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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網路服務提供者(ISP)民事免責事由」修正條文是否曾參據其他國家之立法例?

一、由於網際網路無遠弗屆,網路侵權亦成為無國界、全球化之現象,早在著作權法本次修正通過前,世界各國即針對網路侵權制訂相關法規,以健全網路著作權之保護環境,並強化數位產業發展,如:
(一)美國於1998年訂定之「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DMCA)」第512條規定。
(二)歐盟於2000年通過之「電子商務指令(Directive of Electronic Commerce)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
(三)日本於2001年通過之「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及發信者資訊提供相關法律」。
(三)中國大陸於2006年通過之「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
(四)韓國於2008年修正通過之「著作權法第6章」。
二、上述法規除歐盟之「電子商務指令」在立法體例上與美國較為不同外,其他國家多以美國「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第512條所架構之「通知/取下Notice & Take Down」機制為本。
三、我國自94年起,即積極邀請著作權人團體及國內各大網路服務提供者(下稱ISP)研商,期以「行政指導」方式建立此等「通知/取下」機制之自律公約。惟此等自律公約究非法律,有關ISP對其使用者利用其服務從事侵權時,ISP有無民事責任?ISP依著作權人之通知,取下侵權資訊者,得否免除其法律責任?均有未明。智慧局爰參考各國法制並配合我國國情修正著作權法。
  • 發布日期 : 102-02-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17
  • 瀏覽人次 : 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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