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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智著字第89003891號

令函日期: 89-05-20
令函案號: (八九)智著字第89003891號
令函要旨: 所詢台南縣混聲合唱團錄製CD,著作權問題無法妥處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文藝字第一四一0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
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又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該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應檢具申請書,申請書應記載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及住、居所,住、居所不明者免予記載,是利用音樂著作如不符前揭規定者,則無法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合先敘明。
三、復按著作權法(下簡稱本法)於民國十七年制定後,迄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
日止歷經多次修正,對完成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是否適用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日新修正本法而受保護,應視其是否合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日新修正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是以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完成之著作,有下列任一情形,且未依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辦理註冊者,即為公共所有之著作,不再享有著作權:
(一)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發行之著作,迄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發行已滿二十年。
(二)「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西元一九六五年之前(即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之著作。
貴局所詢「尋覓」、「故鄉」、「故鄉,我的故鄉」、「烏蘇里船歌」、「你可見過秋天的山嶺」、「一根竹竿容易彎」、「阿幾拉沖」、「故鄉之戀」、「帕米爾」我的家鄉多麼美」等九首歌曲有無受著作權法保護?請參考上述說明。
四、又按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又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因此,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係屬私權契約關係,利用他人著作,自應以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或團體為洽談對象。準此,所利用之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如利用人未徵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或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行利用該等著作,除有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其行為自與前述規定尚有未合。
五、另關於本局電腦資料中無所列「尋覓」等九首歌曲之資料,經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之著作權註冊(登記)制度係一任意制,並無強制力,是當事人如未申請著作權註冊(登記),則本局著作權註冊(登記)簿即無該項資料登錄,併予敘明。
六、檢附著作權法暨相關子法及著作權仲介團體名冊各一份,請參考。並建議續
向「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以外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如「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香港「CASH」、新加坡「CISAC」::等著作權仲介團體或其他大型合唱團體、學者、專家::查詢,如查詢不到除符合前揭公共所有及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則建議勿利用,以免紛爭。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6900 著作權法第69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01008100 著作權法第81條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01010600 著作權法第106條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
01010700 著作權法第107條 (刪除)
01010800 著作權法第108條 (刪除)
01010900 著作權法第109條 (刪除)
07000200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2條 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音樂著作之著作樣本一份。 三、有關證明文件。
07000300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3條

前條第一款之申請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由代理人申請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代理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三、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 四、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國籍。 五、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及住、居所。申請人如知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但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則記載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及住、居所;申請人如知悉有代理人,其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 六、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說明。 七、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 八、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及其批發價格。 九、預定發行數量。 十、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 音樂著作未標明前項第三款之事項者,免予記載;其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住、居所不明者,亦同。 音樂著作如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者,其申請書應記載首次發行之國家或地區及該款規定發行事實之日期。 音樂著作如合於本法第四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者,其申請書應記載符合該規定之相關事實。

  • 發布日期 : 89-05-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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