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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3)內著字第8322464號

令函日期: 83-10-08
令函案號: 台(83)內著字第8322464號
令函要旨: 台端函請解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
下簡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六條第一項乙案,復如說明二、,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著作權委員會案陳 台端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八三)辰函字第
○九○六○號函辦理。
二、「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協定之規定,適用
於本協定生效時,仍受本協定一方領域之著作權法保護之所有著作。除本協
定中之特別規定外,本協定之規定,不得影響前此任何協議所產生之義務。
」其中「仍受本協定一方領域之著作權法保護之所有著作」,係指八十二年
七月十六日「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生效時,依中美一方領域著作權法規定
已受保護之著作,於協定生效後,於該一方領域內,溯及適用該協定而受保
護,而非指該協定生效時,依中美一方領域著作權法規定已受保護之著作,
於該協定生效後,於對方領域內,皆溯及受到保護。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發布日期 : 83-10-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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