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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09082號

令函日期: 82-05-25
令函案號: 台(82)內著字第8209082號
令函要旨: 所詢貴社剪報資料建立電腦資料庫有關著作權問題,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社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台盼資(82)發字第○五二五報函。
二、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
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因此,貴社剪報資料建立電
腦資料庫,如係選擇報紙中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則並不涉及著作權
法之問題。
三、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
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台或電視台公開播
送。但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上述條文係指揭載於
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如未經註明不許轉
載或公開播送者,得由其他新聞紙或雜誌轉載於其新聞紙或雜誌上或由廣播
電台或電視電台公開播送,貴社剪報資料建立電腦資料庫係提供訂戶可由顯
示螢光幕讀取剪報文件影像資料,亦可由印表機列印輸出,與上述條文規定
似有未合。又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
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文所定
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者,限供引用者「自己」為報導、評論、教學、研
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與貴社剪報建立電腦資料庫提供「他人」參考之
目的,亦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貴社剪報資料建立電腦資料庫,如係選擇受著作權法保護之
著作,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編輯成編輯著作之
權利,自應先徵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7400 著作權法第74條 (刪除)
01007500 著作權法第75條 (刪除)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發布日期 : 82-05-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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