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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30726號

令函日期: 82-12-31
令函案號: 台(82)內著字第8230726號
令函要旨: 台端函請解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
下簡稱「協定」)部分規定,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著作權委員會案陳 台端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大旭
字第一○四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二大旭字第一○五號函辦理。
二、茲就台端所詢問題,分項說明如左:
(一)「協定」第一條第四項所稱「專有權利」係包括因讓與而取得著作財產
權及各種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
(二)「協定」第一條第四項「首次發行一年內」要件之符合,須由當事人舉
證證明之。
(三)前述一年期間之起迄計算,適用民法規定,「協定」並無特別規定。
(四)有關第三人於符合「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之人成為「受保護人」之
前已為之翻譯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問題,應類推適用著作權法第一百十
四條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五)「協定」係中美雙方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其第一條所規定
「受保護人」,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後,於符合各該規定之日起,成為
「受保護人」,均受「協定」保護,至於在保護開始之前,第三人所為之翻
譯行為,除原本即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另應受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二條規
定限制外,並無溯及或過渡之問題。
三、又有關「協定」之適用,除「協定」有特別約定,應從其約定外,其餘
仍應依照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發布日期 : 82-12-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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