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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03406號

令函日期: 84-02-25
令函案號: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03406號
令函要旨: 台端函請本部將著作權登記業務仍隸本部主管乙事,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四年元月十日函(本會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收文)。
二、按著作權事務所涉及者,若非基於著作係文學、藝術創作,而與文化發
展關係密切,即係基於著作權標的之利用具龐大經濟利益,而與經濟事務息
息相關。因此世界主要國家之著作權法主管機關主要分二大類,一為歸主管
工貿易業務之部會主管,如英國係由商業部主管,新加坡由貿易工業部主管
,澳洲亦由外貿部主管;另一類則歸主管文化業務部會主管,如法國、日本
、韓國等皆由文化部主管,合先敘明。
三、我國由本部主管著作權業務,此在世界上並不多見,而著作權業務與其
他以社會行政、地方自治為主之內政業務性質差甚大,性質即不宜由本部主
管,且面對近年來智慧財產權保護與國際貿易愈來愈密不可分之趨勢,遂有
將著作權業務與經濟部主管之專利、商標業務同歸一個部會主管,俾統一事
權,以利國際貿易之呼聲,有鑑於此,行政院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行
政院第二三三七次院會政策決定於經濟部下設置智慧財產權專責機構,將商
標、專利、著作權事項合併管理。本部自當遵守。台端來函讚許本部擁有辦
理著作權登記之幹線人員,績效優異乙節,特致謝忱。
四、又著作權法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起即改採創作保護原則,不再
以登記為保護要件,著作權登記制度,就法律觀點而言,無甚實益,且常在
實務上扭曲創作保護之原意,造成主管機關之困擾,是以本部所草擬現正由
行政院審議中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為順應世界潮流,真正回歸創作保護,
爰將著作權登記制度廢止,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發布日期 : 84-02-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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