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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29570號

令函日期: 82-11-29
令函案號: 台(82)內著字第8229570號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致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重製
: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
」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
,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同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復規定:著作人專
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及專有將其著作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因此,重製或
編輯他人著作,如該重製或編輯之著作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合於著
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
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反之,若其非屬著作權法
保護之著作,則無涉及著作權法之規定。是台端擬將多年來收集許多國外、
國內飯店(HOTEL)的標誌(LOGO)予以整理、說明、編輯成書,正式發行
,是否違反著作權法?請參考上述規定。
三、至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本國人之著作外,尚包括著作權法第
四條所定外國人之著作;有關外國人著作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查
本部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二○四三三號函已有函釋,併
予說明。
四、又來函所稱國外、國內飯店的標誌,是否涉及商標法之問題,請逕洽其
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五、隨文檢送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及前揭函影本各乙份,請參考,併檢還
來函所附回郵信封及郵票。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01001300 著作權法第13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82-11-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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