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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6.13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稿)第二場公聽會

會議紀錄

壹、時間: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 
貳、地點:本局十九樓簡報室 記錄:洪益祥 
參、出席人員:如簽到表 
肆、主席:蔡副局長惠言
伍、主席致詞(略)
陸、著作權組說明(略)
柒、發言摘要

  • 陳常蔚先生(ACRO、Mcro代表):
    • 1、關於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六之一款等公開傳播之分類,根據國際公約規定,其實不必分這麼多,重要的是公開傳播後,後續的傳輸行為如何規範,草案對此未作規定,並不合理。
    • 2、另關於網路侵權行為部分,目前先進國家中,ISP可扮演一監督、協助的角色,建議主管機關增訂ISP責任條款,使其對系統下之侵權行為負責,例外情形始得免責。
  • 李瑞斌先生(IFPI秘書長):
    • 針對目前國內盜版之泛濫,公訴罪應擴大其範圍,包括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等重大侵害行為均應屬之,以方便檢調機關偵查起訴。另贊成廢除仲介團體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制度,回歸市場機制。
  • 何珮珊小姐(立委柯建銘國會辦公室主任):
    • 因應高科技發展,網路使用行為有其必要性,故應限於營利行為始屬公訴罪。另對於八十二條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遭刪除一事,因事關重大,似宜再多加考量。
  • 朱玉華小姐(東森電視台代表):
    • 1、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電視台而言有其技術上的困難,無期待可能性,建議在此次一併刪除。
    • 2、草案第八十一條對仲介團體之設立無數量限制,惟各仲介團體所訂費率不一,使利用人無所適從,建議對各類著作依法限定只能成立一家。另主管機關亦不宜放棄對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而第六十四條得因第十六條規定來省略明示出處,如除罪化後,其侵害之權利屬性為何,請予以釋明。
  • 黃昭凱先生(南都電台董事長):
    • 主管機關應加強對仲介團體之監督,也不可放棄第八十二條對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另對著作權爭議之調解方式、程序,亦應明訂清楚,而仲介團體的信託登記資料,應上網供利用人查閱。另修正條文中有許多「意圖」之規定,是否為法律用語,我搞不懂。
  • 江意民先生(中華電視台代表):
    • 對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建議仍由主管機關來負責。另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宜為公訴罪,因易使廣播電視業者無意間觸法,且對此行為亦應有一協商機制較妥。
  • 廖玉葉小姐(台灣電視台代表):
    • 主管機關於審議仲介團體之成立時應從長計議,並於徵詢業者意見時,公開此仲介團體之相關資料,使業者明瞭,避免日後業者與仲介團體間產生糾紛而造成損失。
  • 朱文貴先生:
    • 依仲介團體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情形,應酌減其使用報酬,惟目前報酬率偏高,利用人常不堪負荷,有必要改進。
  • 黃源湖律師:
    • 站在中立角度,仲介團體多則易泛濫,少則易壟斷,建議仲介團體人員應經考試取得資格,其使用報酬率應有上限才合理。
  • 葉文博律師:
    • 1、第八十二條並無存在之必要,建議增訂九十二條第三款:「製造、輸入、或散布專供侵害著作權之設備或其零件」,亦予以處罰。
    • 2、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使錄音著作權人就「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錄音著作向公眾傳達」之部分,並無專有權,其適用將對電視台業者與卡拉OK、巴士業者造成不同之結果,是否有欠公平,值得考量。
  • 羅秀真(三立電視台代表):
    • 1、第八十一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皆可組成仲介團體,因著作財產權可分別被授權給多數人,則可能造成仲介團體泛濫,利用人取得授權之作業困難。
    • 2、另建議刪除第三十七條第四項「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行使權利」之規定,以保護被授權人。
  • 黃甫華先生(中華甘棠樂舞劇團總監):
    • 建議公設「證物鑑定委員會」制度,來解決著作權侵害之爭議。
  • 蕭雄淋律師:
    • 1、著作權法將常業犯定為非告訴乃論,就已足夠了,如過分擴大非告訴乃論之範圍,將壓縮當事人和解之功能,也使許多輕微侵權事件,令使用人留下前科記錄,亦不妥當。故如將第九十二條改為非告訴乃論,個人覺得是蠻危險的。
    • 2、第五十五條是繼受德國法而來,目前有修正之必要,宜將「活動中」三字刪除,而就「公開播送」部分另定付費之標準。
  • HANK LI (美國在台協會經濟專員):
    • 我們期待此次的修正,能使著作權法更符合現實之需要及國際公約的規範,以為將來我國進入WTO作準備。
  • 吳尚蕙小姐(友立資訊公司法務):
    •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是否需限於「明知」,因不論明知與否,只要有刪除或變更之行為,即構成對著作權之侵害,故此點似應再予考量。
  • 劉道明科長(新聞局代表):
    • 未來我們應避免著作權人濫用其權利,以刑事訴訟作為取得高額和解金之手段,而使著作權法失去其原有的規範意義。
  • 賴加慶專員(行政院公平會代表):
    • 本會建議第八十二條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不僅不應刪除,更應強化其功能。
  • 謝汶芸小姐(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法務):
    • 建議增訂ISP責任條款。
  • 張世宏先生(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委員):
    • 本草案所增訂有關「科技保護措施」之規定,是否亦應兼顧公平競爭的問題,以維護利用人之合理使用。
  • 趙經邦先生(國立教育廣播電台助理編導):
    • 公營電台是非營利的公益機構,其財源來自政府,也就是全體納稅人,故使用他人著作,應可符合第五十五條合理使用之規範精神。
  • 邱永宗律師(台灣國際專利事務所):
    • 第三條第一項七之一款「互動式傳播」之規定,在國際公約中並無規定,是否在繼受時產生錯誤。另在八十二條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審議金額不宜過低,否則會發生類似「徵收」之疑義。

捌、主席結論:

  • 今天很榮幸能聆聽各界代表及專家學者對本次修正草案的寶貴意見,著作權權利人與利用人間,基於立場之不同,而產生不同的看法,本屬正常。本局將會歸納整理各位的意見,以作為此次修法的改進與參考。

玖、散會(下午四時三十分)

  • 發布日期 : 97-03-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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