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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3770號

令函日期: 84-07-28
令函案號: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3770號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傳真。
二、按「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
指令組合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十
)款定有明文,復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電腦程式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之權能包括:重製權、公開播送權、改作權、編輯權及出租權
等項權能,是利用他人電腦程式著作者,除有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
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即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復按有關「出借」之問題,查本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台(84)內著字第
八四○一七一七號函說明三已有釋明,請參考。至所詢問題1及2,因多關
涉具體事實之認定,是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供予說明。
三、檢附本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台(84)內著字第八四○一七一七號函影本
、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認識著作權第一、二、三冊各一份,請參考。
四、台端業本案如仍有疑義,請逕洽本會第二組:(○二)三五六五四二五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發布日期 : 84-07-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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