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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27774號

令函日期: 82-10-30
令函案號: 台(82)內著字第8227774號
令函要旨: 所詢編輯書籍有關著作權法之疑義,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函。
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
、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又同法第七條第一款規
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同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又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及專有將其著作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因此,重製或編輯他人著作,如該
重製或編輯之著作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
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台端欲從公司出版之雜誌中彙集相關文章成為
專書,如涉及上述重製或編輯之行為,請參考上述規定辦理。
三、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
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
者,從其約定。」,又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
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
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投稿
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其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著作人僅授
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 貴公
司針對讀者來函所提之問題,請學有專精之作者,給予書面回答,並在雜誌
上刊載,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請參考上述規定。又所詢「拋棄版權書」是
否具有法律效力乙節,緣著作權法並未有上述用詞,其意為何,本部無從確
定,礙難答覆,惟為確保權益,避免產生爭議,請配合使用著作權法定用詞
,俾釐清當事人間爭議,併予敘明。
四、隨文檢送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乙冊,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82-10-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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