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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04373號

令函日期: 84-03-13
令函案號: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04373號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提供剪報影印資料予多家機關、公司,並收取費用,是否違反著作
權法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函。
二、查「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
之重複製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
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分別規定,「著作人專有重
製其著作之權利」及「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
作之權利」,而影印即屬上揭「重製」之行為;是以,私人或出版社、個人
工作室或資訊公司影印剪輯並提供該剪報資料(社論、評論、民意論壇等)
與第三人,如該報章資料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者,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又著作權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
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故如所剪輯影印者,
係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則尚無違反著作權法規定
之問題。
三、復查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
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
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
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因之,著作財產權之
授權使用,基本上為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私權利法律關係;故著作應
如何利用或授權利用之方式為何,應由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雙方自行協商
議定之。是以,所詢報社要求剪輯後送報社逐篇審查,經其同意後始可剪輯
是否適法﹖及剪報公司有無法條依據請報社簽訂概括條款授權剪輯,並獲同
意影印營利﹖即應視報社是否為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被授權之人而
定。
四、又本部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研擬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草
案)」,目前尚在立法院審議中,俟該條例完成立法程序後,著作財產權授
權利用之問題,當可獲得較妥善之解決,併予敘明。
五、隨文檢附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認識著作權第一、二、三冊各一份,
請參考。
六、有關本案之解釋,台端如仍有疑義,請撥電話(○二)三五六五四二○
,與本會第二聯繫。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發布日期 : 84-03-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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