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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3)內著字第8377849號

令函日期: 83-06-09
令函案號: 台(83)內著字第8377849號
令函要旨: 關於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本法修正施行滿二
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二年期間之計算問題,本部意見如說明,請查照知
照。
說明:
一、依 貴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法(83)律決一二○四二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本法修正施
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上述條文所定二年期間如何計算?本部前以
八十三年五月卅日台(八三)內著字第八三七七七二三號函徵貴部意見,准
貴部前揭函意見認因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係民法之特別規定,上開
二年期間之起算,應將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算入,而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唯查上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法
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
」之規定,係對法規生效日期如何計算所為之規定,而非對期間之計算所為
之特別規定;復查著作權法亦未對期間之計算另有特別規定,是有關著作權
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二年」期間之計算,本部仍認應適用民法第一
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發布日期 : 83-06-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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