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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178號

令函日期: 87-07-28
令函案號: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178號
令函要旨: 所詢我國與日本國間就著作權之保護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中院貴刑高八七訴一五九七字第五0九
六九號函辦理。
二、按我國與日本國目前並未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建立著作權互惠
關係,惟日本人著作如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於中華民國
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
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
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又有關外國人著作
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本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內著字第
八三一五0五四號函已有釋明,檢附該函影本一份,請 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87-07-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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