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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21124a

令函日期: 92-11-2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21124a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原件或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因此除了正版錄音帶、音樂CD或電腦軟體等著作的合法重製物加以出租,仍需要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這是目前絕大部分的國家所採行的限制)外,其他只要是擁有合法(正版)重製物之所有人,不論是出於買賣、受贈或者其他原因而取得該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都能加以出租。因此,如係將買來的合法影碟(屬視聽著作)加以出租,並不需要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但是如果出租物是錄音帶、音樂CD或電腦程式的話,則需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否則即構成侵權。此外,如果所買到的是盜版錄影帶或電影光碟,因其不屬於「合法著作重製物」,即不得出租,如加以出租,仍會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二、如影片發行商僅授權出租店出租,出租店並未取得該光碟片之所有權,而且封面、裸片及影片片頭均有載明「本光碟片之所有權屬XXX公司所有,任何未經同意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皆屬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則您向光碟出租店購買之光碟片是否屬上述之「合法著作重製物」,應視光碟出租店販售該光碟片之行為是否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如未得到授權,則您所購得之光碟片即不屬於「合法著作重製物」,不得出租,如加以出租,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出租權,而有民、刑事責任。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條、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801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01002900 著作權法第29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5901 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01006000 著作權法第60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01009100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01009200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發布日期 : 92-11-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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