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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0.17「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5場公聽會

場公聽會 會議紀錄

壹、時間: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星期二)下午二時三十分 
貳、地點:經濟部南區聯合服務中心第一會議室
參、主席:莊組長三槐 紀錄:林秀美
肆、出、列席人員:如附簽到表
伍、主席致詞:略
陸、承辦科林編譯秀美修法重點報告:

  • 一、這次之著作權法修正主要是針對網際網路科技發展之後面臨之衝擊而修正,主要之參考依據是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1996年12月底通過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等二項國際條約之規定,同時在實務經驗上認為現行著作權法仍然有一部分須要再作補充修正者,我們也在這一次把它提出來。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 (一) 增訂公開傳播權並修正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定義。
    • (二) 增訂科技保護措施及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保護規定。
    • (三) 增訂著作財產權授權後之效果及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法律地位。
    • (四) 修訂合理使用規定。
    • (五) 增訂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登記規定。
    • (六) 刪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規定。
    • (七) 增訂網路服務業者之著作權侵害免責規定。
  • 二、另外關於我們上網有關「資料庫之保護」議題,現行著作權法對於具創作性之資料庫可以用編輯著作來保護,可是對於具有重大投資「不具創作性的資料庫」到底要不要保護?要不要立法?未來立法之方向為何?我們也希望聽聽各方意見。

柒、各界表示意見:

  • 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修一建築師:
    • 修正草案第三十七條對「授權」有定義,不知對「讓與」有無規定。 (主席回復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已就著作權法之讓與加以規定)
  • 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鄭金松建築師:
    • 很多機關要求建築師之建築設計圖於競圖階段約定第一、二、三名建築圖之著作財產權須讓與該機關,再把第二名及第三名之優點集中改作至第一名之建築圖上再去施工,合不合於使用之狀態,拿去使用會不會造成危險?如造成危險究為著作人責任或利用人責任。
  • 三、中華民國兒童文學學會謝武彰先生:
    • 著作權法算起來是世界上非常嚴格之法律,惟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卻如此規定,非常矛盾,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造成著作人之著作被大量印刷、任意修改,著作權法就此部分並未能保障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該規定不鼓勵創作,使我們創作者之作品隨時被搶劫,創作一千字有時非一日所能完成,祇能拿到一千元,把創作者價值貶到很低,比木匠一日三千元薪資還低,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好像完全放棄著作權,建議要修改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包括:1、是否應取得作者同意?2、如為教育目的使用,可否請作者修改?3、第四十七條之使用報酬費率應刪除。又本中華民國兒童文學學會並已去函表示修法之意見,並請一併參考。
  • 四、 台灣區漁業廣播電台謝器成課長:
    • 對於著作權使用報酬費率刪除不贊成,目前電台已經營困難,無法經營,不贊成草案第八十二條第一款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刪除,應維持現行法之規定。
  • 五、中華民國視聽歌唱促進發展協會曾群順先生:
    • 代表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公會及中華民國視聽歌唱促進發展協會發言:
      • 草案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說明欄說明,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之授權利用及其使用報酬之多寡,係屬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之私法關係,應由雙方洽商,委由市場機制決定之,收費標準 貴局很難訂定、為避免不必要之誤解,爰刪除使用報酬率應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之規定。此點我們不贊同,如果沒有公權力介入,雙方亦很難定一個標準,又現行 貴局之爭議調解制度功能不彰,同業曾就使用報酬率爭議申請調解,惟著作權仲介團體不接受調解,貴局也頗無奈。不審議費率,仲介團體對利用人將予取與求,使用報酬率沒規定上限,仲介團體會收得更多,綜上,要強調二點:
        • 1. 主管機關如不制定上限,利用人將任仲介團體宰割,業者不付費,隨時有被仲介團體提出告訴之可能。
        • 2. 調解應具強制性:現行法因單方不出席,調解即不成立,如無強制性將無法解決爭議。
      • 故不贊成刪除草案第八十二條第一款,避免仲介團體以刑逼民。
  • 六、 成大法研所碩士班吳幸怡研究生:
    • 一、 關於修正草案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刪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規定:
      • 1. 草案以回歸私法自治及市場機能之精神為由,刪除現行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用報酬率之審議機制,並無法解決現存使用報酬率之爭議問題。因為要透過市場使形成雙方都可以接受的使用報酬,必須以有健全的市場機制存在為前提,也就是買賣雙方可以有平等的、或接近平等的立足點。而目前的狀況是:仲介團體一律以經核定的使用報酬率上限來收費,利用人只能選擇依此價格付費或放棄利用,根本就沒有洽商空間,因為仲介團體有著作權刑罰作為後盾,利用人如不接受仲介團體開價就等著刑罰伺候。因此,現行的審議機制並無法減少爭端。然而,如果將審議機制廢除,問題能解決嗎?市場地位依然不平等,如果率爾將核定使用報酬率上限拿掉,那麼反而使強者益強、弱者益弱,仲介團體仗著刑罰,漫天開價的情況實不難想像。是故,在有配套措施均衡這種市場失靈的情況之前,不宜率爾刪除現行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機制,否則爭端只有加劇而不會減少。
      • 2. 建議採取積極的作法,也就是建立一套完善的爭議解決機制。仲介團體依規定有強制授權的義務,但當雙方價格、條件等談不攏時,應強制提付仲裁,並且應該由仲介團體對其所訂使用報酬費用係合理的負舉證責任。這樣才能使使用報酬費用與個案的利用情況相連結。在一個強制的爭議解決機制下,一個比較能為雙方所接受的合理報酬才有可能出現。
    • 二、關於現行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為保障著作財產權,於著作財產權授權約定不明確時,推定為未授權,固為合理;惟於依著作財產權之性質,為其權利所應及之用益方式,縱約定時未個別指明,其授權之用益範圍,應依讓與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始為合理。例如目前著作權訴訟上最常見之僅授權重製可供公開播映重製物,但未明確授與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權等之情形,舉個例來說,土雞城為了給客人唱歌買來可供公開使用的伴唱機,卻仍須另外取得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依授權契約之目的,就是要讓利用人可公開播映,否則契約目的根本無法達成。這種情形是否可逕適用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認其約定不明而推定未授權,恐有疑義,亦未盡合理。有過度限制社會一般人合理利用之虞,並不符合著作權法兼顧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意旨。
    • 因此,建議於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仿德國立法例,增訂「依著作財產權之性質,為其權利所應及之用益方式,縱約定時未個別指明,其授權之用益範圍,應依契約讓與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
  • 三、ICRT行銷部王碧如總監:
    • 草案第八十二條之規範,智慧局可否有更明確之規定,據瞭解三十個以上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可成立一個著作權仲介團體,將造成著作權仲介團體百家爭鳴,都來跟利用人收取費用,我們覺得不是很公平。

捌、散會。

  • 發布日期 : 97-03-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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