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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3)內著字第8322258號

令函日期: 83-10-19
令函案號: 台(83)內著字第8322258號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首次發行」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彰檢金信字第三二二○五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發行: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
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另同條項第五款及第十二款分別規定:「
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
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
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依上所述,所詢「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之意義,應係指權利人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
次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重製並散布至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程度而言。復
查「發行」與「公開播送」之定義有別,本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八
二)內著字第八二○一九三三號函已有釋明,所詢「若先行在電視公開播送
,嗣再製成錄影帶發行,何者為首次發行?」請參考上述說明。
三、所詢「日本國之著作是否亦在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保護範圍?是否
符合該款但書規定?」查外國人(包括日本人)著作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之情形,本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八三)內著字第八三一五○五四號函
說明二之(三)已有釋明,請參考。
四、檢附本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八二)內著字第八二○一九三三號
函、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八三)內著字第八三一五○五四號函影本及著
作權法各一份,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發布日期 : 83-10-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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