機制,通知業者刪除。事實上美國甚至是免除ISP相關業者之監督義務的。

蕃薯藤數位科技郭聯彬先生長第三場公聽會):

第八十七條之二的免責對象應不僅限於ISP

第八十七條之二的免責事由太過嚴格

齊麟國際法律事務所施家倫先生(第三場公聽會:

本次修正中於第八十七條之二納入對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規範,實值贊同,但在要件之規定上有許多不明確之處,是否有使其更明確之可能性。例如:何謂「提供電子傳播網路服務者」、「不知」如何證明?

     

中華民國電腦伴唱機公開利用人協會意見:

建議增訂第八十七條之三:

「利用合法取得音樂著作重製權所衍生之著作,全儲存於電腦伴唱機內,利用人利用該商品作為公開演出,仍應依法取得授權。但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未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者,利用人已依主管機關訂定最高之公開演出費提列給著作權仲介團體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本次未修正。

法務部建議意見:

就有關現行條文刑罰規定部分,依本部刑事特別法令檢討委員會研究結論,建議研究刪除現行條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最低法定刑及第二項之加重規定,並建議現行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可考慮改為罰金刑,以及建請研究現行條文第九十六條除罪化之可行性,請參考。

何連國先生: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建議刑度修正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本次未修正。

中國電視公司:

有關廣播、電視公開播送他人之著作,如未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者,應自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除罪化。

理由:因廣播電視如與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未達成授權協議,該等仲介團體動輒即以刑事告訴相威脅予取予求,致訟爭不斷,廣電業者深以為苦。

第九十二條之一 意圖供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而製造、輸入、散布專供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設備,或提供專供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服務或資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按直接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固得依現行著作權法加以處罰,對於未實際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但意圖供侵害他人著作權而製造、輸入、散布規避權利保護措施之設備,或提供規避權利保護措施之服務或訊息之行為,足以促使、誘導他人侵害著作權之進行,依現行著作權法無從加以處罰,對於著作權保護造成嚴重之威脅,爰參考「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第十一條、「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第十八條有關科技保護措施之規定,增訂處罰明文。

IFPI意見:

有關增訂科技保護措施相關規定:(草案第九十二條之一



1、草案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對於「破解」著作權 人所設計或使用之科技保護措施者是否亦應受  處罰,似不明確,應予增列處罰規定。

2、對於專供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零配件」亦應 列於草案第九十二條之一罰責規定之客體。

3、草案第九十二條之一罰責規定所包含之行為樣 態應再增列「輸出」、「出  租」及「意圖營利而持有」。

4、草案第九十二條之一罰責規定中,行為人「意 圖」之主觀構成要件證明不易,將使本條規定無法達到預期的規範目的,故應予刪除。

5、草案第九十二條之一罰責規定之刑度太輕,無 法有效嚇阻此類犯罪行為,故應提高其處罰刑  度。

6、草案第九十二條之一罰責規定中有關「規避」 一詞應加以定義,至少應包括避免、繞道、移  除、使失效等足以使著作權人之科技保護措施無法發揮效用之方法。

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建議意見:

本條建議維持原條文。

說明:

(一).對於科技保護措施之侵害,實際上並非著作權之侵害。日本立法是將其視為侵害者,透過立法擬制為侵害著作權。

(二).對於科技保護措施是否適宜採如此高度的立法方式就目前我國之產業概況而論,似應以低度立法方式較能切合社會之所需。

志揚國際法律事務所吳志揚主持律師(第一次公聽會):

第九十二條之一的立法理由不宜點明「現行著作權法無從加以處罰」,因為可能可用幫助犯法理,不要使此理由成為修法通過前以此法侵害他人之藉口。

台北市電腦公會郭昆文(第三場公聽會):

第九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之一:科技保護措施之侵害,實際上並非著作權之侵害,本次修法將其擬制為侵害著作權,且負有刑責。就目前我國之產業概況而論,是否適宜採如此高度的立法,應再斟酌。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本條本次未修正。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建議修正條文: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第九十三條之一 意圖營利而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七

條第六款之增訂規定而新增

國際智慧財產權聯盟(簡稱IIPA):

科技保護措施

刑事處罰規定應修正以符合新的民事規定(即違反第八十七規定者有「圖謀利益」時,應適用該條之刑事處罰規定)。

對於違反規定者至少應課予與其他違反著作權規定者相同程度之刑事處罰。

IFPI意見:

有關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相關規定:

草案第九十三條之一罰責規定之刑度太輕,無法有效嚇阻此類犯罪行為,故應提高其處罰刑度。

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建議意見:

本條建議維持原條文。

說明:

同第九十二條之一

志揚國際法律事務所吳志揚主持律師(第一次公聽會):

第九十三條之一:建議刪除。因為第八十七條第六款之處罰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已包括應處二年徒刑,此處加上「意圖營利」,反而處一年以下。輕重相反。且第八十七條他款並無意圖營利之處罰。

工研院技轉中心李國永先生(第一次公聽會):

請增訂著作權人過當使用科技保護措施之行為之罰則,例如在其著作下載時附送病毒之行為應予處罰。

工研院能資所吳國禎先生(第二場公聽會):

第九十三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第八十七條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罪第二項「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是否有刑責輕重失衡之現象?法律規範某行為時,透過一個法律條文來規範就夠了,儘量不要讓一個行為受到兩項處罰,依據競合或吸收理論,都應依較重之毀損罪處斷,如此制定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一就沒有實益,除非訂定較重之刑責。

萬國法律事務所林發立(第三場公聽會):

另外第九十三條之一與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相較之下,刑度似乎有失輕重。

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一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一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而修正。

中華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協會意見:

建議刪除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如認有加重侵害著作權案件刑度之必要,則可修正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何連國先生:

建議第九十四條刪除。

第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二、侵害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製版權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製版權者。

四、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

第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二、侵害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製版權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製版權者。

四、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

本條本次未修正。

第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二、侵害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製版權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製版權者。

四、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

第九十八條 (刪除)

第九十八條 (刪除)

本條本次未修正。

國際智慧財產權聯盟(簡稱IIPA):

侵害物及侵害用物之沒收

依照一九九二年修正版的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因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而製造之物品或用以犯罪之物應予沒入”。因為TRIPS要求刑事救濟包含有:侵害物以及任何實施犯罪而主要使用之物質予以扣押,沒入及銷燬。我們以為重新訂立如第九十八條的條文將使台灣向該水準跨一大步。尤其是,新條文之訂立更應適用於不管被告有無主張工具及實施犯罪物非屬其所有或有無為其員工私人使用之藉口存在的情形。實務上條文的適用更應允許機器的扣押。IIPA強力建議台灣應重新訂定如第九十八條之條文於修正草案內。

第一百條 本章之罪,須告 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限。

第一百條 本章之罪,須告 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限。

本條本次未修正。


IFPI意見:

建議刪除第一百條「須告訴乃論」:

 1、因「須告訴乃論」之限制,須先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才能續行偵辦,造成警方在偵查蒐證時效上之延誤,使公權力對該種犯罪無法及時介入或防止。

 2、就犯罪類型而言,侵害著作權等於竊取他人(智慧)財產,應比照刑法對竊盜罪之起訴條件。

第一百零六條之一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之一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本條本次未修正。

國際智慧財產權聯盟(簡稱IIPA):

完全回溯保護的限制

現行著作權法未能就WTO會員之著作提供回溯保護乙節,本草案並未提及。1998年為就台灣進入WTO後針對某些著作提供回溯(及某些案子的復活)的保護,而制定了著作權法第106條-1。但第106條-2卻又規定已於台灣進入WTO前“已著手利用或為利用已進行重大投資”於某一著作時,得於台灣進入WTO後“二年內”繼續利用該著作,等於將台灣加入WTO應符合TRIPS需求之義務延遲了兩年,而明顯地違反TRIPS的規定。IIPA在此要提醒 鈞局自該延遲規定的立法後現已超過兩年的時間(想因該免責時間而獲有利益者也應該有所斬獲了)。此外,第106條-3除了對某些衍生著作給予相似的免責規定外,亦無疑等於在台灣加入WTO後的二年內是一個強制性授權規定,此與TRIPS/及伯恩公約之規定完全不同。以台灣加入WTO要符合國際性義務的角度觀之,我們以為第106條-2及第106條-3均應予以刪除。

第一百零六條之二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之二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本條本次未修正。

國際智慧財產權聯盟(簡稱IIPA):

建議第106條-2應予刪除

第一百零六條之三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前項情形,於該生效日起滿二年後,利用人應對原著作權著作財產權人支付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第一百零六條之三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前項情形,於該生效日起滿二年後,利用人應對原著作權著作財產權人支付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本條本次未修正。

國際智慧財產權聯盟(簡稱IIPA):

建議第106條-3應予刪除。

不具創作性資料庫保護

不具創作性資料庫保護

 

台北市電腦公會郭昆文先生長第三場公聽會):

建議對無創作性資料庫增列保護之規定。

 

  • 發布日期 : 97-03-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11-05
  • 瀏覽人次 : 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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