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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4117號

令函日期: 87-03-11
令函案號: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4117號
令函要旨: 貴公司函詢有關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相關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
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人,經申請主
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
錄製。(第一項)前項申請許可強制授權及使用報酬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第二項)」,則依上述條文規定須係利用音樂著作錄製
創作錄音著作,而該新創作之錄音著作則係供銷售之用,始有著作權
法第六十九條之適用。所詢申請人申請強制授權後,將該經強制授權
而製作之錄音著作內容結合申請人所製作之影像而成為視聽著作,與
前述規定似有未符。
三、復按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
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是視聽著作
並無公開演出權。又本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內著會發字第八
七0三七八六號函對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權能及視聽著
作利用他人音樂著作之相關規定,已有釋明,所詢利用視聽著作之相
關問題,仍請參考上述說明。
四、末按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
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一、未依主管機
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二、強制授權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
情事者。」是申請人於申請強制授權後,如其利用行為已不符合前述
主管機關許可利用著作之方式,主管機關得依前揭規定撤銷其強授權
之許可,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87-03-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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