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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4.23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委員會第15次會議

會議紀錄

壹、時間: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正 
貳、地點:本局十九樓簡報室
參、出、列席人員:如簽到表
肆、主席:蔡副局長惠言 紀錄:林秀美
伍、主席致詞:略
陸、確認第十四次會議紀錄
  決定:洽悉。
柒、報告事項:

  • 一、章科長忠信:本次再修正之草案重點如下(餘詳附件草案):
    •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重製之定義不修正。
    •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六之一款增訂「公開傳播」包括公開播送、互動式傳播、對公眾提供或其他傳播,並說明此所謂「其他傳播」例如網路上之即時傳播。
    •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公開播送」將現行條文「公開演出」後段之「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移列至本款後段。
    •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科技保護措施方面,使著作權人得以鎖碼等科技保護措施以確保著作權不會被非法侵害或著作未經同意而受接觸。
    •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方面,增加後段包括顯示該等資訊之數字或數碼。
    • 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為文字上之調整,加上但書「但錄音著作及表演依第二十四條定之。」
    • 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後段增訂「將原播送之聲音向公眾傳達」以配合公開演出權之修正。
    •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大部分意見建議採甲案,該條第三項於過去之修法諮詢會過程中,委員們大部分意見認不需區分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如委員們還有意見還可再提出。
    • 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修訂成「為著作人」名義。
    • 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之一內部討論之結果認為不要修正。因該條係為改善收視效能而定,應仍以就無線電視臺原所播出之節目為「公開播送」即足以解決問題,不宜再修正擴大為「公開傳播」,以免影響著作人權益。
    • 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增加「著作原件」,因著作原件之所有人亦應有第一次銷售理論之適用。
    • 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內部討論之結果認為可回復至既有之條文不要修正,因新聞紙、雜誌之轉載或廣播或電視之公開播送等合理使用方面,仍應僅限於轉載或公開播送,不宜擴大其範圍及於公開傳播。
    • 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一條,維持原草案未再修正。
    • 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是否刪除,因公聽會意見非常相左,本條未作最後之定案因此先予保留。
    •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維持原來草案。
    •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二有很大變動增加二項,主要係來自反應意見ISP必須對著作權人之指控為必要之行為才能免責。如其為必要行為就不應科其民刑事責任,而應由實際造成損害的人(如權利人或被指控之人)負責,而該條最後一項則係針對何謂電子傳播網路服務或設備加以規範。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未為進一步修正。
    •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增加意圖供侵害著作權或擅自接觸著作文字,並調整區分為二款,與原草案並無太大差別。刑責原規定一年以下,有意見反應太輕,爰修正為二年以下。
    •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直接破解或規避科技保護措施而侵害著作財產權者之刑責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係於第三款為文字之修正增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文字。
    • 著作權法第九十五條於第三款為文字之調整,因製版權之侵害經檢視,只有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方法侵害情形而已。
      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三條之一為新增之過渡條款,為解決公開演出部分範圍修正移列於公開播送範圍後,有關修正施行前所為公開演出權之轉讓或授權關係,使其不受影響,以維法律秩序之穩定。
    • 散布權之部分,因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對盜版品之散布已有處理,因此未再增列散布權。
    • 另關於WPPT第十五條表演人報酬請求權部分,現階段採保留態度,不予增訂。
  • 二、蔡副局長惠言:
    • 現在是否請各位委員給予我們指教。
  • 三、羅委員明通:
    • 1、有關草案第二十四條但書第二款「將錄音著作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播送」問題有三:
      • (1)擴音器是否得為第一次公開播送之方法?或僅為公開演出時傳達著作內容之工具?換言之,草案是否有意將擴音器列為第一次公開播送之方法?如是,又與公開演出有何區別?
      • (2)錄音著作依草案既仍以原創性為保護要件或成立要件,在未降低錄音物保護要件之前,逕以之與表演同視是否妥適?
      • (3) 如認錄音著作已有第一次有線及無線之公開播送權但否定錄音著作有以「擴音器」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再轉播之權利,有何意義?
        • 我國之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及對公眾提供其錄音物著作及表演之權利。但不包括下列情形:一﹑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公開播送。二﹑將錄音著作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播送。」按依WIPO 前揭兩條約,錄音物之著作人及表演人僅享有「對公眾提供權」,並無以互動式傳播或其他任何有線或無線(含衛星)方式對公眾傳播之權利,故修正草案明文規定「錄音著作」及「表演」之著作人僅有「對公眾提供權」而無公開傳播權乃屬配合 WIPO 條約而為規定,應屬適切。
        • 惟草案第二十四條但書第二款規定「將錄音著作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播送」則語意難明。按擴音器本身不可能直接成為我國著作權法上第一次公開播送之方法或器材,公開播送之第一次播送(即原播送)僅能以有線或無線為之,擴音器僅能成為再轉播之工具,或在公開演出之情形做為傳達於公眾之工具。此觀之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即甚為明白。故倘若此公開播送係指第一次播送而非轉播,則第二款「將錄音著作以擴音器... 公開播送」根本無存在之空間,此種立法方式是否妥適是否值得重予考量。(將錄音著作以放音器材再現並以擴音器傳達於公眾,性質上乃屬公開演出之範圍,但因公開演出權所保護之範圍並未包含錄音著作,所以以擴音器將錄音著作內容傳達於公眾本無著作權法侵權之問題。)
        • 按修正理由說明,此項修正係因錄音著作本無「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權利,故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公開演出」後段(原播送之再轉播)移列第七款定義後段之修正,及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故於第二十四條作此修正限制云云,因此立法之真意可能在指「以擴音器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為再轉播」之情形而言,倘若如此,則應修正為「將錄音著作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方符合其修正之真意。
        • 然而,錄音著作在我國係以一般著作保護,以具有「原創性」為必要,與採鄰接權制度國家中之「錄音物」不以原創性為要件有所不同,亦與我國著作權法第七條之一所稱之「表演」有差異,又在未修正現行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錄音著作之保護要件之前,就同有原創性之著作區別保護之程度是否亦具有妥適性?
        • 再者,如認錄音著作已有第一次有線及無線之公開播送權,但否定錄音著作有以「擴音器」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再轉播之權利,在理論、實務及國際條約或比較法之基礎上,有何意義可言?如此修正是否又與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九條公開播送權之內容相符(按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已保護錄音著作以擴音器再轉播之權利)?(按修正說明稱錄音著作並無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權利」云云,,似未否定其有第一次以有線或無線之傳送或第二次以有線及無線之再轉播) 。
    • 2﹑建立「公開傳播權」之商榷
      • 基於下列理由,建議不必建立公開傳播權:
        • (1) 我國並無如同伯恩公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有線傳播之保護不及於電腦程式﹑攝影著作﹑美術著作﹑圖形著作,適度解釋公開播送權之範圍已可包括網路上互動傳輸及非互動傳輸(pushservice)(例如電子報之傳送)。
        • (2) 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對公開播送已有互動式傳輸之規定,不必一國兩制。
        • (3) 美國聯邦法院對 Napster公司禁制令之裁判亦逕以傳統之散布權處理網路上之傳輸問題。
        • (4) 避免疊床架屋,增加混淆。
          • 惟為兼及對公眾提供權之建立,建議修正如下:
          • 「公開播送:指(1)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或無線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括著作內容於互動式傳輸前,使其成為可被傳輸之情形。(2)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無線或擴音器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 3﹑所有公開播送之有線電或無線電事實上是一種電磁波,宜參考伯恩公約之wire 或 wireless 之文義改為有線或無線以符事實。
    • 4﹑第二十六條公開演出權規定刪除有關表演保護規定之商榷問題在於:經刪除後,表演人於現場表演時,有無專有以擴音器傳達於公眾之權利?
      • 表演經重製後再為公開演出時,是否應明定其未具有專屬權利?按表演人表演時,依伯恩公約,如以擴音器傳達著作內容,屬公開演出之範圍,如以無線,則屬公開播送。我國亦相同,不同之處在於有線傳送時,我國屬公開播送,伯恩公約屬公開演出。草案在公開播送部分對表演之保護有限制,但在公開演出部分對表演之保護無限制,是否即認為表演經重製後,該重製物如為公開演出仍受保護?草案應無此意。
      • 是故,草案第二十六條但書應加上「但將表演重製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按表演人為表演時本應保護其第一次之無線有線及以擴音器傳達於眾之權利,故納入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本文,所應除外時,在公開播送時指重製後之公開播送或第一次播送後之公開播送,在公開演出之情形,應除外者係指重製後之公開演出,現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本文之專有擴音器傳達於眾之權利經刪除並不表示其權利消失,而係回歸第一項本文,第二項但書之公開播送後再公開演出應無此情形,故不必保留。
  • 四、張委員懿云:
    • 1、如錄音著作未規定為鄰接權而降低錄音著作保護要件前,其因亦為著作類別之一,草案不宜於第二十四條以但書排除,或許如此規定主管機關有考量實務7-Eeleven 以擴音器播放音樂會觸法問題,惟為符合國際公約規定,不太適合於第二十四條以但書排除權利人有該權利。
    • 2、贊成增訂公開傳播權包括傳統之公開播送及對公眾提供,惟國際公約並無互動式傳播之規定,因此,建議將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七之一款「互動式傳播」刪除。
  • 五、羅委員明通:
    • 建議草案第三條修法理由增加公開播送是否包括網路上傳輸尚有爭議字樣,以免修法還要幾年,可以將「公開播送」解釋為包括網路上傳輸。
  • 六、張委員懿云:
    • 國際公約通過當時尚無網路之發展情形,將公開播送擴大解釋,擴張立法原意,會有問題。
  • 七、謝委員銘洋:
    • 1、草案從後面看互動式傳播找不到一個條文,WCT、WPPT 之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係指公開傳播及對公眾提供,互動式傳播為對公眾提供之一種態樣,其非可從「對公眾提供」切開之概念,又公開傳播權於一般著作及錄音及表演著作應區分開來處理,建議將草案「公開傳播」之定義中之「互動式傳播」刪除,因「對公眾提供」已涵蓋互動式傳播。
    • 2、草案第二十四條部分,依WPPT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有關錄音物及表演之對公眾提供,必須是固著者才能享有對公眾提供,惟草案第二十四條未分固著或非固著,是否妥適?
    • 3、從草案第二十四條看來,似乎錄音物及表演人之權利不包括對公眾提供之互動式傳播,與WPPT似有未符。
  • 八、羅委員明通:
    • TRIPS第十四條錄音物錄製人之權利只有重製專有權利,又WPPT則規定錄音物錄製人之權利只有Making available,草案第二十四條如將之以著作來看,應有完整之公開播送權,不應以但書排除,如將之視為鄰接權,應將原創性刪掉,草案第二十四條則不應賦予公開播送權,因TRIPS第十四條錄音物錄製人之權利只有重製專有權利,並無公開播送權,草案第二十四條但書第二款竟賦予第一次有線電、無線電公開播送權,會有問題。
  • 九、章科長忠信:
    • 此次草案確實還有很多修正空間,我們修正之原則係現行法所賦的權利不能使之變少,另外係希望能符合國際公約規定,我們內部曾討論WPPT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之Making available究何意思,研究之結論係其沒有傳輸,只有提供被接觸,因此,其只有對公眾提供之權利,該對公眾提供亦未包括互動式傳輸,很明確地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於WCT、WPPT並不包括 Broadcast ,因我們無鄰接權制度,如不為草案第二十四條如此區別,後面將無法解決問題,關於美國用散布權解決對公眾傳播而不被認為違反WCT及WPPT之問題,我們瞭解此為一政治現實,美國白皮書即明白建議美國著作權法應明定公開傳播權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此權利,美國之立法部門及行政部門最後之結論係其司法部門已作有結論,認為散布權或public performance都可解決所謂之公開傳播權,因此不須修正,其實此說法會另人質疑。美國於WIPO主張不管WCT、WPPT如何規定,因美國已有保護,應已符合條約要求,惟用散布權解決網路上傳輸,我們有很大之質疑,因散布權客體應係有體物,網路上之傳輸是否有有體物,值得考量,美國之作法是世界上唯一之國家,因此不宜採之,而應有自己一套作法。
  • 十、張委員懿云:
    • 國際公約並無規定互動式傳輸 ,鄰接權部分無形利用最多亦只到對公眾提供,國際公約並無以傳輸權解決。
  • 十一、羅委員明通:
    • 張委員之意見應係國際國公約並無規定interactive這種權利,但有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之權利。
  • 十二、陳委員家駿:
    • 建議回顧資策會提出之版本,因以第三條第一項第六之一款涵蓋第七之一款及第七之二款,體系上不是很完整,但要整合起來又很難,剛剛張教授及謝教授又有提出互動式傳播之疑義,可否如此考慮以下文字:「公開傳播: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衛星、網路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如回應公眾於其所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之要求,自動地對其傳達著作內容之傳播或提供著作內容,使公眾中之成員得於其所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有線電、無線電等方式接觸者,均屬之。」又對公眾提供之「提供」文義是給你,把資料擺在網路伺服器讓人抓取,未必是送給你之情形,因此,提供上述意見。
  • 十三、羅委員明通:
    • 網路上互動式傳播如當主體會有問題,因網路上非互動式傳播,如訂閱電子報,電子報公司會定時主動傳送給客戶電子報,有些網路訂戶也會主動附隨提供附隨軟體或資料,網路上傳播態樣很多,將來互動式傳播亦可能變為非主體,是否將互動式傳播刪掉,是可考量。
  • 十四、謝委員銘洋:
    • 互動式傳播部分,於1996年8月WIPO之說明資料第十一條即曾說明對公眾提供已包含互動式傳播,因此,嚴格說起來不能將互動式傳播從對公眾提供切開,否則將與國際公約不符。
  • 十五、周委員天:
    • 1、將基本觀念釐清是基本問題,假如我們都弄不清楚將來如何跟立法委員說明及跟民眾解釋。
    • 2、草案第八十七條之二ISP責任部分,其法條位置建議擺在第八十八條之後,因先確立利用人之法律責任後再提幫助犯之責任較符邏輯。
    • 3、又草案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二款應為併存要件,惟該第二款但書卻又規定的邏輯上有點反覆不定,如第十六頁說明欄二後段(又縱使不符合該等條件,亦非即一定須負擔民刑事責任,仍應就個別具體事實,依法認定之。)可否將有關要件是否該當之情形於說明欄再說明清楚,例如將例外之情況又是怎樣說明清楚。
    • 4、草案第八十七條之二該條第二項規定ISP依前項第二款使公眾無法接觸該資料或重新接觸該資料者,對其所造成之損害,不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惟重新接觸該資料者係該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情形既規定不在此限,二者互相究應是排斥之要件或為併存要件,此項確是擇一之要件,都不負民事賠償責任,於邏輯上都有問題,又該項說明欄(或將造成著作權人或利用其設備或服務之損害),其分別有多種情況實很難判斷將有問題。
    • 5、草案第八十七條之二該條第三項電子傳播網路服務或設備之定義是如此是否完整,須再討論。
    • 6、又定義條款是否皆應在第三條規範而不置於該第八十七條之二,亦請考量。
  • 十六、謝委員銘洋:
    • 1、公開傳播部分查了一下WIPO之規範,基本上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此權利是因為原先伯恩公約對不同類型之著作所賦予之權利,基本上蠻瑣碎,又WIPO條約創設該觀念,於WCT係包含所有之傳播方式,事實上比我們草案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之一款還廣,包括公開上映,反正所有公開使用之一切,即所有公開之無形利用,皆包括在內,其實權利範圍非常大,其目的係為符合伯恩公約,除非我們打算要像WCT一樣,即我們要把所有不同類型著作之所有公開無形利用全部賦予那麼大之權利,創設公開傳播權才有意義,惟看起來草案我們草案又好像不如此打算。
    • 2、草案第八十七條之二規定似完全不考量ISP技術上是否有刪除之可能性及期待性,因為有時著作權人通知ISP要刪除,惟ISP要花之成本及人力及時間相當巨大,會不會造成執行上之困擾,亦應考量。又第八十七條之二是在處理別人利用ISP之服務設備來侵權之問題,惟ISP自己在PROXY(硬碟)上之重製 (非暫時性之重製)該如何處理,第八十七條之二未提及,亦應補充。
  • 十七、陳委員家駿:
    • 1、草案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於接獲著作權人通知之「通知」太單純,如只告訴他侵權是否即為通知,似應賦予通知人提供侵權事證釋明之義務。
    • 2、另法律上是否有必要規定七日內,如權利人願意ISP於二週內回答,反之,如很明確五日內或一日內即可解決,不見得要規定七日內。
    • 3、草案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但經轉知被指侵害之人,經其提出無侵害之抗辯後,是否會使ISP處於須判斷之地位,其有無能力判斷有問題,因此體系是否要規定到這一段,可否不必管這麼多,而單純就其接獲事證之通知已採取必要行為規範即足。如非網路上之情形像在書局賣書亦會發生,書局接獲通知賣的是盜版書,老板是否下架亦為一樣情況,實不須規定那麼多。
  • 十八、章科長忠信:
    • ISP法律責任係一很具爭議性之議題,原先之草案亦希望衡量其客觀上可不可能、可否期待及技術上可不可能,惟很多意見認此太抽象,何謂可能?何謂可期待?引起很多反應,基本上草案第八十七條之二係要為ISP建立一避風港,ISP要進入避風港,亦要負一些責任,要有一個規定使之與權利人合作,問題是究有無侵害著作權誰來判斷,ISP無能力判斷,惟其經通知有侵害,其總要採取一個行動,惟此行動是否會對被指控之人不公平,如其被誣陷,ISP就將該著作阻絕,亦會造成不公平,因此,如被指控侵害之人亦能提出沒有侵害之抗辯,如祇要說其無侵害,ISP亦可決定是否讓被指控人回復利用,通常指控侵害之人如真有侵害,經ISP通知亦不太敢提出抗辯,又究有無侵害亦只有法院可判斷,因此使ISP可決定是否讓此資訊再放回去利用,惟不管怎樣,如ISP已為將著作取下或再放回去之動作,其即不須負責,而由實際造成侵害之人負責,又縱ISP不合於草案第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是不是要負責亦係未必,仍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 十九、陳委員家駿:
    • 前述被指控之人提出沒有侵害之抗辯,什麼是抗辯?被指控之人只說其沒有侵害夠嗎?ISP要如何認定,還是會有爭議,一般非網路世界亦會發生類似情形,以書店為例,有人指控其上架之書侵害著作權,書店下架就安全,如不下架有可能從被通知時轉為有故意,因此草案第八十七條之二有關之文字是否如此規定,建議再思考。
  • 二十、張委員懿云:
    • 1、草案第八十七條之二漏掉ISP自己重製之部分,不知是否係主管機關故意漏掉。
    • ISP是否應區分類別,歐盟指令有區分為提供內容之ISP及電信服務之ISP業者,我們草案似不加以區分,又ISP業者取下該著作之成本應由誰負擔,又拿掉有用嗎,侵權者可能換不同之ISP業者再掛上,有些須電信業之ISP阻絕時,對其有無期待可能性。
    • 3、原草案該條只規範免責條款現又加上責任,變動很大,又ISP責任可能係違反契約、侵犯隱私權、交易安全、、、等各種法律問題,有必要就在著作權法規範嗎,建議ISP責任應獨立立法,考量層面不只限於著作權法,應擴及各種可能涉及之法律如民、刑法、公平交易法、、、等,ISP責任只用一個條文解決不夠。
  • 二十一、陳委員家駿:
    • 原資策會科法中心所提草案第五十九條之一有關系統自動重製部分,不知為何未採用,又搜尋引擎之重製部分亦應考量,ISP被告知有人置其網站之資料有侵權,到底誰要拿掉,為何要用ISP之人力物力去拿掉,對ISP會不會不公平。
  • 二十二、陳委員錦全:
    • 【關於公開傳播】
      • 1. 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三條之一關於公開傳播權之規定調整成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調整成第二十四條之一。這樣讓第二十四條處理一般著作的公開傳播權、第二十四條之一處理錄音著作及表演的公開播送權和對公眾提供權,體例上比較不奇怪。
      • 草案第二十三條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和但書是否有重複之必要?
        • (1)草案第二十四條條文建議調整成第一項是公開播送權,第二項是對公眾提供權:
          • 「(第一項)錄音著作及表演之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公開播送,或對於錄音著作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向公眾傳達者,不在此限。
          • (第二項)錄音著作及表演之著作人專有對公眾提供其錄音著作及表演之權利。(但表演重製於錄影物上者,不在此限。)」--->如果完全符合WPPT規定的話
      • 2. 同意在合理使用的部分,不需要將所有公開播送的部分都直接轉換成公開傳播。
      • 3. 草案第六十一條從說明來看,條文似乎誤植。
      • 4. 草案第三條理由說明一中,「所稱其他傳播,例如網路上之即時傳播」,和「對公眾提供」要如何區別?
      • 5. 對於小吃店以電視收看節目、電器大賣場用電視牆播電視節目的情形是否要給合理使用的規定?
    • 【關於科技保護措施】
      • 1. 反對於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科技保護措施之定義,和第九十二條之一與第九十二條之二的刑責規定中,將「防止著作被接觸的科技保護措施」納入保護。
        • (1) WCT和WPPT只要求對「保護著作權的科技保護措施」提供救濟,並未要求對「控制接觸著作的科技保護措施」做規範。
        • (2)如果對「控制接觸著作的科技保護措施」做規範,合理使用的部分就應做配套規 定。光是第九十二條之二理由說明中的「依法令為之者不罰」,似乎無以涵蓋美國DMCA對「控制接觸著作的科技保護措施」的規避行為提供的各種豁免規定。
        • (3)美國DMCA對「控制接觸著作的科技保護措施」做規範,美國國內的法學界、圖書館團體、加密技術業者與學者對此規範都有很大的反彈,我國對此部份納入保護應該慎重。
      • 2. 草案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二款中建議刪除關於「輸出」之規定,美國DMCA也只規範「manufacture, import, offer to the public, provide, or otherwise traffic in 、、、、」。
      • 3. 草案第九十二條之一的理由說明中,指出是參考WCT和WPPT而做的處罰規定,但此二條約僅要求對「規避行為」做規範,草案則是對「準備行為」做規範。理由說明似宜調整。
      • 4. 草案第九十二條之一的文字方式似乎未規範到「破解或規避『保護著作權之科技保護措施』」的情形,例如有人專做破解或規避『禁止重製的科技保護措施』的動作,但是並不去重製著作,依第九十二條之一的文字就規範不到(因為此種『禁止重製的科技保護措施』原本就可以接觸得到著作、只是不能重製),而這才是WCT和WPPT要求要規範的部分。
      • 5. 草案第九十二條之二的理由說明中,指出是參考WCT和WPPT而做的處罰規定,但此二條約僅要求對「保護著作權之科技保護措施」做規範,第九十二條之二則是對「控制接觸著作的科技保護措施」做規範。理由說明似宜調整。
    • 【關於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
      • 草案「第八十七條第六款」後段建議刪除關於「輸出」之規定,並做文字調整:
        • (1) WCT第12條未要求對「輸出」作規範。
        • (2) 建議將文字調整為「;其明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遭非法刪除或變更,意圖損害著作權人之權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輸入,或公開傳播者,亦同。」。
    • 【關於ISP責任部份】
      • 1. 草案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的「不在此限」意義何在?第三項「具有暫時性數位網路傳播」是什麼意思?
      • 2. 關於ISP責任僅用草案第八十七條之二一個條文來規範太過簡略,如果本次修法一定要納入ISP責任部分(日本採取分次修正的方式,就尚未修到ISP責任),而且要採美國式的權利人通知ISP的規範方式,就應該要有比較細緻的修法,例如著作權人通知的程序要件、ISP的接受通知的程序規範、被指侵害之人的回應規範等,至少要有授權主管機關另定的規定。
    • 【關於公開演出的過渡規定部份】
      • 草案第一百十三條之一條文與理由說明中,公開演出權之「轉讓」一詞宜改為「讓與」。
  • 二十三、章科長忠信:
    • 1、有關前述陳委員所提草案第九十二條之一加入輸出部分,的確二國際公約未規定輸出部分,會如此規定係由於某方之關切、從避免於國外侵權之事實面之考量,而加入輸出部分。
    • 2、又科技保護措施部分為何國際公約並未就準備行為要求,而草案第九十二條之一要如此處理,係因為歐盟及美國皆已對準備行為加以規範,從1991年起尤其是電腦程式著作類別,準備破解這些行為及提供之設備服務皆有處罰規定行為,雖WCT、WPPT二國際公約未規定,惟此部分實還可討論。
    • 3、對於規避行為草案第九十二條之一破解或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來接觸著作,固然會產生很大爭議,惟從WCT第十一條特別提及未經作者同意而接觸著作,並非侵害著作權,為怕別人說國際公約有而我們無,因此規定之。又該破解或規避結果係真正為著作權侵害時,我們於第十八頁說明欄有說明直接以侵害著作權之刑法處罰即可。
  • 二十四、陳委員錦全:
    • 上述章科長最後一點所提如有人專作破解,不為著作權侵害行為又該如何處理。
  • 二十五、張委員懿云:
    • 有人就是愛破解為何要加以處罰,須其要利用著作去破解,有侵害著作權才加以處罰,另外要提幾個問題:
      • 1、草案第二十六條將原條文第二項表演部分移列至前面條文,表演人顯然就無公開傳播權,但是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現場表演其實還是有第一次之公開演出權才對,建議這部分與鄰接權表演有關者皆不要動,因實在太複雜了,這樣修來修去皆會出問題,因表演一定要分現場表演及固著在錄音物上者,甚至WIPO新之未通過草案「固著在錄影物上之表演」亦會有新之問題,因此建議此部分先不要動。
      • 2、另對於草案第九十二條之一破解部分上次討論不是要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何這次又改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國有關刑度都已有很大爭執我們還在參考中就這麼快給予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國際條約只要有效之控制即可,且該有效之控制不一定是刑法,爰建議照原草案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
      • 3、有關著作權刑罰部分,非常保護著作權之德國皆未規定這麼重之刑,實我國刑罰不可過度恣意,侵犯著作人格權部分建議除罪化,民法一般人格權侵害也才處民事責任而已,我國著作權法著作人生前著作人格權被侵害規定處二年以下徒刑,死後侵被侵害(違反十八條)處一年以下徒刑,生前死後有這麼大區別嗎,我們立法例如何來,其找不到參考例。
      • 4、建議第六十九條刪除,該條係違反五十九條第二項電腦重製物銷燬及第六十四條明示出處義務。該等義務之違反非罪犯告民事責任就好,不須處以刑罰,著作權係私法,公權力之介入應克制。
  • 二十六、章科長忠信:
    • 所提刑罰政策有很大之討論空間,謹就科技保護措施之刑罰說明,只要係基於各界建議意見之關切,惟我們亦找了相關國家之立法例,包括美國及澳洲對於科技保護措施及電子化權利管理資訊部分,罰責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打擊面很大,對於權利人之損害不下於各別著作之侵害,又日本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九條在權利管理資訊部分亦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整個來看也許我們刑責有調整空間,並非一定要提高刑責,而是均衡性之問題,如其他刑罰降低此部分處一年以下還算妥當,惟其他處罰係高者,關於草案第九十二之一破解或規避科技保護措施處一年以下,有無均衡性即應考量。
  • 二十七、陳委員錦全:
    • 日本有關破解科技保護措施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新之類型處罰不宜太高,原草案才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議維持不要提高。
  • 二十八、陳委員家駿:
    • 1、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專屬授權規定債權不應優於物權,可參第七十九條採登記制度,使有登記對抗效力。
    • 2、便利商店擺影印機器供人影印究可不可以,其不符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利用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惟每個人又不可能都買影印機,該第五十一條與我們生活有很大落差,建議要修正避免人人違法。
  • 二十九、陳委員錦全:
    • 在日本其施行細則有規定影印機等這種平面式機器之重製,著作權仲介團體要處理,著作權仲介團體未處理前係不罰的。
  • 三十、張委員懿云:
    • 建議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部分刪除,以免爭議。
  • 三十一、資策會科法中心陳益智經理:
    • 1、草案第三十七條之第三項有關專屬授權部分贊成陳律師建議之登記配套措施,如買賣不破租賃,承租人亦須占有租賃物有公示外表,書面有無倒不重要,惟登記會有公示力則有必要。
    • 2、草案第三十七條之第四項部分,說明欄說明,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如原著作財產權人依約定可繼續行使權利,則專屬之被授權人則不應以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如專屬之被授權人不應以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為何非專屬之被授權人不可以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此有疑問。
    • 3、草案第九十二條之一破解或規避科技保護措施部分,一般破解可能係就程式碼部分直接修改使其保護措施失效,如令使用期限不再存在等,惟如網站提供註冊碼,有人直接將註冊碼填入去接觸著作屬不屬此之破解或規避。
    • 4、公開傳播部分,其與公開播送不同,建議第三條之第七款公開播送改成公開傳播,定義與互動式傳播等互相結合。
    • 5、對公眾提供與互動式傳播之區別在前者係被動提供,後者係主動接觸,對公眾提供之定義看來較像散布,在此是否可擴大散布之定義。又對公眾提供該名詞可否換個名詞,因其看不太出真正所指之意思為何。
  • 三十二、王委員全祿:
    • 1、聽起來實智慧局可改之空間不大,原因來自著作權保護之環境如無法提昇,著作權法之保護永遠無法回復正常,美方要的就是不要侵害其著作權,一侵害就變個案,個案就涉及司法,有司法程序,其既無法找法院算帳,就找政府算帳,就要政府修法,否則動用301,就如此惡性循環,著作權刑罰責任根本太重,與整個刑事政策不平衡,如第九十一條原來只規定三年以下,惟美方統計法院判刑情形認處罰太輕,最後要求修成六個月以上,民國八十年時美方即曾要求規定只要重製五份即屬營利行為,重製十份即屬常業犯,而科技保護措施則是於八十二年即提出,其實就是加工侵權,又WCT及WPPT目前還是草案,建議智慧局要政策考量,是否要修的這麼快。
    • 2、國際公約規定要弄清楚,互動式傳播究有無規定,要釐清備立法院詢問,而國際規定如何可能亦非立法院關切之主要重點,重點應在本國之需要,又說明欄應用較通俗易懂之使用語舉例說明,如公開傳播是傳統之傳播,互動式傳播則係網路之傳播,對公眾提供則係上網較易瞭解,另在立法院可能會問到WCT及WPPT是否生效,我國有無加入,目前有幾個國家加入等問題,如答不好反而會遭委員罵,惟如從本國之需要考量切入可能比較容易通過。
    • 3、草案擴大這麼多權利,而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如一無限上綱很難判斷,如不增加合理使用配套規定會不會有問題,另剛陳律師所提便利商店提供影印機之問題如檢察官認是常業犯亦又會像MP3出很大之問題,實充分瞭解主管機關很無奈,著作權保護之環境能提昇,著作權法之健全才會提昇,現在主管機關夾在中間很為難也很辛苦。
  • 三十三、蔡副局長惠言:
    • 謝謝王委員很瞭解我們行政機關之痛苦,在此也非常感謝各位委員、學者、專家之指教,著作權法草案我們會詳細的再檢討一下,四月底以後我們會再舉行二次之公聽會,七月底或七月初會再開一次諮詢會請委員給我們諮詢一下,諮詢後草案才會報部、報院,非常謝謝大家。

捌、散會(下午五時二十分)

  • 發布日期 : 97-03-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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