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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律文字第305號

令函日期: 82-12-03
令函案號: (82)律文字第305號
令函要旨: 關於第四台接收衛星電視節目再同步轉送客戶「公開播送」之行為,敬覆如
說明,敬請 鑒核。
說明:
一、覆 貴部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台(八二)內著字第八二二二六八九號
函。
二、經交本公會之智慧財產權保護委員會研究,其研究結果為:(一)公開播
送: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
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中『基於民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乙節,
同意 貴部見解,認應係指如有為公眾收訊之目的而有發訊之行為者,即屬
公開播送,與播送者『是否能操控』播送之節目或廣告無關。因此,第四台
接收衛星電視節目,不論之後或同時,如再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
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均屬前述條
文所定『公開播送』之行為。故所謂『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應包括
第四台接收衛星電視節目同步轉送客戶收視之行為。(二)第四台接收衛星電
視節目再同步轉送客戶收視之行為,法律上係屬『公開播送』之行為,若有
線電視中繼播送國內無線電視節目,依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系統經營者之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若中繼播送衛星節目,
其無收費者,若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
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公益性之
活動中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情形,利用人應支付使用報酬
』時,得主張合理使用,其有收費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取得授權,否則應
負侵害著作權責任。」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82-12-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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