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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13336號

令函日期: 86-09-11
令函案號: 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13336號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播放音樂著作著作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貴中心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函辦理。 二、所詢問題,分述如下: (一)、貴中心所屬員工及里民配合貴中心提供之伴唱機於貴中心唱歌, 所涉著作權法問題: 1、查音樂著作係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公開演出:指 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 內容。」,公開演出權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 權權能之一,是公開演出他人之音樂著作,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 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 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因之,貴中心所屬員工及里民配合貴中心提供之伴唱機於貴中心歌 唱,係屬上述「公開演出」之行為,原則上應經該等音樂著作著作 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2、復查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 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 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其第 二項規定,「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 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因此,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係 屬私權契約法律關係,利用他人著作,自應以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 授權之人為洽辦對象。 3、所詢貴中心已向「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等三協會取得授權 並獲頒得公開演出之證書,貴中心之員工及民眾是否即得於貴中心 公開演出伴唱機內所有歌曲乙節,應視該等三協會是否已獲伴唱機 內所有歌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定。又著作財產權 之授權契約係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授權事項發生爭議,自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定之。 (二)、另關於貴中心利用伴唱機播放歌曲乙節: 緣由貴中心所送目錄末頁之說明以觀,該伴唱機之態樣似與一般錄 放影機有別,則貴中心前揭行為是否係利用他人之視聽著作(請參 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十五 條規定),請惠予來函告知,俾便釐清貴中心所涉之著作權法問題 。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86-09-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3
  • 瀏覽人次 : 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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