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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363號

令函日期: 87-09-04
令函案號: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363號
令函要旨: 台端函詢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

二、按一國對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係以互惠為原則,故外國人著作之本
國如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即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此外,外
國人著作之本國如與我國無互惠關係,惟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
款首次發行相關規定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
權保護協定」者,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權法第四條參照
)。外國法人合於上述情形之一者,即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不
以「業經認許」為要件。
三、又「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得
為告訴或提起自訴。」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二條著有明文,至具體個
案中,關於外國法人於訴訟上之訴訟能力及代表權限等事項,屬公
司法、民法、民、刑事訴訟法等法規之適用,非本部職掌,請洽詢
相關主管機關。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800 著作權法第8條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01004000 著作權法第40條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87-09-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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