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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6.11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稿)第一場公聽會

會議紀錄

壹、時間: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星期一)下午二時
貳、地點:本局十九樓會議室
參、主席:蔡副局長惠言  紀錄:紀慧玲
肆、出、列席人員:如附簽到表
伍、主席致詞:略
陸、各界表示意見:

  • 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汪臨臨小姐:
    • 1、感謝智慧局蔡副局長及著作權組對著作權法修正所做的努力。
    • 2、不論修正期間或修正後多與司法機關聯繫及宣導,使之對著作權法有正確及統一之認知,方可使著作權在司法上得到公正、公平的的判決,而不致因司法官個人的自由心證而扭曲。
    • 3、著作權人有多種不同的權利,是否可分割成多種權利而分別授權不同的仲介團體或個人?或僅可概括授權給單一個人或仲團。
    • 4、八十一條之修正對專屬授權給予法律地位原是美意,但若其不組仲團或不加入仲團卻單獨行使其權利(如美華伴唱機業者即是),不但以五首歌告重製,而有近數百件的訴訟案件且和解金已逾數億,近更以某唱片之歌曲以「專屬授權」之權利向市面之伴唱機業收取「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費用,嚴重擾亂市場機制,是否應限制未加入仲團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不得收取「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費用。
    • 5、智慧局應嚴格要求仲團應將其授權範圍以讓人了解之方式明白的告知利用人,否則利用人可以拒絕付費。
  • 張靜律師:
    • 1、反對新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之一款增加「公開傳播」,且未刪除「公開播送」之規定,我認為該二者應予合併,因為公開播送是公開傳播的一部分,既承認公開傳播權,就不應再承認公開播送權,建議刪除六之一,將第七款之「公開播送」改成「公開傳播」,亦即將第六之一款之內容規定於第七款,第七款則改為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之一改為第三條第三項,第七款之二改為第三條第四項,原第三條第二項即改為第三條第五項。
    • 2、「互動式傳播」及「對公眾提供」之文字僅在第六之一款中出現,其他條文則均未見該項文字,因此「互動式傳播」及「對公眾提供」有無必要在第一項規定其定義?建議應在第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其定義。
    • 3、應重新規定「重製」之定義。
    • 4、現行法第九十六條應予除罪化,因為該條所定之「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規定」在實務上均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 5、建議「常業犯」亦應告訴乃論。
    •  
    • 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常務董事李修鑑先生:以前新聞局規定音樂著作之發行人必須是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因此當時有音樂著作之著作人就會簽署讓渡書,將其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唱片公司,有些唱片公司就將該讓渡書向前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有些唱片公司雖持有讓渡書,但只是為了辦理發行手續,並沒有向前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登記,惟最近卻發生該唱片公司之繼承人持未向前著作權委員會登記之讓渡書主張著作財產權,因此產生音樂著作之著作人、利用人及唱片公司間之糾紛,因為民法就動產與不動產讓與有不同之規定,建議著作權法應就「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究係動產還是不動產為詳細規定。
  • 黃源湖律師:
    • 1、著作權是動產。建議智慧財產局應提供著作產權讓與申請書,如此才能掌握市場機制運作之情形。
    • 2、智慧財產局應賦與學校校長某種特殊權利,使學生得因研究或消遣娛樂而下載一份網路上之資料,但是不能對校園外公開,亦不能營利。
  • 洪燕媺律師:
    • 1、同意張靜律師剛才之見解,新修正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之一款、第七款及第七之一款有重覆規定之嫌。
    • 2、因為著作權係無體財產權,與傳統動產及不動產之定義不同,所以著作權似乎不適合適用傳統動產及不動產之規定。
    • 3、新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之規定有點奇怪,好像是參考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因為著作權法已經刪除登記制度,則第一次被授權者如何對抗嗣後取得著作財產權之人?
  • 許智誠律師:
    • 1、反對張靜律師主張將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改為告訴乃論,因為常業犯之行為不僅侵害權利人之權利,同時亦會影響國家文化之發展。
    • 2、若被授權人之行為逾越授權範圍,究係屬民事違約還是應被歸類於刑事範圍?我個人認為該行為人應負刑事責任,建議是否可在著作權法內將其列為應負刑事責任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 3、建議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是否與第九十二條前後對調較順暢?即先規定一般侵害行為再規定「意圖營利」而擅自……。
  • 東森媒體科技法務朱玉華小姐:
    • 1、現行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錄製物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一年內銷燬之。」但是目前電視台製作之節目,音樂著作已成為視聽著作之一部分,且其製作成本亦遠高於所使用之音樂著作,一旦銷燬,除了音樂以外,整個節目也會被銷燬,所以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實際上根本是不可行的,因此該條項之規定是否應予刪除或修正?
    • 2、第八十一條應規定限制仲介團體之數量,以免對利用人造成必需不斷付費之困擾。
    • 3、關於第八十二條,希望主管機關訂定仲介團體使用報酬率之上限。
  • 理律法律事務所蔡瑞森律師:
    • 目前實務上較大之爭議是何謂「應用美術」?
    • 「應用美術」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 「美術工藝品」如何定義?
    • 「美術工藝品」與「工業產品」如何區別?
    • 本次修法並沒有提到這些問題,是否亦應列入考量?
  • 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汪臨臨小姐:
    • 仲介團體應對利用人明示其權利範圍。
  • 銘傳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林美惠小姐:
    • 關於第三十七條,著作權之授權是很具爭議性的,著作權本身是無體財產權,原著作財產權人將其利用權專屬授權或部分授權授與被授權人,其實就是物的使用收益權之讓與,本質上類似民法之所有權讓與,新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假設某位老師將其著作授權給乙公司出版,但是乙公司基於出版考量,決定一年後才出版,於是該老師又授權給第二家公司出版,這時依據新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乙公司有一個類似物權之效力,無論第二家公司善意與否,均可以向第二家公司主張其有出版之優先權,如此該條項之規定是非常不妥的,建議應考慮到若第二手被授權人是善意的,第一個被授權人應只能向原著作權人主張權利。至於同條文第四項似不必規定,本來就是這樣,該條項後段「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行使權利。」之規定似乎有過度介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嫌疑,建議修正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為:「第一項授權,於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財產權讓與或再授權於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之第三人時,不受影響。」
  • 黃源湖律師:
    • 建議將著作權法條文簡單化,有問題再由司法機關及當事人間去解決。
  • 張靜律師:
    • 1、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其實可以合併,即第二十四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傳播其著作之權利,然後將二十三條之一的但書與第二十四條的但書合併。
    • 2、智慧財產局未來討論告訴乃論或非告訴乃論時,應併同商標、專利及著作權做統一規範。
    • 3、有關常業犯的問題,既然承認事先授權,就可以承認事後補授權,從民法無權代理、無權處分追認之觀點而言,即使是常業犯,既然權利人已經補授權或和解,是否還有將其列為非告訴乃論的必要?
  • 許智誠律師;
    • 對於常業犯規定為非告訴乃論應思考其立法意旨,而不應僅讓私人私了就可解決問題。
  • 張靜律師:
    • 依據七十四年時之著作權法,不論常業犯或非常業犯,均是告訴乃論,八十一年的著作權法才將常業犯改成非告訴乃論,由此可見,是否規定為非告訴乃論,並不是行為本質的問題,而是政策上的問題。
  • 台北縣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工會監事曾群順先生:
    • 主管機關應維持現行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審議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
  • 正聲廣播電台法務關瑜君小姐:
    • 目前著作權仲介團體林立,權利人可授權給兩個以上之團體,導致利用人被要求重覆付費,因此建議著作權法應規定禁止權利人重覆授權。
  • 台視公司資深管理師楊永明小姐:
    • 主管機關應維持現行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審議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
  • 金嗓電腦公司法務林福祥先生:
    • 著作權法應規定仲介團體必須明確告知其權利範圍。
  • 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常務董事李修鑑先生:
    • 著作權可否分開專屬授權?若可以,依新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被專屬授權人得組成仲介團體之規定,將對利用人造成困擾。
  • 東森媒體科技法務朱玉華小姐:
    • 新法第八十一條並沒有限制仲介團體之數量。
  • 教育部電算中心高級管理師杜愛葆小姐:
    • 建議將目前實務上面臨的網路問題及因應措施納入本次修法範圍。
  • 張靜律師:
    • 不認為新法第八十一條及八十二條有何不妥,仲介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應由市場機制決定,無需由主管機關審議。
  • 許智誠律師:
    • 現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條文並未釐清是否限於非營利之目的,如此將造成被告因法院對該條文之解釋不同而有不同之運氣,建議利用本次修法將該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條文列入考量。
  • 張靜律師:
    • 沒有創意的資料庫之保護可從製版權之規定著手,亦即從鄰接權的概念著手。
  • 台北縣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工會監事曾群順先生:
    • 1、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加入救濟及調解制度之規定。
    • 2、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使用報酬之爭議未獲解決前,主管機關應設置救濟途徑,例如提存制度。
  • 許智誠律師:
    • 新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組成仲介團體,但是若該被授權人可以再專屬授權給第三人,該第三人又可以組成仲介團體,如此會不會造成仲介團體越來越多?
  • 洪燕媺律師:
    • 參考新法第三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即專屬授權後,被專屬授權人的權利是有限制的,所以許律師剛才所說的情形應該不會發生。
  • 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法務人員程明仁先生:
    • 1、對於著作權經紀業者亦應有相關規範,以免著作財產權人將其權利授權給這類經紀業者,以避免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監督。
    • 2修正草案第三條定義中,增定第六之一條「公開傳播」。依立法說明「公開傳播」係參考「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第八條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而來,然而所參考的條文均為:「向公眾傳播的權利」(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of the public),則「公開傳播」似亦可訂為「公眾傳播」。
    • 3、承前第三條第一項第六之一款之「公開傳播」,其定義為「….包括公開播送、互動式傳播、對公眾提供或其他傳播」,似可改為「….包括公開播送、互動式傳播或其他對公眾之傳播」,似較為簡潔。
    • 4、承前第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七之二款「對公眾提供」,因「對公眾提供」為一般人常用,且已甚明確,有無必要增定該款,似可考慮。更何況其定義「指著作內容於互動式傳播前,使其成為可被傳播之情形」,亦已包括於第七之一條「互動式傳播」定義內。
    • 5、增訂第三條第十五、十六款等之理由,係因配合「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第十一條、十二條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第十八條、十九條。除在總說明中有說明外,在第三條之「說明欄」似可再次說明。
    • 6、第二十四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立法理由係依「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第十、十四條之規定而來,但是否如此,有待深入探討。
    • 7、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同意乙案,以便保護著作財產權人。另第三、四項之增定,有其必要。
    • 8、第五十六條之立法說明,與條文本身似未一致,並無「公開」二字。
    • 9、第八十二條刪除「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乙節,在我國著作權保護觀念尚未臻完善的情況下,似仍宜保留,他日再考慮刪除。
    • 10、成大MP3案件,已有甚多國人主張廢除違反著作權之刑罰法制。因此,似宜利用此次修法之機會就有無必要除罪化深入研究。而草案之第九十二條、九十二條之一、九十三條之一、九十四條等,亦一併檢討。
  • 行政院NICI小組副研究員宋志揚先生:
    • 著作權之修定應順應世界潮流,在下一次對美國談判時較能符合美國的要求。
  • 理律法律事務所蔡瑞森律師:
    • 新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亢第三人。」所謂第三人是否包括善意第三人?
  • 東森媒體科技法務朱玉華小姐:
    • 依現行法第十六第四項規定,利用著作之人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但是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卻規定合理使用時應明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則該二條文之規定似乎有矛盾之處,造成利用人之困擾,建議是否利用修法之機會檢討該二條文。

柒、下午四時三十分散會。

  • 發布日期 : 97-03-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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