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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20001685-0號

令函日期: 92-04-07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20001685-0號
令函要旨: 關於 貴會所詢MIDI音樂著作權人得否加入 貴會為會員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台協字第九一一二00一號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台協字第九二0二00一號函辦理。
二、來函所稱之MIDI,係「Musical Instrument Digital Interface」之縮寫,中文指「音樂設備數位介面」,又因長時間的發展,MIDI之意含亦擴及為「電腦音樂」的代名詞。所謂「MIDI音樂」僅係利用MIDI製作完成之音樂,與利用其他工具(如鋼琴或吉他)而表現出音樂旋律之情形,並無不同,尚無所謂「MIDI音樂著作」之可言。
三、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十款分別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利用MIDI製作工具所為之音樂,究為音樂著作之創作、改作或重製行為,應視其輸入之內容而定。又前揭來函所稱「伴唱機內之MIDI音樂」,通常係將唱片或CD灌錄之音樂,以MIDI製作工具重新輸入,以供伴唱,為符合原樂曲內容,原則上並無太大的創作或改作空間,除另有就原著作加入新創意另為創作,而符合本法「改作」之情形者外,僅為利用MIDI軟體演奏音樂著作後予以重製,併予敘明。
四、末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仲介團體之會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具備章程所定會員資格者申請入會,仲介團體不得拒絕。」所詢「MIDI音樂」著作權人得否加入 貴會一節,按既無所謂之MIDI音樂著作可言,自亦無MIDI音樂著作權人之存在。至利用MIDI製作工具創作音樂著作之人,與利用樂器或寫譜之方式創作音樂著作之情形,並無差異,如其為音樂著作人者,自應視其是否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及是否符合 貴會章程所定資格,認定其得否加入 貴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100010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0條 仲介團體之會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 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仲介業務之同類著作仲介團體之會員。 違反前項規定,其同時加入者,視為均未入會;其先後加入者,就後加入之仲介團體,視為未入會。
100011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1條 具備章程所定會員資格者申請入會,仲介團體不得拒絕。 會員得隨時退會。但章程限定於業務年度終了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會者,不在此限。
  • 發布日期 : 92-04-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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