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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文比賽主辦單位於活動後難以尋找時,著作財產權的歸屬問題?原得獎作品為獨唱曲,後再依原歌詞曲譜另作合唱曲,其著作財產權歸屬問題。

徵文比賽的法律性質是類似民法的懸賞廣告或優等懸賞廣告,主辦單位發布比賽辦法是「要約」,受比賽辦法的拘束,參加人提供作品參與比賽的行為是「承諾」,要約和承諾合致,契約即成立,雙方均受「契約」的拘束。因此,有關參加比賽的作品,其著作財產權的歸屬問題,應依主辦單位所發布的比賽辦法加以認定;比賽辦法中如未規定著作財產權的歸屬,則參賽作品的著作財產權仍歸著作人享有。如比賽辦法有規定著作財產權歸主辦單位享有,則解釋上參賽作品的著作財產權應歸該主辦單位所屬法人享有,即使主辦單位於活動後難以尋找,只要該主辦單位所屬的法人尚未消滅,著作財產權不至於因為主辦單位難以尋找而受影響。如果主辦單位所屬的法人消滅,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時,則依著作權法的規定,參賽作品著作財產權即消滅,任何人都可以利用。
音樂著作的著作人專有「改作」其著作的權利,「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因此,原為獨唱曲後改為合唱曲,就曲的部分如有旋律的創作,係屬上述「改作」,則改作後的合唱曲,就「曲」的部分應屬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的「衍生著作」,係屬一獨立的音樂著作,亦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其著作財產權則屬改作的人享有。由於改作也是著作財產權的一種,改作別人的著作,必須取得被改作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3I -11、§3I-2、§11、§12、§28、§36、§42、§43)
  • 發布日期 : 97-04-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1-05-29
  • 瀏覽人次 : 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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