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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4)內著字第8326880號

令函日期: 84-01-05
令函案號: 台(84)內著字第8326880號
令函要旨: 貴公司函請將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林達光,以刑法偽造
文書罪責移送法辦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而本部受理
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依法准予登記,除依同法第七十五
條各款所為之登記,於登記係產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外,其他登記則僅為存
證之性質,並無任何法律效力,亦非為著作權之居得要件。本部印制之取得   
要件。本部印制之著作權登記申請書註記「本申請書之記載如有虛偽不實,
依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移送法辦」,乃一概括性的說明,係為提醒申請人
注意據實填載,並非謂申請書之記載有錯誤、疏漏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即
一律移送法辦。
三、本部受理著作權登記申請案,如認申請人申報之事項或檢附文件似有不
實之疑義時,即函申請人據實查復,並針對該疑義特別再予強調,如查復有
任何虛偽或不實,將負法律責任或移送法辦。事後若經查明其具結說明或查
復之事項係屬虛偽或不實者,即予移送法辦。
四、查查本部受理著作權註冊及登記案件,以往從未發生經本部發現疑義後
而有虛偽或不實之函復,故尚無任何移送法辦之案例。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申請「鏡前的女人、夢、戴帽的女人、花、畫
室、樂者」等六案著作權登記時未申報為美術著作─衍生著作,固經本部八
十二年十月廿七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二五八五一號函撤銷該六圖著作權之
登記。惟查本部受理該「鏡前的女人」等六圖著作權登記申請案之程序中,
並未就其申報之事項有所疑義而予以查詢,亦未經該申請人為任何具結之說
明,係屬前述說明二、不予移送之情形。所請將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暨其代表人林達光以刑法偽造文書罪責移送法辦一節,礙難照辦。
五、至來函說明四、所稱附件四之他個案係香港思達影業公司檢舉撤銷三本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龍門客棧、青蛇」視聽著作權之登記案件,惟查該「
新龍門客棧、青蛇」等二著作申請著作權登記時,均檢附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明書,而檢舉人檢舉時則提出授權合約,因各該證明文件似有不實之疑義,
此屬前述說明三、應予移送之情形,本部乃於函請被檢舉人答辯時,針對該
檢舉案似有一方有偽造文書之疑義特別再予強調,倘雙方續予堅持致無法處
理,本部當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事後若經查明該檢舉案一方函復之事項或檢
送文件係屬虛偽或不實者,即依前述說明三、處理原則移送法辦,併予說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發布日期 : 84-01-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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