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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84)律決18747號

令函日期: 84-08-08
令函案號: 法(84)律決18747號
令函要旨: 關於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84)內著字第八四一二一五八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
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同條第二項規定:「衍生著作之保
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係本法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為「符合世界
潮流及著作權立法趨勢」,參考伯恩著作權公約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
二項、第十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及其他外國立法例而修正;所謂「對原著作
之著作權無影響」,係指原著作與衍生著作各自獨立,各受本法之保護,互
不影響與牽制而言(參照該條修正說明二、三及五所敘)。是本件來函所敘
關於他人利用「衍生著作」,如不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著
作財產權限制規定,須否同時徵得「衍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原著作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之疑義,貴部認宜採來函說明一所列甲說(肯定說)
之見解,本部敬表贊同。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發布日期 : 84-08-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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