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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10008367-0號

令函日期: 91-10-04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10008367-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會函詢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會員人數是否至少應有三十人一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中文(九一)視協字第0九0六六號函。
二、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發起人至少應有三十人,其中須半數以上為中華民國人,且在國內有住所。」,是仲介團體之會員是否至少應有三十人,本條例未明文規定,惟會員人數過少,如導致仲介團體未能有效執行仲介業務者,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主管機關應命其解散,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100004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 仲介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連同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發起人名冊。載明發起人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及著作類別。 二、 章程。 三、 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 四、 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 五、 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發起人至少應有三十人,其中須半數以上為中華民國人,且在國內有住所。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許可設立之意旨,由發起人全體簽名或蓋章。 主管機關審核仲介團體許可之申請時,應將使用報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100040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0條 仲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命其解散: 一、許可設立後發現有第七條第一項之情事者。 二、設立登記後一年內未開始執行仲介業務者。 三、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不能有效執行仲介業務者。 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前項規定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除通知該管地方法院及刊登政府公報外,並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仲介團體。 第九條規定,於仲介團體被撤銷許可或被命令解散時準用之。 仲介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於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確定時,管理契約終止。
  • 發布日期 : 91-10-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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