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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3)內著字第8373453號

令函日期: 83-01-28
令函案號: 台(83)內著字第8373453號
令函要旨: 關於著作權登記之效力及圖形著作之著作權是否及於立體實物等著作權法之
疑義,檢送本部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一三九○六號函、八
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一八○四二號函、八十二年六月五日
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一二二一六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台(82)內著字
第八二三一一一三號函影本各一份,請轉送所屬以供執行著作權法取締侵害
之參考。
說明:
一、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同法第
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著作,如無同法第九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
縱未經登記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所定
之著作權登記,為一任意制,即申請著作權登記與否全憑申請人之意思決定
之。又依同法第七十五條所為之登記,雖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果,惟該第三
人應限於主張未登記有法律上正當利益之人,例如雙重讓與之受讓人,並非
泛指任何第三人。故本部受理著作權登記,悉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依
據著作權法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決定是否准予登記。是著作權登記(
註冊)並非著作權取得之要件,亦即除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登記具有
對抗之效力外,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之登記,僅有存證之效力。因此本部核
准著作權登記之函件及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內均載明「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
申報,如有權利爭執,應自負舉證責任」。主張著作權遭受侵害之人於向司
法機關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或自訴時固得以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簿
謄本為證物,但其所提出之著作權執照或登記簿謄本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
,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審認之。易言之,其著作權雖經本部准予著作權登記
,但是否確係法定著作?是否享有著作權?如發生爭執仍應由司法機關依著
作權法及具體事實認定之。關於著作權登記之效力問題,前經本部八十一年
八月八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一三九○六號函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82)
內著字第八二一八○四二號函釋在案。
二、茲據業界於洪立法委員秀柱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舉辦之「我們要托拉斯?
還是一個自由經濟市場?..給汽車業者一個合理生存空間」公聽會上反應
著作權侵害之刑事爭訟,常有告訴人持本部核發之圖形著作著作權執照或著
作權登記簿謄本做為著作權取得之證明文件,而司法或警察機關未要求提出
其他著作權取得之證據,即逕依該項執照或登記簿謄本執行搜索或將著作權
效力所不及之產品予以扣押,使業界蒙受重大損失,形成法令不當執行之苛
擾。
三、按平面之「圖形著作」其著作權之效力是否及於立體實物產品?立體實
物品是否著作權法保護之問題,前經本部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台(82)內著字第
八二一二二一六號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三一一一三
號函解釋在案,為免執法人員因對著作權法有所誤解,於執行著作權法取締
侵害時造成人民之困擾或爭議,茲檢送本部前述第八一一三九○六號、八二
一八○四二號、八二一二二一六號及八二三一一一三號函影本,敬請轉送所
屬以供其執行著作權取締侵害之參考。
四、貴屬警察機關於執行著作權法有適用法條發生疑義時,得電詢本部著作
權委員會第四組(○二「三五六五三九八)。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01007400 著作權法第74條 (刪除)
  • 發布日期 : 83-01-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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