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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智著字第88012800號

令函日期: 89-02-11
令函案號: (八九)智著字第88012800號
令函要旨: 台端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致內政部(本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文)
函。
二、所詢疑義,分述如下:
(一)關於老師未經授權於授課時播放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錄影帶是否合理使用一
節:
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公開播送︰
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
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
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
傳達著作內容。」另同條項第四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
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課堂上之學生應屬上開
條文所稱之「公眾」,老師於授課時播映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錄影帶,究為公
開播送或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行為,應依上開規定認定之,亦不因該視聽
著作係來自於學校圖書館或係自行節錄放映以配合教學而有所不同;原則
上均應經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例如使用市面上一般所稱
之「公播版」),始得為之。又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法設立之
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
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利用人依同條文第四項規定,應將利用情形通
知著作財產權人並對其支付主管機關所定之使用報酬。
(二)關於路人以相機拍下拍攝中之戲劇及場景內容是否侵權一節:
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
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者,亦屬之。」又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
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是該路人除有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即合理使
用)之情形外,應徵得相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有關教師拷貝他人照片於課堂上放映發表是否合理使用及用來參加教材教
具比賽得獎可否領取獎金一節:
該教師除有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即合理使用)
之情形外,應徵得相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又無論其
為合理使用或係獲得授權之使用,均應注意尊重著作人格權(本法第十五
條至第十八條)之問題,至其參加教材教具比賽得獎可否領取獎金,應與
著作權之疑義無關。
(四)有關記者在攝影展會場翻拍未經允許的照片在報上刊登新聞,註明作者姓
名及某記者翻拍文字,有無侵害權利及可否領取稿酬一節:
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
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為報導、評論、教學、
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分別為本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所明定。記者為時事報導而採訪翻
拍,如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尚不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至其可否領
取稿酬,亦與著作權之疑義無關。
(五)關於演講者的言論未曾發表於任何媒體,聽講者卻在其他場合公開發表,
或當作自己的言論,刊登媒體,是否侵權一節:
   按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演講」係
屬語文著作,又同法第十條本文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人格
權與著作財產權(參照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著作人依本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並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故筆錄演講者演講之內容,
屬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重製」行為,除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
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即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徵得該演
講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如聽講者將其重製之內
容當作自己的論著,刊登媒體,亦可能涉及侵害本法第十六條著作人格
權中之姓名表示權。
(六)關於投稿稿件刊登在「版權所有」的雜誌上,作者可否另行集結出版一
節:
   按投稿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其著作權之歸屬等疑義,前內政部八十
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0二七一二號已有釋明,著作財
產權人於投稿時,如與雜誌社未作任何約定,縱雜誌上刊有「版權所有」
字樣,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前揭函釋,推定著作財產權人僅授與刊
載一次之權利,著作財產權人仍享有著作財產權,自仍可再將其稿件集
結出版。
(七)作者將作品給甲出版商出版之後,可否再由乙出版商重新排版印刷出版
一節:
此應視作者與甲出版社間之約定內容而定,亦即如為著作財產權之轉
讓,作者已不再享有著作財產權,自不得再將其作品交由其他出版商重
新排版印刷出版;又如作者與甲出版社間為專屬授權之約定,作者如再
將其授權其他出版商重新排版印刷出版,將有違作者與原出版社間之約
定責任。
三、又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之利用有無合理使用之情形,是否構成侵害著
作權或違反約定等情事,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問題,應於發生爭議時,
由司法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1500 著作權法第15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01001700 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01001800 著作權法第18條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4500 著作權法第45條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01004600 著作權法第46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01004700 著作權法第47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01004800 著作權法第48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 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 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01004900 著作權法第49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01005000 著作權法第50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01005100 著作權法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5300 著作權法第53條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所定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於前二項所定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
01005400 著作權法第5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01005500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5600 著作權法第56條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01005700 著作權法第57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01005800 著作權法第58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 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 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 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 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01005900 著作權法第59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01006000 著作權法第60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01006100 著作權法第61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01006200 著作權法第62條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01006300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89-02-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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