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326880號

令函日期: 84-01-26
令函案號: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326880號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及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適用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第○八○○四七○四─○三一號函。
二、所詢「國人自國外輸入一份影碟重製物者,該重製物是否為合法之著作
重製物?得否出租或轉讓?」乙節,查類似問題,本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一四五五二函說明三之(一)及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台(8
2)內著字第八二一七五四二號函已有釋明,請參考。
三、檢送著作權法暨相關子法一冊、本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台(83)內著字
第八三一四五五二號函及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一七五四
二號函影本各一份,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84-01-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48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