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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614號

令函日期: 87-10-13
令函案號: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614號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函辦理。
二、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已有規定(請
   參照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而著作人係指
   創作著作之人,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條請參照),著作權則包括著作人格權及
   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請參照)。因此,利
   用他人著作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
   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
   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是 貴公司製作廣告看
   板如有利用他人著作之情形,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
   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該等著
   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至拍
   攝路人臉部照片未告路人便用此照片製作廣告,是否牽涉侵犯個
   人肖像權或其他方面之法律問題,緣非本會職掌事項,歉難答覆。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01010000 著作權法第100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 發布日期 : 87-10-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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