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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24044號

令函日期: 82-09-25
令函案號: 台(82)內著字第8224044號
令函要旨: 台端函詢著作權法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灣省新聞處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新四信字第二○八二二一號書函
函轉 台端未列日期文號函。
二、謹就台端函詢之問題,說明如下:
(一)所詢為展示及推廣美術教育於畫冊中翻拍美術作品有無著作權法(下稱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二條之適用一節,查本法第四十八
條之行為人限於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等文教機構,且須在該條第一至三款各
款所定之情形下,始得重製,台端所屬單位為展示及推廣美術教育於錄影帶
中翻拍圖書館畫冊內之美術作品,顯非該第四十八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無
該條之適用。又本法第四十九條限於為時事報導者,始有該條之適用,來函
所稱之展示及推廣美術教育並非時事報導之行為,應無本法第四十九條之適
用。至台端所屬之單位如係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
要,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圖書館畫冊內之美術作品,應有本法第五十二條之
適用,惟查所謂「引用」一般係指節錄之情形,且係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
釋或評註等,且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明示其出處。
(二)所詢委託傳播公司拍攝完成之錄影帶其著作財產權人為委託之單位或傳
播公司一節,查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第十三條又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本法第十二條
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之情形外,以該受聘
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者,從其約定。」因此,所詢
台端所屬單位委託傳播公司拍攝完成之視聽著作(錄影帶),如依上述條文
前段規定,以傳播公司為著作人,則由該傳播公司享有著作權。如委託傳播
公司依上述條文但書約定,因依上述規定得為著作人者,僅限於自然人及法
人,而法人包括公法人及私法人在內。因之,台端所屬之單位如非公法人,
即不得為著作財產權之主體,此時,機關僅居於公法人- 著作財產權人之代
表機關之地位。
(三)所詢錄影帶內須加入襯底音樂如何取得唱片公司之同意?若需付費有無
公定價格,若用老歌曲是否有限制一節,按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
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因此,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係屬私契約法律行為,製作錄影帶須利用他
人音樂著作襯底,如未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限
制之規定,自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徵得同意。又使用報酬之計算
並無統一之標準,應以雙方約定之數額給付之。復查本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
五條訂有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又依本法第一○六條及七十九年一月二十
四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之規定,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
月十一日之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發行已滿二十年者,無本法之適
用,任何人皆得利用之。又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
保護協定第十六條(二)規定:「一九八五年以前二十年內完成之著作,除經
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辦理註冊,且其著作權保護期間於一九八五年前已經屆
滿者外,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之領域內,應屬受本協定保護之著作
。」故如著作屬上述協定保護之範疇,則仍應享有著作權,併予敘明。以老
歌曲為錄影帶之配樂是否受著作權法之限制,請參考上述規定。
(四)所詢付費請人拍攝製版用照片、正片之著作財產權歸誰一節,請參閱第
(三)項內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說明定其著作財
產權人。
(五)所詢八十一年六月前購買影碟,是否仍可公開上映給觀眾觀賞,查該影
碟如依本法第一○六條、第一○七條及第一○八條之規定,係受著作權法保
護之視聽著作,則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
利。」之規定,公開上映該等著作,除合於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
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後始得為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發布日期 : 82-09-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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