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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智著字第89005709號

令函日期: 89-07-07
令函案號: (八九)智著字第89005709號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函。
二、所詢著作權疑義,說明如下:
(一)國父手寫「三民主義」原稿及「民族主義序」手稿,現藏中國大陸,是否視為公共財產一節:
1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於民國十七年制定後,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歷經多次修正,對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是否適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新修正著作權法而受保護,應視其是否合於新修正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2依前揭規定,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完成之著作,有下列任一種情形,且未依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辦理註冊者,即為公共所有之著作,不享有著作財產權:
(1)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發行之著作,迄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發行已滿二十年。
(2)「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西元一九六五年之前(即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之著作。
3貴公司所詢國父手寫「三民主義」原稿及「民族主義序」手稿是否仍享有著作財產權,請參考上述說明依事實認定之。該作品如依上述規定已成為公共所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即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關於著作人格權)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又如屬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除有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即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利用。
(二)有關編著教科書需引用國外雜誌之圖片,因找不到原著作權人,或原著作權人所要求之報酬遠超過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使用報酬率之標準一節:
1按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一項)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第二項)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三項)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四項)」依據前述條文規定訂定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查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告實施。又前開條文所稱「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依教育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台(八九)研字第八九○六二○○二號函示,係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科用書,不包括大專校院所用圖書。來函所稱 貴書局所編著之職業學校「三民主義」教科書,如係本法第四十七條所定之教科用書或其輔助用品,自得在合理範圍內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以供教學之用,毋庸徵得所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2至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所定「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著作財產權人依該條文性質,僅得向利用人請求通知利用情形及支付使用報酬,屬債權之請求權,至其是否同意利用,並不影響利用人利用行為之合法性。又利用人如已盡相當努力,仍無法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支付使用報酬者,建議該項使用報酬得予留存,俟著作財產權人提出要求後再行支付。至於著作權人所要求之報酬遠超過上述之使用報酬率,如利用人同意支付,則可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條件。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4300 著作權法第43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01004700 著作權法第47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01010600 著作權法第106條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
  • 發布日期 : 89-07-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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