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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31600139-0號

令函日期: 93-03-16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31600139-0號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規定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立法院龐委員建國辦公室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傳真 台端電子郵件辦理。
二、針對 台端來函,茲就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相關規定及其適用,敘明如下:
〈一〉散布權:
1、按本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增訂散布權規定〈第二十八條之一〉,此項權利並非我國所獨有,美、日、韓、歐盟、德國及國際公約等,均賦予散布權。我國在散布權之保護上,原與國際保護標準有差距,國際早有詬病,且造成盜版品流通猖獗,故此次修法增訂散布權,俾與國際接軌。所謂「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銷售」即為主要之散布型態之一。
2、本法此次增訂散布權,著作財產權人自本法修正施行生效〈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後,即享有此項權利,販賣著作權商品之商家在本法修正施行生效之前已批發買入之著作權商品,如為非法重製物,自本法修正施行生效起,即不得販賣。商家不能以該施行生效日前已取得該等非法重製物、已支出成本為理由,於新法施行生效後,繼續販賣。
〈二〉回溯保護條款:
1、回溯保護條款為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所承擔之國際義務,在八十七年間修法時,考量國人在七十四年以前本法採取註冊主義時期亦有若干著作因未註冊致未受保護,有一併回溯保護之必要,故將本法回溯保護條文採內、外國人平等保護之原則予以規定,是為現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規定。
2、按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完成之著作,並非一律適用上述一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因此利用人亦非一律得主張第一百零六條之二過渡措施規定。凡著作曾向主管機關註冊或未曾發行,自七十四年法以後,仍受本法之保護,並依本法七十九年第五十條之一、八十一年、八十七年及現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決定其過渡。易言之,此等著作早已受到保護,自無回溯保護之問題,利用人亦無任何過渡措施條款可資援用。台端對於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前著作之註冊情形,如有了解必要,歡迎洽本局著作權組查詢。
3、承前〈一〉所述,本法此次〈九十二年〉修正始規定全面散布權,在此之前,並無全面之散布權,故八十七年間修法規定回溯保護過渡措施時,針對未經授權完成之重製物,才會敘明「WTO協定在我國生效日之前已完成之重製物,均可銷售至售罄為止」。此次配合著作權法修正增訂散布權,承前說明,本應自新法施行生效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即不得銷售此等未經授權完成之重製物,惟立法委員於立法院審查階段,經考量:「一般企業庫存量至多為半年,將過渡條款訂為一年,應已寬裕、足夠」,決定給予一年過渡期間〈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屆至〉,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不得繼續銷售。
4、按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針對受回溯保護著作,為使國內利用人能順利過渡,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特別規定在「了結現務」之精神下,於符合「已著手利用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條件時,得於二年期間內繼續利用著作,但新的利用行為,除合於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一律應回歸授權利用原則。依上述過渡條款之規定,對於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不受保護從而應受回溯保護著作之單純重製行為〈例如將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未經註冊且已發行之武俠小說,加以重製〉,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不能為新的利用行為〈即不能為新的印製行為〉,所有之存貨應屬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已印製完成,故出版社自行印製後批發或販賣,或書店批入此等書籍予以販賣者,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銷售期間至少長達二年半以上,故新法雖增訂散布權,對於利用人之衝擊應屬有限。
5、對於出版〈印製與銷售〉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不受本法保護從而應受回溯保護著作之出版商,就先前已完成未經授權之重製物,在現階段〈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期間〉欲繼續銷售者,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應支付報酬,故本局建議,業者如考量自己之庫存狀況,有必要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後繼續銷售者,可考量就此部分一併向著作財產權人洽談授權事宜,並非須將重製物全數銷燬〈本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智著字第0九二一六00七五三0函如附件,請參考〉。
6、至於所稱「二手書店」經營型態,首先宜就「二手書店」予以定義。據一般對二手商品之定義,係指商品經由製造、批發、零售之流程,已販賣予消費者,消費者基於自己物權之行使,再將之販賣之型態;以經營此種商業型態為主之書店即為一般所稱之「二手書店」。按二手書店所售出之書籍,仍應為合法重製物,如為「非合法重製物」,仍予出售者,構成散布權之侵害,並無疑義。至於銷售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不受本法保護從而應受回溯保護著作之二手書店業者,究否「受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限制,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不得再行銷售」一節,經研究伯恩公約相關文獻,公約所期望處理者,主要係出版、發行、演出、改作等利用行為,似尚不及於二手書店,似不受該條項之限制。
三、按回溯保護條款之目的,係欲將我國加入世界貿組織〈WTO〉以前因缺乏多邊互惠機制及早年採註冊保護主義致未受保護之著作予以回復保護,另為兼顧利用人之利益,並設過渡條款,將衝擊降至最低。對於過渡期間屆滿之著作,並非一律銷燬,而係應透過授權機制,由利用人與權利人積極洽談授權,以獲得雙贏之結果。
四、又得主張著作財產權〈包括散布權〉受侵害,提起民、刑事救濟者,僅限於著作財產權人及其專屬被授權人,故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對於不得繼續銷售而繼續銷售應受回溯保護著作之出版商或書店,得主張權利者,以著作財產權人及其專屬被授權人為限,其他之人,例如未取得專屬授權之代理商或出版商,並無法對此等銷售行為依據著作權法有所主張。此外,縱使是著作財產權人及其專屬被授權人循民事、刑事程序主張權利,由於著作權為私權,其侵害原則上為告訴乃論,雙方仍有充分協商空間,併予敘明。
五、前述意見為行政部門之意見,僅供參考,於具體著作權爭議個案中,仍應由司法機關就本法相關條文予以解釋與適用,始能為終局裁決。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801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01010602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 發布日期 : 93-03-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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