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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3.20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委員會第14次會議

會議紀錄

壹、時間: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正 
貳、地點:本局十九樓簡報室
參、出、列席人員:如簽到表
肆、主席:蔡副局長惠言 紀錄:林秀美
伍、主席致詞:略
陸、報告事項:

  • 一、莊組長三槐:
    • 有關公聽會之意見本局已彙整完成先發送給委員參考,又此次會議擬先就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重製之定義及第三十四條電腦程式保護期間如議程所附條文先予討論。
  • 二、蔡副局長惠言:
    • 不知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重製︰指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直接或間接、暫時或永久,就著作所為全部或部分之重複製作。」之修正文字有無意見,請各位委員表示意見,是否請王委員先表示意見。
  • 三、王委員全祿:
    • 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基於法律之穩定性考量,如前揭修正文字將後段之「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拿掉,是否該後段回歸至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權能或即不再規範?如無足夠背景文字補充說明,會有爭議,建議不要修正。
  • 四、莊組長三槐:
    • 我們是否先請章科長為我們作一下背景報告。
  • 五、章科長忠信:
    • 本局已彙整完成之公聽會意見中美國IIPA即建議我國明確規定「重製」之定義,使其包含「直接或間接、暫時或永久性的重製、或以任何方法或形式、全部或部分、以電子形式任何永久或暫時性之儲存」,如修正沒造成太大問題,建議照國際規範修正。
  • 六、劉委員文卿:
    • 不贊成電腦暫時性之重製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重製。
  • 七、陳委員錦全:
    • 重製之定義部分有過很多爭議,先提一程序問題,建議先討論第三十四條電腦程式保護期間問題。
  • 八、蔡副局長惠言:
    • 我們就先討論第三十四條電腦程式保護期間問題,有空再回來討論重製之定義,不知各位委員有無意見,如無意見,我們請承辦組就第三十四條修正情形說明一下。
  • 九、章科長忠信:
    • 電腦程式著作依TRIPS規定應依伯恩公約之文學著作加以保護,如依文學著作加以保護,則其保護期間在個人為終身加五十年,法人則為公開發表後五十年。雖電腦程式之保護期間從科技發展之速度言,五十年應已足夠,且一般為法人著作,惟為加入WTO,避免被認為違反TRIPS規定,因此擬調整電腦程式著作之保護期間,個人為終身加五十年,法人則為公開發表後五十年,爰擬修正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為「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十、蔡副局長惠言:
    • 不知各位委員有沒有其他意見。
  • 十一、王委員全祿:
    • 此條無討論空間,建議通過。
  • 十二、陳委員錦全:
    • 1、如我書面意見所載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將電腦程式著作刪除,回歸適用第三十條至三十三條之規定,固係依TRIPS規定所做之調整,是否要同時依WIPO著作權條約而調整攝影著作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之規定?
    • 2、又如修正電腦程式著作之保護期間,亦應注意合理使用調整之問題。
  • 十三、章科長忠信:
    • 今天我們要處理的是讓電腦程式著作之保護期間符合TRIPS的要求,至於電腦程式之合理使用與著作財產權期間之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並非不去處理合理使用問題,祇是現階段我們建議先處理期間問題。合理使用將於草案中另行處理。
  • 十四、周委員天:
    • 權利人與使用人雙方權益之平衡非常重要,如延長權利人之保護期間,則合理使用及重製之定義等則皆應配套來思考。
  • 十五、莊組長三槐:
    • 目前我們在進行之修法工作有二個,一個係因應高科技之修法工作,另一個係「整體著作權法制之檢討」研究案,該研究案預計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前提出期末報告,委員所提之有些問題我們可透過諮詢委員會或公聽會加以處理,有些則可在「整體著作權法制之檢討」研究案中併予考量。
  • 十六、羅委員明通:
    • 有關平衡的問題,有二個層次,一個是電腦程式本身平衡的問題,另外一個是因為修改重製定義,使得RAM明文變成重製之媒介,如何平衡重製權之侵害即劉委員剛所提出,事實上有二種不同的之問題,就電腦程式在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之利用,如程式自動儲存不論短暫或長久儲存於硬碟,實務上已發展出合理使用之案例,但不管怎麼說加入WTO現迫在眉睫者係要延長電腦程式保護期間,上述RAM重製之侵害要不要給予阻卻違法及合理使用等問題我們可再討論,個人認為有關延長時間部分,是不是主席能徵得大家之同意趕快通過,再下來看重製及其其平衡之條文,如果平衡之條文太複雜,乾脆重製之定義不要改,類似這種情形整個再討論。
  • 十七、蕭委員雄淋書面意見
    • 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本即應終身加五十年,故第三十四條之修正,應予支持。
  • 十八、蔡副局長惠言:
    • 各位委員是否還有其他指教,如沒有我們就按照羅委員之建議,草案第三十四條就確認下來,各位有無異議,如果沒有,接下來我們倒過來看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重製之定義。
  • 十九、羅委員明通:
    • 重製定義如要修改,如後段拿掉會有問題特別是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部分,如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是立體對立體解釋上還說得過去,但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本身可能是實施問題,如依貴局所提條文,該後段則有排除之可能性。又如該定義一定要修改建議修正為「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任何方式或形式、直接或間接、暫時或永久,就著作所為全部或部分之重複製作。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如此將符合WIPO WCT草案第七條及歐盟指令第二條之用語,也與美國之用語大致相當,惟「重製」之定義如此放寬,合理使用之配套措施亦須考量。
  • 二十、蕭委員雄淋書面意見
    • 不贊成更動重製的定義理由如下:
      • (一)現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並未違反伯恩公約之規定,亦未違反TRIPS之規定,在現行實務上亦未見因此定義而有窒礙難行之處,似無修正之必要。
      • (二)在RAM暫時性之重製如何立法,目前尚在爭議之階段,尚無必要為此修改重製之定義。況目前現行法的定義,對重製之暫時或永久,並未明定,未阻礙未來實務上可能的合理解釋。
      • (三)在RAM暫時性之重製如何立法,在日本並非無爭論,日本現行法既對WCT及wppt的相關規定已有立法之反映,卻對重製的定義未作修正和處理。我國著作權法的重製定義既來自日本,與日本法重製的定義完全相同,則我國要修正重製的定義自應要特別謹慎。
      • (四)依傳統的著作權法,重製須符合有形、固定、可理解之要件。其中「固定」,須具有恆久的要件,如公開播送使影像在銀幕上呈現,因其非恆久,而非重製。如依修正條文的意見,未來是否會產生權利上的重疊現象?
      • (五)如依修正草案,如何解決原現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的問題?就音樂著作演出時予以錄音,究係改作抑或重製,乃成問題。
      • (六)又依建築圖建造建築物,係重製抑或實施,亦成爭議。在學理上,間接重製乃改作之形態,目前之修正條文似有未妥。
  • 二十一、張委員靜書面資料:
    • 按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規定,係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而來,現修正草案將之刪除,是否意指現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之規定,已不包含在重製之法律概念(用詞定義)內?還是解釋上仍可涵攝在修正草案之重製定義內?此有待討論者一;再查,修正草案之重製定義,是否在解釋上可包含無形的重製?如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及公開口述可否涵攝在修正草案之重製概念內,如果可包含,應如何限縮排除?此有待討論者二。
  • 二十二、葉委員茂林:
    • 贊同簫雄淋律師及張靜律師書面之看法,建議保留原有條文形式比較妥當,因為實在很難想像間接之重製指得是什麼,又現行條文後段當時係因法院實務界認為有困惑才如此修正,如拿掉後段,解釋上重製是否還涵蓋後段,或將之排除,如立法說明未說明清楚,將來實務上會發生困擾。另外回應羅律師之意見贊同RAM暫時性重製之規定要有合理使用之配套規定,以避免產生實務上之困難。
  • 二十三、劉委員文卿:
    • 有關間接重製或許可舉個例子,不知是否合乎葉委員之想法,如將一個檔案或程式存在硬碟就是直接重製,而間接重製之情形如透過網路抓一網頁進來,在我電腦上並沒存檔,但這個動作在共用之Proxy(伺服器)會先暫存一個檔下來不知如此是否算不算間接的重製。
  • 二十四、陳委員家駿:
    • 重製定義不管有無修改,橫豎都會不清楚,因為今天之永久可能是明天之暫時,應視法官之睿智看得懂不懂較重要,不要去管人家如何定,又討論之RAM可能是重製,但該重製是否侵權、違法還是應看個案來認定,個人意見認原條文並未違反伯恩公約之國際規範,我們之條文係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之規定,無修改之必要,事實上「有形」解釋上也有疑義,如不得已一定要修正時,立法說明要將RAM重製是否侵權、違法說請楚還是應看個案事實加以認定。
  • 二十五、劉委員文卿:
    • 要捉到RAM上之重製很難,網路上之重製如在學校因有很大之電腦共用之Proxy server 會自動儲存檔案以加快傳送速度,非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之供個人使用,其是公用,且非存在RAM而是存在硬碟,這樣也是重製?
  • 二十六、陳委員家駿:
    • 不知道為什麼資策會當時提出之草案第五十九條之一「因電腦網路操作之必要,於合法使用著作物時,得由係統自動重製該著作。」未被採用,或許可拿出再整理一下,或可疏解一些人之疑惑。
  • 二十七、章科長忠信:
    • 其實我們可能會希望在現行法中作最小之變動,如只處理「有形」部分,可能變動最小,如把「有形」拿掉即可解決問題,則建議將之刪除。
  • 二十八、陳委員錦全書面資料:
    • (一)本人曾於1999.12.28和2000.04.10兩次修法諮詢委員會會議中,兩度對於「暫時性重製是否即為著作權法意義下之重製?」之問題提出意見書,表明對肯定說(暫時性重製即為著作權法意義下之重製)尚有待進一步商榷之餘地。理由簡述如下:
      • 1.此問題不僅WIPO著作權條約草案中之原擬採取肯定立場的條文被拿掉,在各國亦非已經完全解決的問題。
      • 2.美國行政部門雖然一貫的立場是採取肯定說,並認為學說通說和法院判例均支持肯定說,但此種說法遭美國多位法學教授批評。
      • 3.日本文化廳在昭和59年﹙1984年﹚1月的「著作權審議會第六小委員會中間報告」認為執行電腦程式時,該程式在RAM中的儲存是「瞬間且過渡」、「一時的蓄積」的形態,並不該當於日本著作權法所謂的「複製」。目前學說仍採否定說,認為RAM中暫時性儲存在物理上固可認為係重製,但非必然是著作權法意義下之重製。目前因應網路環境所做的修法條文中,沒有承認暫時性重製之規定,並將區域網路(LAN)因多台終端機共同利用伺服器的RAM中儲存可能對電腦程式著作造成經濟利益影響的問題,用賦予電腦程式著作「有線送信權」的方式來解決。
      • 4.歐聯著作權指令草案採取肯定說(暫時性重製即為著作權法意義下之重製)的立場,但對「暫時性重製」再做範圍限縮。這是因為歐聯在之前的歐體電腦軟體保護指令和資料庫保護指令中均已採此立場。
      • 5. 歐盟國家受限於歐體電腦軟體指令而採肯定說,在面臨網路環境時,歐聯著作權指令草案還是得處理暫時性重製之例外規定。我國並未如美國有採肯定說之歷史背景、亦未如歐盟有必須採肯定說之包袱,從相關條文結構上反而比較近似於日本,我國第87條5款仿自日本著作權法第113條第2項,如果採肯定說,第87條 5款並無規定為「視為」侵害之必要,足見由我國著作權法立法史來看,立法者並沒有要讓暫時性儲存當作著作權法意義下的重製之意。
    • (二)修法諮詢委員會曾經有共識暫時不處理RAM中重製的問題,留待法院和學說去發展。如果貴局決定還是要修法處理重製的定義,並如局版草案條文之內容將暫時性重製納入著作權法的「重製」的定義中,就必須同時處理下列問題:
      • 1.刪除現行法第87條第5款(若採肯定說,第87條第5款之情形一定有RAM中重製,直接就是重製權侵害)。
      • 2. 羅列個人經由網路上傳下載他人著作的過程中可能可以主張的合理使用情形,並處理網路上的伺服器可能產生的暫時性儲存問題,避免廣大網友和網路服務業者必須自行說服法官其行為可以主張第65條第2項的合理使用。(這種羅列的工作,在立法技術上非常複雜,與其採取肯定說再一一羅列排除例外情形,不如自始對著作權法意義下的重製定義的射程範圍做限縮,再將確實會對著作權人造成影響的情形視情況規定成其他相關權利或「視為侵害」)。
      • 3.維修公司在維修過程中之暫時性儲存。
      • 4.對電腦程式著作進行還原工程時之暫時性儲存。
    • (三)既要處理暫時性儲存,是否同時要對非暫時性儲存、而為網路環境應用所應有的其他合理使用情形(如:cache、Proxy、郵件伺服器於網路塞車情況下依系統設定所做的重製)一併做處理?
  • 二十九、王委員全祿:
    • 要修正重製之定義須非常慎重,實務上原定義適用上已非常熟悉,如要再修正而無相當配套及修正文字之充分立法說明,建議少動為妙。
  • 三十、周委員天:
    • 「重製」實為著作權法之核心,建議是否只將「有形」拿掉,先解決有形及無形問題,如此修法最少且最為大眾所接受。
  • 三十一、資策會科法中心陸義淋副主任:
    • 比較贊成維持原條文,因如此修正越寫越抽象,將使法官更為難,個人不太贊成定義太抽象化,另外現行條文後段更不能拿掉,因為那兩個都是伯恩公約之規定,如刪掉將來法官可能會誤認後段情形不是重製。
  • 三十二、蔡副局長惠言:
    • 不知各位委員還有沒有指教?如果沒指教,原則上是否可就現行法著作權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內容在「有形」上授權我們作文字之調整,等下次諮詢會議再請教各位委員,而草案第三十四條就無異議通過,就這樣提出去。
  • 三十三、章科長忠信:
    • 是否就把原定義「有形」這二字刪除,用「其他方法之重複製作」即可,不知可否如此直接決定。
  • 三十四、陳委員錦全:
    • 用「其他方法」會不會使人誤認跟上面係以印刷、複印、錄音、、、等類似之方法,會回到「有形」來,且「有形」拿掉會再與「無形」無法區隔。學說又會發生爭論。
  • 三十五、莊組長三槐:
    • 有關重製之定義於本修法諮詢委員會第三次諮詢會議最後多數決認為「有形」還是要保留,是否我們還是維持現行法架構。
  • 三十六、蔡副局長惠言:
    • 此議題是不是授權由我們著作權組再去斟酌,下次會議再提出討論。
  • 三十七、羅委員明通:
    • 建議是否可將章科長之「其他方法之重複製作」修正為「其他方式或形式之重製」或加「任何」兩字亦可。
  • 三十八、章科長忠信:
    • 贊同照羅委員之意見修正為「其他方式或形式之重製」。
  • 三十九、葉委員茂林:
    • 建議把「其他」拿掉而加「任何」。因用「其他」法院解釋時還是會參酌前面之例示內容。又「其他」是概括規定,用「任何」至少就如「任何之合理使用皆不構成侵害」之用語可能比較好一點。至用任何是否會不會太大,我想第二十二條至二十九條應該還可以規範。
  • 四 十、王委員全祿:
    • 從前既然已有共識認為不要修正,我認為縱然是小小之修正,洞還是開,該修改將比不修改之後遺症還大,因此建議還是不要修改。
  • 四十一、羅委員明通:
    • 該改的就應該改,我認為RAM變成重製之態樣是很難改之事實,贊成葉委員意見將「其他」改成「任何」,至配套措施下次再討論。
  • 四十二、劉委員文卿:
    • 因配套還不清楚,贊成維持原條文,如此最安全。
  • 四十三、蔡副局長惠言:
    • 是否修正重製之定義請著作權組再酌,下次會議再提出報告。

柒、散會。

  • 發布日期 : 97-03-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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