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台(83)內著字第8328359號

令函日期: 83-12-20
令函案號: 台(83)內著字第8328359號
令函要旨: 台端就現行之「注音符號檢字表」未署發明人,函請本部查明真相乙節,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 台端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函附張偉明君八十三年十一月陳情書辦
理。
二、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觀念」、「構想」之表達方式,而非「觀念」
、「構想」之本身;亦即「方法」、「原理」或「發明」本身,並非著作權
法保護之範圍。經查「四角號碼」及「注音符號檢字表」,僅係查字典之「
方法」,該「方法」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三、復按著作權法對所稱「著作」已有例示規定(參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是如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無著作權法第九條各款所定不得
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則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參見著作權
法第十三條)。復查著作權係一私權,私權之行使與否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
,且如涉有著作權侵害之爭執時,亦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個案事實本於權
責認定之。
四、綜右所述,台端函請本部查明現行之「注音符號檢字表」未署發明人及
張偉明君陳情書請求將「注音符號檢字表」注出“張偉明發明”乙節,非本
部權屬,歉難協助。
五、檢附著作權法暨及施行細則及認識著作權一、二、三冊各乙冊。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發布日期 : 83-12-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12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