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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532號

令函日期: 87-09-28
令函案號: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532號
令函要旨: 為所詢有關著作權法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相關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版00一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
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
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
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是著作
財產權之授權使用及使用報酬之收取等有關事項,基本上,為利用人
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私權利法律關係,因此,著作財產權人自得授權
他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宜。
三、復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
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
為仲介團體者,不得執行仲介業務或以仲介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
。」,又本會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87)內著會發字第八七0五一五三
號函對何謂「著作權仲介業務」已有釋明。是貴公司提及著作權人與
發行電腦伴唱機之公司法人簽立詞曲授權使用合約書委由該公司代為
收取使用報酬,是否有違著作權法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相關規定
乙節,請參考上述說明,隨文並檢送前揭函影本乙份,請 參考。
四、末按著作權係屬私權,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等情事,如有爭議時,應
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併予說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發布日期 : 87-09-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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