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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25137號

令函日期: 82-09-22
令函案號: 台(82)內著字第8225137號
令函要旨: 貴律師函請釋示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前有關外國人申請著作權註
冊之程序及效力問題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律師八十二年九月七日信孚字第二二三號及九月十四日信孚字第
二三○號致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函。
二、按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前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一
、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
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又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註冊
之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是以依修正前本法之規定,外
國人(除美國人以外)之著作,應依前述條文之規定,申請著作權註冊,自
核准著作權註冊之日起,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惟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
後之本法,外國人之著作,如符合第四條所定情形者,依第十三條規定,著
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先予敘明。
三、貴律師函詢事項,茲函復如左:
(一)本部所發著作權執照上所載之著作人、著作權人如為外國人或外國法人
,於當時申請註冊時,須附何種文件,茲檢送本部七十五年六月訂定之「著
作權註冊申請須知」(外國人部份)影本一份,請參考該須知中「應繳書件
」之規定。
(二)本部就所申報之著作人,是否為實質審查,並確定各該登記者即為真正
著作人一節,查本部受理著作權註冊,並不作實質審查,悉依申請人陳報之
著作人予以註冊,著作如係出資聘人完成者,其所附出資聘人證明書或其他
足資證明之文件,如與申報事項形式符合者即准予註冊。
(三)本部就所申報之著作權人,是否為實質審查,並確定各該登記者即為真
正著作權人一節,查本部受理著作權註冊,並不作實質審查,悉依申請人陳
報之著作權人予以註冊,其著作權如係因著作權讓與或因繼承而取得者,其
所附出資聘人證明書、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繼承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如與申報事項形式符合者即准予註冊。
(四)舊著作權執照上所載發行所或發行人,於申請註冊時,須附何文件?本
部就該發行人是否係由真正權利人授權,有無實質上審查?抑或悉依申請人
之申報而辦理登記一節,查本部受理著作權註冊之種類僅為著作權註冊及著
作權轉讓、繼承、設定質權註冊,並無所稱發行人或發行所註冊,亦即單為
發行人或發行所不得申請著作權註冊。至舊著作權執照上所載發行所或發行
人一欄僅係申請著作權註冊之申報事項之一,本部不作實質審查,悉依申請
人(即著作權人)之陳報為之。
四、按著作權係屬私權,其著作雖經本部准予註冊或登記,但是否確係法定
著作?是否享有著作權?如發生爭執時,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事實依法認
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發布日期 : 82-09-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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