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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279號

令函日期: 87-08-19
令函案號: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279號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歌曲演唱、伴唱錄影節目帶(含VHS、LD、VCD、DVD)等相關著作
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局八十七年八月五日(87)建廣四字第一二五○四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
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重製:
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
作。」,是重製他人之著作,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
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
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因此,錄影節目帶
中如有利用他人之音樂著作而涉及重製之行為,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
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
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復按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
,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
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因此,著作財產權
之授權利用,係屬私權契約關係,利用他人著作,自應以被利用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為洽辦對象。準此,除合於著作權法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
利用人如未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
,即逕行利用該著作,其行為自與前述規定不合;另關於侵害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七章定有罪則之規定,又上述規定僅處罰故意行為,不
及過失犯,惟著作權侵害之認定,係屬司法機關之權責,利用人以單
方稱「已盡相當努力,仍無法聯絡詞曲著作財產權人或不知孰為著作
財產權人」是否得為免責之事由,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加以
認定。是為慎重起見,利用人利用他人著作仍應徵得該著作著作財產
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
四、末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公布施行,依該條
例第四十三條及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該條例公布生效前已成立之
團體,在未重新依該條例申請許可設立著作權仲介團體前,原則上,
不得管理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又目前雖有依前述條例申請設立之團體
,惟尚未有依該條例准予許可設立者。若嗣後如有團體依該條例設立
,利用人即可與之洽議相關著作權授權事宜,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01010200 著作權法第102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
  • 發布日期 : 87-08-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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