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6772號

令函日期: 84-09-11
令函案號: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6772號
令函要旨: 一、依據 貴署八十四年八月廿三日北檢仁荒字第三六二七三號函辦理。
二、前揭函說明一所詢本部六十九年一月至七十四年六月間有無受理林彰三
先生或其他人就「鹿港三百年」一書或其內照片提出著作權註冊聲請乙節,
經查迄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止本部核准林彰三先生著作權註
冊者計有「鹿港 照片」及「龍舟」攝影著作著作權註冊案二件,並無核准
「鹿港三百年」之著作權註冊紀錄,茲檢送上開核准著作權註冊簿謄本乙紙
,請參考。
三、復按前揭函說明二所詢六十九年一月已出版未登記註冊之著作,依修正
前後之著作權法,是否仍須註冊方取得著作權乙節,查上開著作如於六十九
年一月已出版,應係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雖未一
該修正施行前之舊法(即五十三年著作權法)申請作權註冊,如其最初發行
日期係在五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含當日)之後者,(來函僅稱系爭著作於六
十九年一月出版,究否即最初發行日期,並不明確),即依法享有著作權。
(參照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著作權法增
訂之第五十條之一)。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6000 著作權法第60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01008400 著作權法第84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01009200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發布日期 : 84-09-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06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