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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服務提供者(ISP)是否只要向使用者收取費用,就符合新修正著作權法第90條之7第2款、第90條之8第2款所稱「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一、網路服務提供者(ISP)民事免責事由修正條文第90條之7第2款所稱之「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係指網路服務提供者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與使用者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謹舉例說明如下:
(一)網拍平台業者對使用者收取服務之費用:此種費用之收取如係使用者使用網拍平台服務之對價,網拍平台業者不論使用者係從事販買合法或非法商品,均一律加以收取者,自難認該網路平台業者係「直接」自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二)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廣告收益:ISP提供之所有服務中,亦有收取廣告收益之情形,倘在刊登廣告之所有活動或事件中,侵權活動所占之比例甚微,該廣告收益即難認應屬ISP直接自使用者侵權行為所獲之財產上利益;反之,若ISP提供之所有服務中,侵權活動所占之比例甚高時,該廣告收益即可能構成「直接」自使用者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二、總而言之,ISP究有無「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之利益」,需個案認定之。
  • 發布日期 : 102-02-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17
  • 瀏覽人次 : 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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