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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20008530-0號

令函日期: 92-10-28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20008530-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公司函詢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沙字第0九二0九0五∣一號函辦理。
二、所詢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前,已著手利用原公版經典電影及卡通等視聽著作,並進行重大投資,目前仍尚有大量庫存,該庫存可以公開發售之有效日期為何一節,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規定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對於我國加入WTO 之前所有WTO會員國及本國之著作,只要在源流國著作財產權期間尚未屆滿,且依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即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又電影片屬後者)尚未屆滿者,均依本法受保護,此即一般所稱「著作權回溯保護」。 貴公司所販售之視聽著作如合於上述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規定者,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二〉本法針對前述受回溯保護之著作,對於我國加入WTO前,已著手利用,或為利用特定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等基於「了結現務」之目的下,設計有過渡措施規定。如非屬「了結現務」之情形,而屬於我國加入WTO之後新的利用行為者,即應回歸授權利用原則,無該第一百零六條之二規定之適用。又新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已增訂散布權,故以銷售之方法散布著作物之行為,屬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各項所稱之「利用」行為。另雖本法第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此即一般所稱「散布權耗盡原則」),但我國加入WTO之前或二年過渡期間未經權利人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並無該條之適用。
〈三〉貴公司所販售經典電影及卡通等視聽著作產品究屬我國加入WTO之前已製造(或取得),或二年過渡期間基於了結現務所製造(或取得)之重製物(例如我國加入WTO之前已壓製完成、取得之庫存,或壓製、取得行為跨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後期間之庫存)?抑為我國加入WTO以後新的利用行為(例如二年期間依消費者之訂購,隨時壓製、進貨者)?請予切實掌握,如屬後者,應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否則將構成侵權。又上述行為究否構成侵害,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事實後,適用相關法律。
〈四〉又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令公布施行之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本法施行日後,欲利用(含買賣之行為)著作者,應對受回溯保護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所謂「一般經自由磋商」,係指雙方依據市場商業機制之合意,在契約自由原則下,進行使用報酬之協商;至於「合理使用之報酬」,亦須與市場商業機制運作之結果相合,達到均衡雙方之利益。 貴公司所販售經典電影及卡通等視聽著作產品縱使合於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對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五〉又新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利用人就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滿一年(指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均不得再行銷售。其立法意旨在清楚劃分我國加入WTO之過渡期,使此一過渡期明確告段落。因此,不論係我國加入WTO之前所完成之重製物或我國加入WTO以後二年過渡期間所完成之重製物,只要是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者,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均不得再行銷售。
〈六〉承前,利用人就前述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不得僅因其已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支付使用報酬,即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得繼續銷售,其應另行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業者如考量自己之庫存狀況,有必要向著作財產權人爭取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後繼續銷售時,可考量於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向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時,就此部分,一併洽談授權。
〈七〉又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WTO,實務上若干利用人,以二年過渡期間之名義,實質上為新的利用行為,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原則上已構成侵權,特將本法相關規定釋明如前,請參考遵循,避免觸法。
三、又所詢依據內政部公版電影發行日已超過五十年者,是否仍可繼續生產銷售一節,按著作如已屬公共所有,則不因此重新受著作權法保護,即無前述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回溯保護之適用,申言之,並無前述說明€j之銷售時間限制。
四、又視聽著作是否為公共所有,應視下列情形分別認定之:
〈一〉該視聽著作公開發表或完成至今已逾五十年,為公共所有。
〈二〉該視聽著作公開發表或完成至今未逾五十年,則應視該著作已否辦理著作權註冊,分別認定,如已辦理著作權註冊,且註冊後依當時之著作權法規定,其著作權保護期間,如已屆滿者,則為公共所有。如未辦理著作權註冊者,則可回溯受著作權法保護。
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百零六條之二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801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01005901 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01010601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01010602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 發布日期 : 92-10-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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