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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6)內著會發字第8521423號

令函日期: 86-01-10
令函案號: 台(86)內著會發字第8521423號
令函要旨: 所詢營業場所播放廣播電台之音樂及著作權仲介團體等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連務字一八一號函辦理。
二、茲將所詢問題分述如后:
(一)關於連鎖店營業時播放電台所播送之音樂供客戶欣賞,是否有違反著
作權法乙節:查本部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台內著字第八二一三五0
七號函說明三對相關問題已有釋明;是本項問題請參考上揭釋函。
(二)關於目前國內著作權仲介團體眾多,何者為真及可做談判之對象乙節

1、按本部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研擬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草案
」,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經立法院完成一讀審查,惟尚未完成立
法程序,又現階段各音樂相關團體成立、運作之基礎為「人民團體法
」,故目前並無依上述條例許可成立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先予敘明。
2、復按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之授權利用基本上為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
人間私權契約關係,如何取得同意或授權,應由當事人雙方商談洽訂
;又按著作財產權人自得依民法之規定授權他人代為行使權利,故所
稱之團體如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自均得代其行使權利收受使用
報酬。
 3、綜上所述,利用他人著作,其同意或授權之取得或付費事宜,自應
以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委託之人為洽辦對象,其運作秩序健全與否,端
賴市場機能來加以決定,無法由公權力介入。又利用人洽辦著作權授
權事宜,如不確定洽辦對象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可經
由要求授權人提出證明文件等方式,以保障自身權益。
三、隨文檢送本部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台(83)內著字第八二一三五0七號
函影本及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台內著字第八二二三一八0號函影本各
乙份。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800 著作權法第8條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01004000 著作權法第40條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86-01-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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