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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26241號

令函日期: 82-10-05
令函案號: 台(82)內著字第8226241號
令函要旨: 所詢貴局發行之中國國家標準是否具有著作權或製版權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台參字第三○六三四○號函。
二、查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
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對本
法所稱著作有例示規定,且本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台(八十一)內著字第八
一八四○○二號公告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復查本法第九
條第一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貴局發行之
中國國家標準是否為著作,請參考上述規定。
三、復查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
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排印,或就美
術著作原件影印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排印或影印之版面,
專有以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貴局發行之中國國家標準是否享有
製版權亦請參考上述規定。
四、隨文檢送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乙份,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發布日期 : 82-10-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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