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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2297號

令函日期: 84-07-03
令函案號: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2297號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會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八四聯總字第四二六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就「衍生著作」、「編輯著作」及「重
製」分別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一)衍生著作:指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又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請參考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二)編輯著作:指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
著作保護之。(請參考本法第七條第一項)。
(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
複製件。(請參考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
(四)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是
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著作,除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消滅,或合於本法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該
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先予敘明。
三、茲將貴會所詢問題分述如后:
(一)來函說明二之(1)所稱「採譜整理」所指不明,則採譜整理者是否享有
著作權?應視所稱「採譜整理」究係前述本法所稱之「重製」,抑或為「編
輯」或「改作」;如採譜者僅重製他人著作而未就該著作另為創作,則不得
享有著作權。
(二)利用來函說明二之(2)、(3)、(4)敘述之方法,所完成之歌曲是否得
主張「編輯著作」或「衍生著作」,請參考前述規定。
(三)來函說明二之(5)稱「以傳統童謠『白鷺鷥』歌詞,譜上與原採譜旋律
完全無關之新旋律………」乙節,查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
他之音樂著作。」及「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是所稱「新旋
律」如符合前述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
第二項第二款音樂著作(曲)之規定,自得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於著作完成
時,享有著作權。
四、末查本法第十三條已明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是受本法
保護之著作,如係出於個人獨立創作之結果,而無抄襲之情事,縱使與他人
著作相似或雷同,各人就其著作均得享有著作權。又著作權係一私權,是其
是否為「著作」﹖有無著作權之侵害等,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
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併予說明。
五、隨文檢還附件(一)─(五)及檢附著作權法暨其施行細則、認識著作
權第一、二、三冊各乙份。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01009100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發布日期 : 84-07-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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