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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18824

令函日期: 82-07-27
令函案號: 台(82)內著字第8218824
令函要旨: 貴會所詢「影碟業者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自行翻譯製
作外文影片之中文字幕字匣,是否可以陳列租售?」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82)鴻字第○○一三號致本部著作權委
員會函。
二、按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
權人同意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
,不得再重製。」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本法修正施行
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至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有那些,
依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包括有美國、英國、香港、
西班牙僑民及韓國僑民,以及在中華民國首次將著作原件重製並予公開散布
,則採創作主義之保護,該國人之著作有無經本部核准著作權註冊,均受著
作權之保護。又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
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復規
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
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是貴會所詢「影碟業者於八
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自行翻譯製作外文影片之中文字幕字
匣是否可以陳列租售?」乙節,則請參考上述條文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發布日期 : 82-07-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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