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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一)智著字第0九000一二一五○號

令函日期: 91-01-09
令函案號: (九一)智著字第0九000一二一五○號
令函要旨: 貴會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文(九○)國基字第一六○號函。
二、所詢著作權法(下稱本法)關於我國加入WTO後回溯保護規定之疑義,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規定:「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其所稱之「利用」,除另有特別規定外,應係指就個別著作依其不同之著作類別,為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及出租等行為。至於「銷售」,則非著作財產權之權能,並不須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本條所定二年期間係為就特定著作供「已著手利用」或「為利用已進行重大投資」之利用人了結現務之用,並非謂回溯保護條文尚有二年過渡期間,始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所詢唱片公司在我國加入WTO之前,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將原不受本法保護之一百首日本歌曲,編排製作成十張專輯且分別以錄音帶及CD產品型式在台灣地區發行銷售。在我國加入WTO前已分別售出五千捲/片,尚有五千捲/片庫存產品,在我國加入WTO後,該唱片公司得否繼續販售庫存之錄音帶及CD產品一節,因銷售非屬著作財產權之權能,故該唱片公司在我國加入WTO後,尚得繼續販售該等庫存產品,且無銷售期間之限制。
(三)另所詢唱片公司在將庫存產品售罄後,得否另外再製作成錄音帶及CD以外之產品,是否可以將十張專輯內之一百首歌曲重新編排製作成五張、十五張或其他不同於原專輯編排方式之產品,以及我國加入WTO二年後可否就其在二年內所製作之產品進行銷售一節,亦應視該利用情形是否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規定定之。即是否係就「已著手利用」或「為利用已進行重大投資」後為了結現務而進行之利用而定,屬事實認定問題,非可一概而論。
(四)又所詢在我國加入WTO後兩年內,該唱片公司須否支付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重製權利金?一節,若該唱片公司之利用行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規定,依該條規定即「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則當無須支付任何使用報酬;若不符合該條規定,則應回歸本法,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不得利用。
(五)又所詢利用人如未遵第一百零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不給付「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之使用報酬」時之法律效果為何一節,按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前項情形,於該生效日起滿二年後,利用人應對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支付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之使用報酬。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利用人於我國加入WTO生效日起滿二年後,即負有對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支付本條第二項所規定使用報酬之義務,此為著作財產權人之報酬請求權,屬債權,如未支付,僅生利用人債務不履行之效果,尚不致於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三、末按著作權係屬私權利法律關係,因此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是否有侵害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300 著作權法第23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01002400 著作權法第24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01002500 著作權法第25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01002700 著作權法第27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01002800 著作權法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01002900 著作權法第29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01010602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01010603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3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 發布日期 : 91-01-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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