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詢有關播放音樂著作著作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貴中心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函辦理。 二、所詢問題,分述如下: (一)、貴中心所屬員工及里民配合貴中心提供之伴唱機於貴中心唱歌, 所涉著作權法問題: 1、查音樂著作係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公開演出:指 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 內容。」,公開演出權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 權權能之一,是公開演出他人之音樂著作,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 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 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因之,貴中心所屬員工及里民配合貴中心提供之伴唱機於貴中心歌 唱,係屬上述「公開演出」之行為,原則上應經該等音樂著作著作 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2、復查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 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 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其第 二項規定,「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 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因此,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係 屬私權契約法律關係,利用他人著作,自應以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 授權之人為洽辦對象。 3、所詢貴中心已向「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等三協會取得授權 並獲頒得公開演出之證書,貴中心之員工及民眾是否即得於貴中心 公開演出伴唱機內所有歌曲乙節,應視該等三協會是否已獲伴唱機 內所有歌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定。又著作財產權 之授權契約係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授權事項發生爭議,自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定之。 (二)、另關於貴中心利用伴唱機播放歌曲乙節: 緣由貴中心所送目錄末頁之說明以觀,該伴唱機之態樣似與一般錄 放影機有別,則貴中心前揭行為是否係利用他人之視聽著作(請參 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十五 條規定),請惠予來函告知,俾便釐清貴中心所涉之著作權法問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