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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智著字第89007299號

令函日期: 89-08-29
令函案號: (八九)智著字第89007299號
令函要旨: 台端函詢有關著作權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台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於民國十七年制定後,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歷經多次修正,對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是否適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新修正著作權法而受保護,應視其是否合於新修正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是以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完成之著作,有下列任一種情形,且未依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辦理註冊者,即為公共所有之著作,不再享有著作權,合先敘明:
(一)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發行之著作,迄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發行已滿二十年。
(二)「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西元一九六五年之前(即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之著作。
三、來函所詢問題,分述如下:
(一)關於 台端所詢擬以不變更原著作人於民國三十五年於中國大陸出版之著作,並以「○○○著、○○○校註」方式,重新製版販售,或取得相關權利,因原著作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逝世,是否須得其遺孀或繼承人之同意始能出版該書,又 台端除有該書所有權外,是否另取得原著作製版權或著作權一節:
1、首先應就本案著作是否仍享有著作財產權依前述說明二認定之。
2、如其已屬公共所有之著作,並不致因作者嗣後再將其重新編入近作而再受保護,則任何人均得於不損害著作人格權之情形下自由利用之;如該著作仍屬受保護之著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台端不變更上述原著作內容,將其重新出版,因涉及重製他人之著作,除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須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3、另就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參照),亦即製版權應經主管機關登記後始能取得,台端如欲申請製版權登記請洽本局著作權組第一科。
(二)關於本案著作著作人之繼承人或遺孀能否在美國對 台端提出民、刑事訴訟一節,因著作權法制係採屬地主義,能否主張著作權或有無著作權之侵害,應依主張保護所在地之法律定之,所詢疑義涉及美國法制,應依美國法律之相關規定辦理,歉難答復。
(三)所詢原著作人遺孀來信所稱該著作已無存於作者家中,如 台端申請為製版權人後,著作人遺孀尋獲另一冊著作,並未經 台端允許將其翻譯為英文在美發售,或在美、台兩地發售英文版,或在美、台發售中文版,則台端能否控告該著作人遺孀,又設該著作人之遺孀向 台端索取該著作,再轉譯成英文版後出售,其英文版是否需得 台端同意始得轉譯販賣一節:
1、按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就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僅就其整理印刷之「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並無享有翻譯之之權利。
2、台端申請為製版權人後,僅就該版面享有製版權,是他人就該被製版之著作加以翻譯發售,均與 台端之製版權無涉,應無須經 台端之同意。
(四)所詢他人可否於 台端出版本案中文本後,再於國內、外自行出版中文版販賣之疑義一節,如前所述,若 台端就該著作僅取得製版權,且他人出版之中文版亦未利用 台端製版之版面,則並無法禁止他人就該公共所有之著作自由利用。又該著作是否已公共所有?牽涉該著作何時著作完成?何時發行?有無著作權註冊等事實問題,亦攸關 台端能否取得製版權之要件,允宜先予釐清。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4500 著作權法第45條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01004600 著作權法第46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01004700 著作權法第47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01004800 著作權法第48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 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 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01004900 著作權法第49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01005000 著作權法第50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01005100 著作權法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5300 著作權法第53條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所定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於前二項所定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
01005400 著作權法第5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01005500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5600 著作權法第56條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01005700 著作權法第57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01005800 著作權法第58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 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 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 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 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01005900 著作權法第59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01006000 著作權法第60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01006100 著作權法第61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01006200 著作權法第62條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01006300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01007900 著作權法第79條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製版權登記、讓與登記、信託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01010600 著作權法第106條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
02001600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6條 (一) 本協定之規定,適用於本協定生效時,仍受本協定一方領域之著作權法保護之所有著作。除本協定中之特別規定外,本協定之規定,不得影響前此任何協議所產生之義務。 (二) 一九八五年以前二十年內完成之著作,除經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辦理註冊,且其著作權保護期間於一九八五年前已經屆滿者外,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之領域內,應屬受本協定保護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89-08-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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