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貴署建議修正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但書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檢經紀字第0九二八000一一六號函辦理。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保護智慧財產權查緝專案會報」第二十次會議暨「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協調督導工作小組」督導會報第二十一次會議, 貴署提案建議修正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但書之規定,本局說明如下: (一)按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本文係為避免少數伴唱機業者濫用權利,以刑事訴訟索取高額侵權賠償金,爰規定利用伴唱機所涉及之公開演出爭議僅屬民事問題,不適用本法第七章之著作權侵害刑事責任。另為避免對著作權仲介團體運作,造成負面影響,故對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範圍之音樂著作,作但書規定,仍適用本法第七章之罰則規定。因此如欲刪除該但書之規定,對於交由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音樂著作之刑事處罰再進一步限制其適用,則在著作權法理上爭議性極大,且本法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現階段刪除該條項但書規定之空間相當有限。 (二)又 貴署建請本局將所有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名稱予以公告於網路上,並要求該等著作權仲介團體將其獲得授權之歌曲公告於網路上,以便民眾及司法單位之查詢一節,按所有著作權仲介團體名稱,目前均已公告於本局網站(路徑:主題網首頁>主題專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現有集體管理團體)至要求仲介團體將其獲得授權之歌曲公告於網路上,則因目前並無法令規定,故無法強制仲介團體配合辦理。 三、復依 貴署上述提案之說明:「....,常有同一首歌曲除授權著作權仲介團體外,亦授權其他第三人重製或公開演出,故有利用電腦伴唱機開設卡拉OK之業者,雖已取得某著作權仲介團體核發之公開播送證明,仍遭另獲得授權之第三人提出告訴之情節,....」一節,茲就法條之適用說明如下,請 卓參: (一)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故應無所述「遭另獲得授權之第三人提出告訴」之情事發生。 (二)又著作財產權人或獲得其專屬授權之人,如未將權利交由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則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本文規定,其自不得依本法第七章要求利用人負擔刑事責任;如將著作財產權交由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則任何人均不得對於利用人在授權範圍內之利用,依本法第七章要求利用人負擔刑事責任,易言之,無論何種情形,似均不致發生所述「已取得某著作權仲介團體核發之公開播送證明,仍遭獲得授權之第三人提出告訴之情節」。 (三)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如遭人提出告訴或自訴,建議檢察官或法院可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但書之規定,要求告訴人或自訴人提供該音樂著作屬已交由仲介團體所管理之著作,及究屬於哪一家仲介團體所管理等相關資料後,相關刑事救濟程序始予發動或續行,故應不致生太大困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